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没有新的刑法规范出台之前,仍然按旧法执行。之所以单独把这个问题拿出来,作为定性辩护的专题进行讨论,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国家是化工大国,涉毒犯罪行为人发明了大量的制度工艺,也导致了新型制毒物品犯罪,花样翻新,司法实务领域对频发的这样案件在理论和经验上也准备不足,当然,也包括我们律师群体。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向制毒者“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也涵括本条第一款的“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通过对大量案例的调研,我认为,这里的“提供”行为,应当包涵出售、赠送、以物易物、以物抵债、以物换取其他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其他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即成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本罪的成立,从立法原意上看,对行为人主观责任要素的要求只需要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擅自非法买卖的,即成立该罪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实际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是否有行为上的直接联系则在所不问。这其中的原因,就是行为人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为制毒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了帮助行为,既然是帮助行为,那么,该帮助行为就为实行犯提供了完成犯罪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了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因此,应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也恰恰是行为人的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协同制毒犯罪的行为人完成了制毒犯罪,故此,对该行为人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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