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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实务解析

2015-04-14    作者:魏绍玲律师
导读:《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实务解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

《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实务解析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过于宽泛,缺乏实践指导性。本文通过解析关于无效婚姻的司法审判案件,结合实务经验,力求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问题做一个全面深入的梳理汇总。

一、女方在分娩一年内,男方以未达到法定婚龄提出解除无效婚姻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还是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案例】原、被告双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被告的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现原告在被告分娩生育一子仅有七个月时起诉要求解除无效婚姻。本案的关键在于是适用《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婚姻为无效婚姻,还是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离婚的规定。

【实务解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在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第十条规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起诉,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非适用第十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审查婚姻效力?

【相关案例】(2005)山民初字第228号

在当事人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审查婚姻效力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审查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特殊操作: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因为涉及身份权利,不涉及财产利益内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的适格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法院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此提起上诉。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服的,这部分内容可以提起上诉。

  • 魏绍玲律师办案心得: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因为双方不善于经营婚姻造成的,而非双方有了根本矛盾。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指导当事人如何经营婚姻,改善夫妻双方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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