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5月,张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货车,与米某驾驶的未投保摩托车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米某、胡某及胡某车后座人员唐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米某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后胡某、唐某向法院起诉索赔23万余元,法院判决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胡某、唐某损失,米某在其应投保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胡某、唐某损失,因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总额,故无需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米某各自赔偿11.6万余元,张某、运输公司对米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判决支付11.6万余元后,因米某下落不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6万余元由连带责任人张某支付胡某、唐某8.9万余元后,张某转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张某再次赔付责任性质?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保险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所致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系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保险人所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
2.追偿对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而该赔付数额正是张某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所生赔偿。至于张某为米某连带赔偿的部分,该责任最终应由米某承担。其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应当而且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来实现,现其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
第13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法释〔2003〕20号)
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如果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已经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比如,共同侵权人之一仅有一个绰号,至于其住所地等情况均为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之。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 对人民法院就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之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对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过重,可以上诉。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若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过轻,可以提起上诉。因为对上述当事人而言,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关系到他们的实体权利。对此不服的,理应享有上诉权。”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过错造成无过错的第三方损害,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郑景田律师律师办案心得: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一直致力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在纠纷产生前进行预防肯定比出现纠纷后再耗费精力去解决更经济。对于已经产生的纠纷,我们要做的就是尽最大可能的去终结,不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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