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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捷豹车悬挂临时牌照出险车损严重,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2015-03-27    作者:郭君璇律师
导读:一、案情简介小王于2014年1月18日,与 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捷豹XJL3.0T轿车一辆,车辆价款含税为940000元整。后由4S店于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

一、案情简介

小王于2014年1月18日,与 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捷豹XJL3.0T轿车一辆,车辆价款含税为940000元整。后由4S店于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相关险种,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险等9个险种,小王当天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合计27684.19元。后由4S店代为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号为辽B53XXX,临牌上印有“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的字样,备注栏内载明“市辖区内使用”,签发人一栏注明“2014年1月28日”。

2014年2月6日晚11时许,小王妻子小赵驾驶该车辆与家人由西安驶往大连途中,不慎撞到高速公路路边护栏,致涉案车辆受损。小王随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通知发生保险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小王全责,并记载了车辆临牌号,且未认定该牌照过期、无效等。但是因交警队出警需要时间,到事故现场时,已经超过6日24时,且小王因没有预见到后来发生的事情,没有要求交警队予以更改。保险公司得到出险通知后拒绝勘验、定损、赔偿。小王无奈,花费7000元委托4S店将车辆由事故地点拖回大连。随即委托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郭君璇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维护自己权利,后自己垫付629167元将车辆修复。并取得贷款银行权益转让通知书。

二、争议焦点

该车辆悬挂临时号牌超区域行驶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超出号牌有效期,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依据保险条款中“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

三、郭君璇律师(代理原告,投保人方)观点

1、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对投保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

针对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原告理解的申领了临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即应赔付。一种是被告解释的临牌需要满足的条件,但被告并未针对临牌的使用作出相关常人可以理解的约定和告知。本案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当采用第一种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2、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提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针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没有做到;

针对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也没有做到。

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已经证明,被告在承保该项业务时,并没有人员到场,而是委托4S店业务人员收取了高额的保费,并未交付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明确告知,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3、本案事故处理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临时号牌合法有效。

    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人违反道交法22条,与临牌行驶区域和期限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临时牌照有效,并对临时牌照号予以了登载,如果临牌过期限,交警部门是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并据此认定车辆无号牌的。因此,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拥有合法有效的的车辆号牌,被告不应据此拒赔。

4、本案被告系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机构,针对临牌的有效期限应当以国务院规定的15日为限。

首先,本案事发时尚在临时牌照上载明的十日有效期内,原告于春节期间驾新车回家看望四川老家的父母亲人,并在临牌有效期内返往大连。即使超出使用期限,原告也具备续领两次临牌的条件,该续领手续都不需到车管所,而是直接从4S店即可办理。因此,原告没有恶意、故意违反临牌使用期限,被告不能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毫不相干的事由拒赔。

其次,即使临牌超出十日,并不导致原告丧失保险金取得权。因为针对临时号牌有效期限,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作为在全国普遍适用的部门规章,规定临时号牌在15日内即为有效。被告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机构,各地对临牌期限在15日内规定不一,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告援引大连市临牌管理的规定拒赔,就会导致同样投保于被告公司的客户,会受到不平等的待遇,这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符合情理。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临时号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进一步规定,涉案车辆出厂合格,已投保交强险,符合上路行驶的安全和技术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即使是悬挂超区域或超期限的号牌,也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性增加。被告不能因此免除保险金赔付义务。

5、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在订约时诚信告知,而非出现后百般抵赖拒赔。

保险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可以转嫁投保人的风险。否则投保人没有必要支付高额的保费。又因为保险行业高度的专业性,故要求保险公司以最大的诚信去订立、履行合同。而本案被告,在业界还属于实力较强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甚至都没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且不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给客户,就更谈不上提示和解释说明了。

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振振有词的要求援用免责条款,如果法庭对这种行为予以支持,无疑助长了保险机构的恶意逃避责任,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保护像原告一类的投保人。

四、保险公司观点

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其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

第二,涉案车辆系无号牌车辆。涉案车辆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2月6日,并且仅在大连市辖区范围内有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7日0时55分,已经超过了其临时牌照允许驾驶的时间,并且事故地点也不在大连辖区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机动车等级规定》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无号牌”就是指无有效号牌的情形,而不是指没有申领临牌的情形。

第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与明确的说明告知,免责条款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五、法院观点

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临牌号为辽b53XXX的捷豹xjd-0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相关险种,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属于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号牌上路行驶,依照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已明确向被告阐明投保车辆系新入户车辆,没有办理牌照,而被告明知该车辆无牌照仍然受理了该笔业务,并且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只体现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处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而其他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险费到账之日起生效,可见保险责任的生效不以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为前提条件。

另外,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责任免除,但何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界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理解上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原告的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超辖区范围上路,并没有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加重被告的风险和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无权直接取得本案赔款。依据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权益转让书上的盖章是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信用卡中心,其无权出具转让书,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保险金收益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该约定虽然没有法律予以支持,但是也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故应认定为有效条款,但在事故发生之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对赔偿金仅享有期待权而非债权,事故发生后,该期待权转为债权,银行有权放弃该权利,现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证明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信用卡中心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的内部部门,不具备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其对外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行承担,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垫付了修车费用,该债权实际上的债权人应当为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领取保险金,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保险金6291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办案心得

该案代理过程中,代理人三次赴4S店调查取证,得知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且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在更别说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了。且为了解保险公司业务流程,将自家新买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

该案起初法官意见倾向于保险公司,因为很多同类案件是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代理人强调了本案原告在临牌“过期”(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显区别于与其他案件当事人具有主观怠于办理或其他非法或不正当理由,如果不出事故,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有效期内回到大连。而且该期间并未超出全国范围内适用的15日的期限规定。且代理人为坚持自己主张,同时进一步说服法官自己意见的合理性,多方查询类似案例处理方式,并将其他中院判决的类似案件判决书交给法官参考,并针对相关问题多次和法官交换意见,法官后表示该判决写的很好,确实具有参考价值,并适当引用裁判理由。

该案取得胜诉,系主审法官全面、仔细研究案情后做出的坚持公平、正义的判决,恰是这种坚持,保护了势单力孤的投保人的正当权利,同时警示了保险公司在诚信履约、更加规范格式合同内容方面进一步完善,方能保护自己同时,维护自己的社会形象。

该案非常具有代表意义,得到大连晚报等权威媒体的争相报道。有助于规范保险公司进一步诚信履约,也更进一步向广大人民群众传达了法律最终是公平、正义的,不因保险公司各方面实力强大而损害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 郭君璇律师办案心得:作为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除了有专业法律知识与能力,还应潜心替委托人着想,与委托人多沟通才能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为当事人量身定制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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