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林先生养鸡场拆迁纠纷案维权成功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2日,上午十点半,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将林先生经营了十二年的养殖场不到半小时拆掉了。五百只鸡被几辆打车拉走,而林先生已经瘫软在鸡场被扒掉的废墟上……
2014年3月,林先生所在村已经浩浩荡荡搞城中村建设两年,安置的房子不见,地却卖了不少。偌大村里,只剩下几家不愿走的村民还有林先生这5亩占地的鸡场和这5000只鸡。从3月到2015年年初,林先生的鸡已经死了一多半。除了鸡场旁边挖土机不绝于耳,偶尔的几声巨大爆破,从开始几只鸡死亡,林先生几次阻挠施工无效,但到最后也没有阻止突然死亡到上百只鸡。面对这损失,林先生又转让了几千只,但双方还是就赔付50万还是100万争执不下。直到开始一幕发生,鸡场被强拆。
【法律维权】
怎么赔?强拆合不合法?带着疑问和期盼,林先生委托了养殖场拆迁专家杨波律师代理这起因拆迁补偿不成导致强拆的行政案件。
一、“抛砖引玉”进入刑事立案法律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被侵害公民在财产损失时有举报控告权利。律师为林先生启动了刑事立案查处申请书、举报控告书、行政治安紧接查处申请书等一系列违法查处法律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上述文件后,开始采取回避态度,但紧接着复议行政不作为等法律,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答复意见:都均市*县执法大队已对林先生作出影响市容市貌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你养殖场是被合法强拆,不存在违法行为。
收到这份答复,林先生狐疑着,从来没有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会不会把非法强拆“洗白”了?冤屈将何处诉诸!
二、将计就计,起诉强拆违法。
律师为林先生顾虑和委屈解释后,林先生长舒一口气,“对,将计就计……”
2014年11月26日,一纸诉状将县政府诉至法院。2014年12月4日,县法院答辩称: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执法大队所为,被告与强拆无关……
2014年12月11日,双方第一次交换证据……原告就执法大队根本没有独立主体资格提交了一份关键的证据……
2014年11月25日,开庭质证……庭审时,双方围绕着主体资格,被告强拆是否合法这两焦点质证和辩论。我方代理律师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执法大队“属于被告组建的临时机构,其不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其不具有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行政执法大队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养殖场的房屋,其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超越职权的行为。而这越权职权行为应当由设立人承担,而被告就是行政执法大队的设立人。
法院协调赔偿数额不成,原告坚持不撤诉,2015年1月,判决“强拆违法”……
三、让“飞”走的鸡飞一会儿:冤有头、债有主,。
2015年1月,杨波律师为林先生启动行政赔偿,诉求赔偿176万元整,包括设备、建筑物、那些因爆破的死鸡和带走的鸡等。
2015年3月开庭。被告辩称,行政执法局强拆没有带走500只鸡,且指出原告无法证实诉求中损失。而林先生确实拿不出那些损坏的财务,其数目繁多,尤其是那些“飞”走的鸡……他只有当初每天必写的养殖日志这一份证据。
庭审中,杨波律师指出:由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虽依法应当就财产损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且这种困难主要系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形成公证笔录和清单而造成。在原告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养殖日志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坏的实际损失难以具体确定,且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原告损失清单中所载物品,且结合原告的生产规模、生产水平、被告的违法情节以及设施设备的折旧年限,应当予以认定养殖场鸡数量级规模,生产设备金额等。
一审法院表现出认可杨波律师上述意见,对被告政府一方做了判决前的调解工作。
四、连环计告成,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判决迟迟未下,杨波律师又回到当初刑事查处程序,但这一回确认违法主体。用一份确认执法大队违法强拆的行政判决书,向公安部门书面提出要求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2015年3月,村委会找到林先生,以拆迁受托人形式签署了180万元拆迁补偿协议。同时,以林先生撤回上述诉讼和查处案件作为条件。
从当初林先生要求100万赔偿,到最后180万赔偿,林先生不禁感叹: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啊!
【律师专业点评】
对于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共同确立了“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即养殖场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县政府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损失清单、养殖场日志等,但这些证据仅能初步证明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因违法强拆导致了实际损害,并不能直接反映其损失的确切数额。同时,被告也提出“不能排除原告在得知强拆后对重要财产进行了转移”。因此,原告的举证应是一种不完全的举证,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也不能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我们又应当看到,“行政执法大队”在强拆过程中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被拆财物进行公证或登记保全,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以及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即原告举证上的困难是基于被告行政程序上的严重违法造成的。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原告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让原告来为被告的违法行政“埋单”。如果这样来理解和适用法律,便等同于在教唆行政机关尽量破坏现场而非保护现场,因为这样它就可以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讲不通,也违背了行政诉讼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因此,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合理地来分配举证责任。既然原告的举证不能是基于被告的行政违法造成的,那么,在原告已就其财产损坏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被告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第(九)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本认定了林先生的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
杨波办案心得: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对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具有深刻体会,律师参与拆迁征地行政诉讼,更体现了其深刻的法治内涵,被拆迁人在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更是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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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专业律师,养殖场拆迁维权专家。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关键环节,拆迁征地行政诉讼则是促进我国法治建设最直接、最积极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