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物上设立多项抵押的,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可将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进行清偿,其清偿的顺序如下: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法律并不反对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设立多项抵押权,不过,一旦主债权难以实现时,则需要就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价款进行清偿。如果价款不够清偿全部主债务时,就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下面以一则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被告唐某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7月至9月,于7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人民币,8月20日向郑某借款11万元人民币,同日又向原告杜某借款9万元人民币,并以一套价值约为20万元的房屋分别作为三笔债务的抵押,且在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被告与三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8月,但到还款期限被告由于工程出现事故,无法归还三原告的欠款。三原告遂主张变卖该抵押房屋以清偿债务。而抵押的房屋经过变卖所得价款22万元,并不足以清产全部债务28万元,三原告就如何分配房屋变卖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故三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同时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某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所得22万元清偿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三原告借款并以房产设立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以变卖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房屋所得价款22万元并不能全部清偿全部债务。由于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的时间并不一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清偿。
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唐某以卖房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李某债务8万元;被告以卖房所得价款清偿郑某债务6.6万元,卖房所得价款清偿杜某债务5.4万元。本案被告唐某与李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先,应先清偿李某8万元借款,唐某与郑某、杜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不分先后,应当按照借款比例清偿二原告的债务。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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