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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015-04-14    作者:朱庆良律师
导读:【裁判要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

【裁判要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刘洪纲认为何志谨未经批准,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该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意见不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正确。

何志谨等与赵令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谨。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明。

委托代理人赵令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书红。

委托代理人沈亚林。

上诉人何志谨、刘洪纲因与赵令明、赵令杰、贺书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谨、刘洪纲、被上诉人贺书红的原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是否收到应诉手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谨、刘洪纲,被上诉人赵令杰、被上诉人赵令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书红撤销对易和仔的授权,其另行委托的代理人沈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志谨于2006年3月31日向刘洪纲、赵令杰、赵令明付加工设备款40000元,刘洪纲、赵令杰、赵令明向何志谨出具了收条。2006年7月2日,何志谨与刘洪纲、赵令杰签订了一份《(第二)协议书》,该《(第二)协议书》约定:何志谨于2006年7月2日又给刘洪纲、赵令杰40000元,按2006年3月30日的第一份《协议书》的条款执行。同日,刘洪纲、赵令杰收到何志谨4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9年7月3日,何志谨与刘洪纲签订了一份《延期协议书》,该《延期协议书》约定:“2006年3月30日与2006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原告无责任;2006年3月30日所签《协议书》延期三年(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各项条款全部生效;2006年7月20日所签订的《(第二)协议书》延期三年。”何志谨与刘洪纲在该《延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延期协议》逾期后,何志谨多次向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催收款项未果,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贺书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5000元、因追讨赔偿款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判令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贺书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志谨多次写信给贺书红,要求贺书红对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欠其款项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志谨与被告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何志谨与被告刘洪纲、赵令杰所签订的《(第二)协议书》及原告何志谨与被告刘洪纲所签订的《延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上述三被告设计制造的设备,并出租给上述三被告使用,上述三被告三年内支付原告84000元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向上述三被告给付了80000元而上述三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折旧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及折旧费的义务。被告赵令明提出不是与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合伙而只是帮其打工,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答辩请求,因2006年3月30日被告赵令明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在2006年3月30日的《协议书》上签字,并在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赵令明在2006年7月2日的《(第二)协议书》及2009年7月3日的《延期协议书》上未签字,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赵令明一直与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参与全部的融资租赁关系,因此,法院确认被告赵令明对原告在2006年3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贺书红承担赔偿和赔垫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向其借款和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代被告刘洪纲偿还其所欠彭万明、胡炳元、杨云华的欠款而主张追偿的请求,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列,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因违约而应该按约定赔偿原告20%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已实际亏损,且20%滞纳金约定过高,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追讨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志谨租赁费、折旧费84000元。二、由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志谨租赁费、折旧费共计25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0元,原告何志谨负担2130元,被告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共同承担1900元,被告刘洪纲、赵令杰共同承担4440元。

原审宣判后,何志谨、刘洪纲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志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刘洪纲、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贺书红按协议条款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

455000元(包括借贷融资垫付的本金和利息等)、差旅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判令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中贺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和垫付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刘洪纲等三人带着自己发明的剥壳机到湘潭县花石镇加工莲子,被贺书红看中,贺书红邀请他们到其创办的《宏兴隆湘莲工业园》加工莲子,特别强调不愁没有货源、不愁没有钱挣。因此,从刘洪纲等三人同意为贺书红加工莲子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在刘洪纲等人与贺书红之间形成了口头形式的事实上的合同。至于他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双方都有,但贺书红要负主要责任,刘洪纲负次要责任。

2、刘洪纲等三人进厂后为满足贺书红加工莲子的需求,找上诉人借贷融资制造剥壳机,总计12万元。而贺书红当初邀请刘洪纲等三人时,只说专门加工莲子,没有说要做糕点、食品,不然,没有货源,上诉人不会借贷融资给刘洪纲。但贺书红违约,断绝莲子货源供应,致使刘洪纲等三人的剥壳机停止运转,没有生产,就没有收益,以致无法还贷,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规定,贺书红应该赔偿上诉人损失,贺书红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刘洪纲等三人也要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三人承担责任,判决贺书红不承担责任不当。因刘洪纲等三人也是受害者,建议二审法院在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方面适当给予减轻或者免除。

