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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贵院就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查取证之申请书

2015-07-01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张某单位地址:...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证据持有单位: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

厅长:张某

单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

联系电话:(0898)65337270

 

申请事项:

我受吴某基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在2015年6月17日向贵院递交了委托手续并进行了阅卷,现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查取证的申请,具体包括:

1.调取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琼洋浦3***1、琼洋浦3***4、琼洋浦3***5、琼洋浦3***6、琼洋浦3***7、琼洋浦3***8、琼洋浦3***9、琼洋浦3***0、琼洋浦3***1、琼洋浦3***2等10艘钢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时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2.调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琼海渔办函[2005]19号)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具体问题提纲如下:

(1)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在作出该函件“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书”的决定时是否有进行过调查核实,是否曾与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基了解情况,相关调查形成了什么书面材料?

(2)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在调查过程中,是依据哪些证据材料认定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为浙江省温岭市林某等人与海南洋浦某远洋渔业开发公司合股建造的?

(3)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自行作出“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书”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4)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在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该函件后,是否真正注销了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

(5)如果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已经真正注销了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为什么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仍能通过2005年至2011年的年检年审?

(6)如果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未真正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即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书仍然有效,那么浙江省温岭市林某等人的10艘渔船在浙江温岭市重新登记入户获取船号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申请原因:

控方在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中指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是“2003年,浙江温岭市渔民刘某雷等9人造好了10艘钢质渔船,因在浙江无法办理渔船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经人介绍,在村主任肖某玉的带领下找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基,吴某基表示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申办相关渔船证件,并承诺提供帮助将渔船转回浙江生产。20039月,某某公司通过洋浦渔政渔监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船舶证件……2005年,刘某雷等10艘渔船船主因跨海域作业经常被处罚,遂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将其所有的渔船转回浙江生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函要求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注销刘某雷等10艘渔船在海南的渔船证书,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回函同意注销,随后刘某雷等船主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重新申请了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

前述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包括两部分:

1.刘某雷等人在2003年造好渔船后因无法在浙江办理船证,遂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基联系,由吴某基以某某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办理渔船证件;

2.2005年,海南省在核实琼洋浦3***110艘渔船为刘某雷等人与某某公司合股建造的情况下,出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证书。

但是,控方认定的事实与案卷证据材料、法律规定有严重的出入,违背常理逻辑,为了查清相关事实有必要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查取证。

一、海南洋浦***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琼洋浦3***1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提交的文件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是2002年,从而证明不存在以某某公司名义帮助刘某雷等人10艘渔船申办渔船证件的情况

刘某雷等人的口供及其提供的书证均反映其造船并挂靠某某公司的事情发生在2003,控方在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中指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是“2003年,浙江温岭市渔民刘某雷等9人造好了10艘钢质渔船,因在浙江无法办理渔船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经人介绍,在村主任肖某玉的带领下找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基,吴某基表示可以以某某公司名义申办相关渔船证件,并承诺提供帮助将渔船转回浙江生产。20039月,某某公司通过洋浦渔政渔监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申请了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及相关船舶证件”。

然而事实上,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早在200212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而某某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时间更是在此之前。由于申请船网指标时需要登记船长、功率等渔船核心指标,某某公司2002年申请的船网指标不可能预料得到刘某雷等人在2003年挂靠生产的渔船数据,不可能是以2003年才来商谈挂靠事宜的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为标准申请船网指标的。

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89),某某公司至晚也是在2003430日提交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而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无一不远远晚于这个时间,某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是为了刘某雷等人的渔船挂靠而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

因此,为了查清某某公司申请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核实某某公司是否为了使刘某雷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能够顺利挂靠才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有必要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取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10艘钢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二、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琼海渔办函[2005]19号)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明琼洋浦3***110艘渔船是否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有重要影响,而这决定吴某基是否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出具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卷1P71~72)载明“经我厅渔政处调查核实,琼洋浦3***110艘渔船属海南洋浦某某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省温岭市林某等10名渔民合股建造,今年5月份10艘渔船离开海南赴温岭市生产……经我厅研究决定,同意注销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证书,功率指标及所有的法律关系由10艘渔船船东自行负责”。该函件是控方证明琼洋浦3***110艘渔船在法律上应当注销的核心证据,即用以证明吴某基隐瞒琼洋浦3***110艘渔船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的真相的关键

但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在函件中之所以“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证书是因为其已经“调查核实”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属于林某等渔民与某某公司合股建造并已经于2005年5月赴温岭市生产,但是现有的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反映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已经就某某公司与林某等人是否有合股建船一事进行过调查,被告人吴某基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前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已经同意注销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证书一事毫不知情。事实上,在证件持有人某某公司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自行作出同意注销证件的决定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而且在同意注销证件后连最起码的告知都没有更是严重违法。

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在20051219日出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表示同意注销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证书之后,琼洋浦3***110艘渔船每年仍然进行年检年审,而这些年检年审都得以通过,这说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并不认为琼洋浦3***110艘渔船的证件“应当注销”。事实上,涉案10艘渔船除了4艘(琼洋浦3***4、琼洋浦3***7、琼洋浦3***9、琼洋浦3***1)因拆解报废而由某某公司申请注销外,其余的渔船证件至今一直有效,而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就是挂靠某某公司生产的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在琼洋浦3***1等船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在浙江重新登记入户取得船籍的。

因此,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出具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以及与该函件相关的渔船证件注销问题(即前述申请贵院进行调查的问题提纲中的6个问题)是否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均是查清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是否就是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并已在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焦点问题,是判断吴某基是否存在隐瞒渔船转移真相这一情况的事实前提。

 

综上所述,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保管的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材料以及其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解释是查清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是否为浙江渔民刘某雷等人所有并已于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关键证据材料,是能够影响控方指控吴某基犯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材料,但辩护律师能力范围内难以收集这些证据材料。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望贵院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依法准许该申请。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 6月26日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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