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后,对一审法院的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张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某县公安局在抓获张某之前,只掌握了张某在某县境内实施的一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未掌握张某实施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另一部分盗窃事实是张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的。另外,某县公安局在抓获上诉人张某之前对其抢劫的所有犯罪事实根本就未掌握,所有的抢劫犯罪事实都是上诉人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因此,对于张某主动交代的部分盗窃事实和所有抢劫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主动交代的部分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所有抢劫事实部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上诉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05年11月12日,上诉人张某和程某到清镇玩时张某被某县公安局抓获,上诉人被抓获的当晚就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所有同伙犯抓获,当晚上诉人就亲自带领某县公安局的侦查员到清镇将程某抓获。在来清镇抓程某前,张某就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同案犯伊某、秦某的具体家庭住址,公安机关按照张某交待的住址顺利地将二人抓获。张某在被抓获的第二天并带侦查人员去湄潭县抓乔某、胡某。但因二人未在家,抓获未能成功。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伙犯程某抓获,应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张某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张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罪态度很好。(这一点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从认罪态度的好坏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的好坏也说明主观恶性的大小。另外,上诉人在抢劫现金得手后,还分别给被害人30元至60元不等的钱用于加油,并在抢劫受害人手机后将受害人的手机卡还给受害人,这些情节在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王某、李某、杨某、武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里均已经提到(详见侦查卷11、29、58、210、218等页)。从上诉人的供述及多位受害人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始终未对受害人进行恶意伤害,未出现一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大,建议法庭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在盗窃活动中作案10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4元。上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盗窃事实部分,判决上诉人11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的盗窃金额已经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上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重处罚,而一审判决却超过了法定刑限度对上诉人进行从重处罚,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审判长、审判员,张某由于出身在贫困的农村家庭,所受教育不多,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结合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和归案后良好的表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大,且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不属于不立即执行死刑,不足以平民愤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张某还有较强的可改造性,完全可以通过教育改造重返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盗窃罪的量刑错误,对上诉人犯抢劫罪的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并对上诉人张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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