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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文章帮助了640人  作者:北京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选用案例及摘要】

浙江迪升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之康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12年10月26日,国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森、丙方迪升公司签订《关于天健阳光公司之投资并购协议》,约定:天健阳光公司是于2006年9月19日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谢森出资2800万元,何佳阳出资45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345万元,夏莲出资272万元,沈利源出资133万元;经协商一致,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转让其所持有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00万元出资额;甲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12735万元认购天健阳光公司新增的3980万元注册资本。2013年1月5日,天健阳光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898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国药公司出资4580万元,天之康健公司出资2860万元,迪升公司出资1183.6万元,夏莲公司出资356.4万元。

2014年10月22日,国药公司分别向夏莲公司、迪升公司寄送了《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阳光公司股权的通知》,决定对外转让所持天健阳光公司51%股权。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分别向迪升公司、夏莲公司寄送了《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函复》。

2015年3月27日,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国药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健阳光公司51%的股权以95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之康健公司,国药公司对天健阳光公司尚有6367.5万元出资未缴足,天之康健公司应于该次交易完成后直接向天健阳光公司履行缴纳义务。

2016年,迪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迪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剥夺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迪升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受侵害。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天健阳光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诉争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的受让方天之康健公司,亦为天健阳光公司的原股东,故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此时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外,迪升公司主张,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迪升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受让的权利。设置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在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国药公司拟出让其对天健阳光公司的51%股权时,天健阳光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夏莲公司、迪升公司和天之康健公司,即天之康健公司是内部股东;而国药公司函告转让过程,分别为2014年10月22日,国药公司分别向夏莲公司、迪升公司寄送了《关于国药公司转让天健阳光公司股权的通知》; 2015年1月12日,国药公司分别向迪升公司、夏莲公司寄送了《关于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及《函复》;至2015年3月27日,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整个过程中国药公司也都进到的必要通知义务,未体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律师提示】

如果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还是撤销呢?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侵害优先购买权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公司法》却未作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2010年8月1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该司法解释仅仅针对外资企业纠纷的处理。实践中,内资企业中存在大量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上海、陕西、山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倾向性地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本案原告认为《产权交易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需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充分举证:1、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存在串通行为;2、国药公司与天之康健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3、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些要件须同时具备。考虑到,实际上内部股东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故此,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行为损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这一主张是不存在的;而其他方面本就难以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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