上诉人刘洪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为与上诉人何志谨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关系,亏损了大家都要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志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多为机器设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但本案中并没有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三方当事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上诉人何志谨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因此,原判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2、2006年3月31日和同年7月2日,上诉人两次实收何志谨现金8万元,何志谨从第一次付款的当月开始受益,八次共收得人民币28720元,后因宏兴隆公司2009年7月停产,导致上诉人与何志谨的《协议》无法兑现,双方多次就《协议》协商未果。莲子剥壳机加工停止,没有收入,双方应当风险共担。由于停产,合伙人刘建兵、李建年、黄安华均遭亏损,同样的结局,该三人并未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是以专利技术与他们参股,何志谨也不例外,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至今未向何志谨支付租赁费及折旧费属违约行为,判令上诉人交付租赁费、折旧费合计336000元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上诉人刘洪纲对上诉人何志谨的上诉的答辩如下:原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刘洪纲有专利技术,加之又有莲子剥壳的加工市场,上诉人何志谨投资制造出机器设备,共同投入到加工中,这种合作方式、内容、形式与融资租赁合同不同,原判认定错误。本案当事人属于个人合伙,何志谨只提供资金,不参与劳动,只参与分配,刘洪纲用专利技术,参与劳动,盈余分配优先满足出资方,这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为宏兴隆加工莲子剥壳业务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中出现的亏损,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故原判认定当事人的责任错误。由于宏兴隆公司的产品转产,造成双方不能按《协议书》约定条款履行,不能视为刘洪纲违约,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刘洪纲混淆为承租人,并判令刘洪纲支付租赁费、折旧费252000元,是错误的,不公平的。

上诉人何志谨针对上诉人刘洪纲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刘洪纲的意见。1、刘洪纲找何志谨借钱的时候,何志谨不认识刘洪纲,双方是通过赵令明认识的,两个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实际上是借钱和被借钱的关系,刘洪纲借钱搞剥壳机,然后分红。2、贺书红唆使刘洪纲等人搞的剥壳机,这是主要矛盾。

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对何志谨的上诉答辩称:何志谨上诉所称与事实有出入。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是合伙人,同意刘洪纲对何志谨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贺书红对何志谨的上诉答辩称:贺书红与何志谨和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的合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何志谨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符。

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针对上诉人刘洪纲的上诉答辩称:

两被上诉人和刘洪纲是合伙人,除了当时得了一点红利外,卖机器的钱也没有拿到,现在是血本无归。

被上诉人贺书红针对上诉人刘洪纲的上诉答辩称:因贺书红与刘洪纲等四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法对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发表看法。

上诉人何志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湘潭县易俗河镇新城旅社证明一份、车票若干,拟证明为了追讨款项所花费的差旅费。

上诉人刘洪纲对何志谨的证据质证如下:用了差旅费是事实。

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费用的发生不清楚。

被上诉人贺书红的质证意见为:发生的费用与贺书红没有关系。

上诉人刘洪纲、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贺书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何志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湘潭县易俗河镇新城旅社的证明因并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案由是什么。上诉人何志谨认为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洪纲、被上诉人赵令明、赵令杰认为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志谨出资给刘洪纲制造剥壳机,然后刘洪纲等人又使用制造出来的剥壳机去贺书红开办的湘莲工业园承揽莲子加工业务。何志谨与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在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三年期满,若刘洪纲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则何志谨应主动终止剥壳机的所有权,以后产生的利润归刘洪纲等三人所有,之后的(第二)《协议书》及《延期协议书》都明确按第一《协议书》(即2006年3月30的《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执行。由此可知,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支付及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都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刘洪纲认为本案没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但刘洪纲在本案中有两重身份,其是承租人和出卖人混同,因此,在何志谨与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刘洪纲、赵令明、赵令杰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何志谨认为本案应为借贷关系的意见也不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刘洪纲认为何志谨未经批准,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该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意见不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正确。

上诉人何志谨认为被上诉人贺书红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贺书红并无直接关联,故何志谨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何志谨对贺书红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何志谨主张的追讨款项所发生的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因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洪纲所称何志谨从第一次付款的当月开始受益并共计收得人民币28720元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何志谨、上诉人刘洪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何志谨负担3180元,由上诉人刘洪纲负担6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唐逊

代理审判员曾波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尧

  • 朱庆良律师办案心得: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擅长经济纠纷,全面掌握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知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经济、金融、会计等跨学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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