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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亡待遇能否共同主张案例解析

2015-08-07    作者:朱军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王某的丈夫马某是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28日下午马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尉氏县南环路时被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入沟内,造成马某当场死亡。2012年2月23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案情简介】

王某的丈夫马某是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28日下午马某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尉氏县南环路时被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入沟内,造成马某当场死亡。2012年2月23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2年8月31日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字(2012)3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某实业公司支付王某、马小某(系马某女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慰金。河南某实业公司认为,马某的死亡系第三人的魏某侵权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第三人魏某已经足额赔偿了王某及其马某的女儿马小某的损失,因此河南某实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河南某实业公司就工亡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河南某实业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马小某获得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而得,而本案是基于马某系河南某实业公司单位职工,河南某实业公司有义务为马某购买社会保险,从而使王某、马某获得保险利益。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支付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河南某实业公司以马某的死亡是系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应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第三人魏某已经足额赔偿了王某、马小某的损失,河南某实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马小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慰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军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马某的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可以共同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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