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发生借款与工程预付款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可从工程进度、有无约定利率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甄别。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姜民初字第0279号
原告:蔡玉林,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府前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321020196710042415。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金波,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姜堰市姜堰镇罗塘路110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6408028017。
委托代理人:沈锦凤,江苏沈锦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林与被告卞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息为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向原告的个人借款;2、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款,2007年泰州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师大泰州学院8-11号学生公寓发包给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将工程由蔡玉林承包,蔡玉林将其中的8、9号楼转包给被告卞金波,工程已结束,但未决算。2009年1月21日,因工人催要工资和材料商催要材料款,天龙公司向上述人员直接支付了相关款项,但由实际施工人出具凭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师大泰州学院8号-11号学生公寓及附属道路的土建、水电及附属道路由天龙公司承建,等等。在此合同中,蔡玉林的身份是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07年12月5日,蔡玉林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将南师大泰州学院8号-9号学生公寓楼的土建、水电等发包给项目承包人卞金波,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资金:由于该工程为BT性质,施工其间甲方仅支付40%的工程款,为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由公司负责整个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金(该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投标专用资金返还归公司),并按照以下控制节点提供工程资金:(1)基础验收时付至15%,(2)二层主体[不含车库]封顶时付至35%,(3)主体封顶时付至60%,(4)外粉结束时付至70%,(5)实目测验收合格后付至85%,(6)决算审定时付至95%,(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土建保修期满后付3%,余款第三年保修期满支付)。等等。
2009年1月21日,项目承包人卞金波的债权人向其催要工程款、工资等,卞金波遂将债权人领至蔡玉林处。因双方对天龙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有争议,从当日上午一直僵持到下午。后原、被告经单独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80万元整,利率按年息15%计。原告以开具支票和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向被告的债权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原告所开具的支票的款项系其擅自拆借的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资金。200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还给了分公司。
另查明:1、项目承包人卞金波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付条的形式向天龙公司付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2、蔡玉林系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3、2009年7月30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8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借条上记载的18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首先,从《工程管理合同》看,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项目承包人卞金波付工程款附有前提条件,即(1)基础验收时付至15%,(2)二层主体[不含车库]封顶时付至35%,(3)主体封顶时付至60%,(4)外粉结束时付至70%,(5)实目测验收合格后付至85%,(6)决算审定时付至95%,(7)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其次,证人证言表明,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对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给项目承包人卞金波有争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21日已经具备当日向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180万元为工程款不能成立。第三,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并写明利率,故应当认定被告当时的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第四,从交易习惯上来看,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往和2009年1月21日当日支付工程款给项目承包人卞金波,卞金波出具的都是付条,这使得本案的借条与支付工程款的付条相区别。
尽管被告卞金波的债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所索要的债权与南师大泰州学院8、9号学生公寓楼有关,但根据《工程管理合同》,项目承包人卞金波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卞金波理应自行与其债权人结算。在项目承包人卞金波未能从公司付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本人自行借款还债符合情理。原告蔡玉林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在场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认。原告为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擅自从分公司拆借部分资金,因事后已及时还款,故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卞金波与天龙公司之间《工程管理合同》是否有效及承包账目双方应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蔡玉林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卞金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卞金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卞金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卞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江学道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卞永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俊
张荣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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