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领域,我国刑法理学者和实务界总是有一些语焉不清的态度,比如对待主观责任要素中的“明知”的问题。在这里,我们探讨一下“刑法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毒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明知他人走私制毒物品而向其提供制毒物品将如何处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法官裁判观点也没有明确的回应。那么,是不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类案件就不能从刑法上予以评价了呢?我认为,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切入,以行为人的主观责任要素出发,可以做如下分解:
一、行为人与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人在事先主观上就有通谋,明知该行为人是在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而向其提供或者出售制毒物品,这种行为应当评价为走私制毒物品行为的共同行为,成立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因为,这种行为类型,行为人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在构成要件内各行为主体都明知该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都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互相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所侵害法益得符合性得到了满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
二、行为人与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通谋,但行为人明知其要走私制毒物品而向其出售制毒物品如何来评价?我认为,虽然各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通谋,但是。,当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人向行为人收购制毒物品时,行为人在明知其实施的是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而予以出售制毒物品,这种情况从主观责任要素结合客观行为来评价应当属于事中通谋而不是片面共犯,因此,应当评价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成立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
在当前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下,毒品案件频频高发的情况下,律师的刑法理论方面的准备一定要充分,这样在实际办案中才能有所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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