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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规定,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谁?

2015-03-26    作者:杨柳律师
导读:案情介绍:员工因公编辑县志著作权归属起争执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张华(化名)在临猗县县志编撰委员会工作。期间,根据编委会的指示,张华编辑了《临猗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其中“建置沿革表”、...

案情介绍:员工因公编辑县志著作权归属起争执

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张华(化名)在临猗县县志编撰委员会工作。期间,根据编委会的指示,张华编辑了《临猗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其中“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等作品为张华创作。该编委会曾于1991年委托张华给《临沂县志》提供部分初稿,随后《临猗县志》于1993年出版,其中使用了张华所编辑的《临猗县地名志》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等内容,但并未给张华署名,也没有支付稿酬。张华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临猗县志》享有的著作权。编委会认为,《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归编委会享有,张华不享有相关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编辑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和报酬权

法院认为,《临沂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属于编委会。鉴于该书是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张华的著作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临沂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在张华所撰写的作品中署张华之名,并支付给张华相应的报酬。

律师讲法:

地方志与其他作品相比,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但是它也应当和其他作品一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临猗县志》是在编委会主持下完成的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归属编委会。该书中所有编辑作品的创作人(包括张华),依法对各自的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编委会在形式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临沂县志》中张华所编撰的部分,是张华的职务作品,张华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编委会享有。编委会可以使用张华所编辑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等内容,但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

编辑作品不同于个人作品,由于其特殊属性,在著作权保护上与个人作品不尽相同。只有明确区分作品的属性,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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