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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概念之比较

2015-04-15    作者:朱庆良律师
导读:一、域外立法的规定(一)1952 《美国统一商法典》2A-103条 定义及定义的索引(g)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i)出租方并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物;(ii)出租方获得租赁物或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i...

一、域外立法的规定

(一)1952 《美国统一商法典》

2A-103条 定义及定义的索引

(g)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

(i)出租方并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物;

(ii)出租方获得租赁物或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

(iii)有以下情形出现:

(A)出租人在租赁协议生效前会收到一个包括“出租人取得或将会取得租赁物(或包括起所有权),并将有权利用该租赁物”条款的合同副本;

(B)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为承租人提出上述条款;

(C)租赁合同生效前,承租人会得到一份准确、完整的声明,该声明包括:承诺、保证、保证的放弃、救济手段及其限制、改变、任何与合同有关的第三方对损害的赔偿(包括租赁物的生产方);

(D)如果租赁不是消费者租赁,出租人应在承租人签订合同签通知承租人:

(a)确定租赁物供应商的身份,除非承租人自己选择供应商并指令出租人从指定供应商处取得设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b)承租人获得包括与承租人取得设备、所有权、使用权的合同有关的第三方的承诺和保障;

(c)承租人有权与向出租人供应设备的供货商直接联系,并且获得准确、完整的关于救济手段及其限制、放弃的承诺和保证。

(二)1966年7月2日 法国 《融资租赁法》 66-455号  

第一条

无论协议的名称何谓,这种租赁的基本特征为:购入设备作为所有者的企业出租设备,而承租人获得租赁物全部或部分的权能,并以租金的名义支付协议的对价。

此种融资租赁的三个要件为:

第一,属于租赁合同;

第二,承租人获得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权能;

第三,标的物为出租人所购买或出租人的计算而制造。

(三)1988年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融资租赁,指在该项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在合同另一方,即承租人提供的详细规格要求的前提下,与供货商达成一个协议,使得出租人获得在前述前提下、与承租人利益相关的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且:

(2)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的对价为支付租金。

2、融资租赁具有如下特点:

(1)承租人选择设备及供应商,不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设备与租赁协议相关,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的主体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包括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

(3)协议的租金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摊提设备的全部或主要成本。

3、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不考虑:“承租人是否取得、是否将来取得、是否有权在租赁期限外继续持有设备、是否支付名义上的租金作为对价。”

4、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包括任何设备,但不能是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家庭范围内使用。

二、域内立法

(一)1999.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2000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2005年3月2日 商务部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四)2006.11 《融资租赁法草案》 第二条

(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货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五)2014.03.01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六)2014.03.13 银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总结

1、域外立法中,并不承认售后回租的情形,出租方并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物,即融资租赁关系中必须是存在三方当事人,不能简化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而在我国,法院承认售后回租的情形,“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域内立法中,会计上的概念和法律上的概念角度不同。会计上是从实质的角度进行认定,而合同法是从形式上进行认定。因此,一项交易在税法上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上不一定被认同。会计上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尽管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属于资产,可以提取折旧费用,取得融资,则计入负债,但是不得扣除租金。法律上的融资租赁并未取得所有权,不能认为承租人享有所有权。

3、融资租赁的实质,侧重的“融资”,即“finance”,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价是因为使用了出租人的“资金”;出租人经营的是货币资金,而非租赁物,租赁物只是手段。这也就是与传统租赁,即经营性租赁的根本不同,经营性租赁的本质是出租人直接经营租赁物而获取利润。

  • 朱庆良律师办案心得: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擅长经济纠纷,全面掌握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知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经济、金融、会计等跨学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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