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从规范到事实,然后再从事实到规范。毒品犯罪也是这样,刑法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只是从罪名到罪状到罚则的简单表述,并不尽然的把各个行为的类型化展现出来,那么,这就给司法实务者办理案件时就会造成困惑,有时会对行为性质的界定产生混乱,以下是本人,从各类案例和规范性文件中搜集到的本罪的一些客观表现,虽然不能一概全貌,但是,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帮助我们同行来识别。
一、走私毒品行为的客观表现
(1)从境外购买毒品后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人员勾结在一起实施共同犯罪,将毒品输入境内的行为。这里的入境既包括持有合法入境手续的入境行为,也包括非法途径入境。
(2)将非法入境的毒品再转运出境的行为。
(3)将境内的毒品非法运输出境的行为。
(4)为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
(5)为实施走私犯罪犯罪的行为人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6)在边境地区与境外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人员相互勾结买卖、运输毒品的行为。
(7)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人员联系,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运输工具、包装工具、为毒品进行伪装等行为。
(8)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人员联系,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为其实施毒品犯罪其他方便的行为。
(9)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人员联系,在内地直接向该人员或组织购买毒品的行为。
(10)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人员联系,在领海直接向该人员或组织购买毒品的行为。
(11)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人员联系,在内地直接向该人员或组织出卖毒品的行为。
(12)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人员联系,在领海直接向该人员或组织出卖毒品的行为。
(13)与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人员联系,在内地直接向该人员或组织出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14)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
(15)其他走私毒品的行为
(其中第(8)至(15)项所提到联系或提供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不明知则不在此讨论)
二、贩卖毒品行为的客观表现
(1) 买入毒品后又转手卖出的行为。
(2) 自己制造毒品然后又卖出的行为。
(3) 以毒品行为交换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
(4) 以毒易毒的行为。
(5) 以毒品来偿还债务的行为。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
(6) 毒品赊购后转卖的行为。
(7) 毒品赊销的行为。
(8) 为贩卖毒品的人员居间介绍贩卖的行为。
(9)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从中牟利的行为。
(10)代购毒品,从中加价的行为。
(11)为他人保管、藏匿毒品,自行出卖毒品的行为。
(1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13)上述第(12)的单位和人员,明知购买者是实施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行为。
(14)其他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运输毒品行为的客观表现
(四)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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