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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到境外母公司接受培训,能否约定服务期?

2015-05-04    作者:段海宇律师
导读:曹某于2006年起进入某投资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2008年8月5日,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了一份《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1)曹某作为某销售和营销项目的成员,由投资公司地区发展部派往德国母...

曹某于2006年起进入某投资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

2008年8月5日,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了一份《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

1)曹某作为某销售和营销项目的成员,由投资公司地区发展部派往德国母公司接受两年的国际培训;

2)曹某将于2008年8月1日同德国母公司(该德国公司系投资公司与化学公司的母公司)确立聘用关系,德国母公司将承担员工作为培训项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所发生的培训费用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返程机票、健康保险补贴、租房补贴、护照和签证费用;

3)基于员工的休眠劳动合同,投资公司将按照中国上海市的规定缴纳员工强制性社会保险,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先由投资公司预缴,员工同意在返回后偿还;前提是员工从取得学位或结束国际培训时开始持续四年为投资公司提供服务,该保证自与投资公司的聘用关系确立起立即生效;如果员工在培训期间解除合同,员工应偿还全部培训费用;如果员工在培训完成后,但在合同期间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员工应按比例偿还部分费用;不论在集团内职位或工作地点发生任何变更,该协议对员工当前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其每次续约具有约束力。

  曹某参加的该海外培训项目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即服务期应至2014年8月31日)。曹某在海外期间由德国母公司支付其各项培训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40334元。

  2010年9月7日,曹某、化学公司及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曹某与化学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化学公司确认接受投资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由曹某、化学公司继续履行。

  2010年11月1日,曹某、化学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应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011年7月7日,曹某向化学公司提出辞职。曹某在化学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8日。

  2012年8月6日,化学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曹某:

  1、按比例偿还参加海外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人民币121303.76元;

  2、返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40334元。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

   1、曹某返还化学公司培训费欧元5805.02元和美元12040.6元;

  2、对曹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曹某与化学公司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曹某要求判令不返还化学公司培训费。化学公司请求判令曹某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25121元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共计人民币40334元。

   法院判决:1、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化学公司培训费人民币60000元;2、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化学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25121元,对化学公司要求曹某返还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152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问题分析】

  一、曹某是否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1、曹某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限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的原因在于:如果只是一般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视作他所获得的一种额外利益。因此,用人单位惟有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以外的资金渠道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才符合订立服务期协议所必需的“对价”要求,才能被视为“专项培训费用”。

  本案中,我们分析,法院认定投资公司将曹某派至德国接受为期两年的国际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因素:

  (1)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了内容明确的《培训服务期协议》。首先,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表明投资公司履行了告知曹某其参加的是专业技术培训的义务且曹某也对此性质表示了认可。其次,该《培训服务期协议》明确约定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服务期期限以及双方其他重要的权利义务(例如员工违反协议约定而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2)多样化的培训形式。曹某在庭审中认可在海外培训期间的每个项目中,公司会委派一名资深员工定期进行咨询和辅导,得到指导,除了工作之外,每年还会定期参加研讨会,相互交流学习,通过工作交流来积累经验。

  因此,法院认为曹某参与的在职培训项目,其目标就是培训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该项培训从项目介绍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上均可以体现曹某是由投资公司派至德国接受为期两年的国际专项培训。

  2、曹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这就涉及到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包括哪些方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培训费用包括“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即劳动者在培训期间的工资不应算入培训费用组成范围内,劳动者在培训期间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住房公积金等项目亦应不属于培训费用,原因在于,这些待遇与工资一样,都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正常报偿,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

 本案中,曹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如果员工在培训期间解除合同,员工应偿还全部培训费用;如果员工在培训完成后,但在合同期间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员工应按比例偿还部分费用”。虽然化学公司请求曹某按比例返还的培训费包括其在海外培训期间所产生的返程机票、健康保险补贴、租房补贴、护照和签证等培训费用共人民币121303.76元,但是法院在综合考虑曹某在德国期间边工作边培训的情形,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在培训期间工作所应取得的工资费用不应纳入培训费用范围,所以并没有严格按照投资公司与曹某的约定计算曹某应按比例返还的培训费,而是酌定曹某返还培训费人民币6万元。

  二、化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2010年,曹某、化学公司及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终止日2010年10月31日项下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原合同各方享有或承担,曹某、化学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化学公司确认接受投资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由曹某、化学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关系变更协议》是曹某、投资公司与化学公司协商一致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份协议中,化学公司只继受了投资公司与曹某所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下的权利义务,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其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化学公司无权享有。因此,化学公司只可要求曹某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曹某在德国培训期间,投资公司为曹某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并由投资公司预缴应由员工缴纳的部分,曹某也同意在回国后偿还。因投资公司经曹某同意已将自己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化学公司,故培训服务期协议由曹某、化学公司继续履行,故化学公司对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具有追偿权,曹某应该返还化学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但是对于公积金部分,该公积金是由投资公司为曹某垫付,化学公司继承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并没有进行规定曹某是否应该返还,法院也无法认定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追偿的权利由投资公司转让给了化学公司,所以法院认为化学公司无权向曹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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