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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管辖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2015-04-15    作者:朱庆良律师
导读:【裁定依据】管辖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

【裁定依据】管辖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

原审被告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兴无。

原审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兴无。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金融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新材料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化学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眉芒硝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芒硝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59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信达金融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信达金融公司与得阳新材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得阳新材料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信达金融公司承租“注塑级树脂生产设备”。该设备系信达金融公司根据得阳新材料公司的指定,委托得阳新材料公司与兰州通用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同日,得阳化学公司、川眉芒硝公司、特种芒硝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对得阳新材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信达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3月19日,信达金融公司、得阳新材料公司、兰州通用公司签署《回购协议》,约定出现得阳新材料公司违约或者其他协议约定情形时,信达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兰州通用公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回购价格回购前述融资租赁设备。

前述协议签订后,信达金融公司如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及其他应尽义务。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得阳新材料公司及得阳化学公司、川眉芒硝公司、特种芒硝公司等经营情况恶化,被债权人陆续起诉并查封资产。信达金融公司要求得阳新材料公司、得阳化学公司、川眉芒硝公司、特种芒硝公司增加担保未果。此外,兰州通用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前完成设备的建造与交付。

基于以上事实,信达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信达金融公司与得阳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得阳新材料公司支付扣除其已付租金后信达金融公司所付购买价款的余额180605144.74元,及该款的利息576958.19元;3.得阳新材料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万元;4.得阳新材料公司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得阳化学公司、川眉芒硝公司、特种芒硝公司对得阳新材料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兰州通用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按照得阳新材料公司应付款总额向信达金融公司支付回购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兰州通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有五名被告,法律关系复杂,且其中四名被告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因此本案应由得阳新材料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兰州通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信达金融公司与得阳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信达金融公司与兰州通用公司、得阳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亦约定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协议中均载明签订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得阳化学公司、特种芒硝公司、川眉芒硝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信达金融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中均载明发生争议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诉争标的在一亿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协议》的签订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州通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州通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得阳新材料公司负债极大,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由得阳新材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本案案情的查清,也能提高诉讼效率,为上诉人减轻诉累,更快更好解决纠纷。

信达金融公司针对兰州通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1182102.93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达金融公司与得阳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信达金融公司与兰州通用公司、得阳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中约定争议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协议中均载明签订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得阳化学公司、特种芒硝公司、川眉芒硝公司分别向信达金融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中均载明发生争议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执行。上述协议管辖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涉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兰州通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艳

代理审判员谷升

代理审判员魏志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铱婷

 

  • 朱庆良律师办案心得: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擅长经济纠纷,全面掌握融资租赁领域的法律知识,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经济、金融、会计等跨学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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