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雷庭,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人,大学本科,家住洋浦经济开发区浦馨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成立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当庭释放。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宣判的(2011)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为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是平衡各方利益,“协调”的结果。
这样“协调”的结果如果成为最终定局,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类似执法行为都将被定罪,公安系统干警们将惶惶不安,人人自危,害怕成为第二个雷庭。
这样“协调”的结果如果成为最终定局,那么检察人员将会继续以违法犯罪手段“铁”办冤案,继续利用其法律监督权的优势,“强暴”法律,骑在公安局、法院头上。
众多权威媒体的介入,使本案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完全站在正义的上诉人这边。经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到,这起不公判决,受害的不仅仅是上诉人,还有中国众多一线执法干警。这是中国司法的悲哀,中国法治的失败!官司成败并不仅仅关系上诉人的命运了,对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进步更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
上诉人已下定决心:只要一息尚存,为了自己,为了全中国的公安执法人员,为了中国的法治,一定要将这场官司打到底。
辩护律师王思鲁亦已明确:
他们是凭借法律人的基本良知及对法治的信仰而战,他们将对此案跟踪到底。他们表示,是在向强权、向人治、向地方“小政治”开炮,有些人多次威胁、收买他们,但他们始终站在正义一方!他们坚信公正判决迟早会到来!
在这里,有必要陈述事实真相:
2010年8月6日22时许,正在新英湾派出所值班的陈焕鹏接到辖区内两位联防队员的报告,称有两伙人持刀在金港湾娱乐会所侧面的一家网吧门口准备打架,陈焕鹏觉得情况紧急,一边下楼一边向洋浦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寻某龙请示。派出所共有八九名警察,有的休息或外出,当晚值班的只有两三人。寻某龙副局长当即电话指示局防暴队带队值班的上诉人,带上两个中队去支援。防暴队集合登车后,上诉人与陈焕鹏通电话,陈焕鹏表示跟踪目标已骑摩托车来到普瑞菜市场南门口的加勒比夜总会楼下。
防暴队员随即赶到加勒比夜总会停车场,与陈焕鹏会合后,陈焕鹏对上诉人说,有两个人已上了楼,快检查一下这些摩托车。防暴队员在检查摩托车时,和一位满嘴酒气说着“我又没犯法有什么权利查我”的人发生了拉扯,他骑在摩托车上,穿着邮政局的制服,上诉人以前去邮局时对他有印象,见他醉得厉害,就让防暴队员放他走了。事后得知,他叫周某江。
到了加勒比夜总会楼下,上诉人和陈焕鹏两人分工。上诉人带防暴队员在嫌疑人的摩托车周围布防,如果他们下来开车即进行盘查,陈焕鹏则带两名警员上楼盘查。两辆摩托车靠墙边停放,上诉人让七八名防暴队员围成扇形,布防了警戒线。
不久,有六七个人醉意蹒跚地下楼出来,其中一人走进警戒区要骑摩托车,队员上前将其控制,带到墙边,上诉人过去告诉他,我们是公安局的,在查一群带刀的人,请你配合一下。那人比较配合,双手放在墙上,让队员搜查。这时,有一个人喊“雷警官”,上诉人回头一看,是他认识的一个生意人王某明。王某明说,被搜查的人叫陈某东,是他朋友,请雷警官给个面子。上诉人说明原委,表示搜查一下,没带管制刀具就放行,等新英湾派出所的陈所长下来就放他走。
这时候,一个叫陈某华的人突然冲进警戒区,与上诉人激烈争吵起来。上诉人做了些解释,但陈某华说“没有证据就乱抓人”,有些出言不逊。周围的几个人同时起哄,防暴队员急忙围了过来。上诉人怕场面失控,没有再去搜查陈某东,同时打电话让陈焕鹏下来。陈焕鹏下来后,表示楼上也没查出什么线索。同时劝告陈某华等人,不要闹事,不要妨碍执行公务。但陈某华还是骂骂咧咧,上诉人就口头警告他,但陈某华不仅不听警告,还越骂越难听。陈某华和上诉人逐渐贴近,陈某华一边骂一边吐口水在上诉人身上,并与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上诉人为制止其靠近,就用手将其推开。
现场越来越混乱,必须果断处置,上诉人向陈焕鹏建议将陈某华、陈某东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陈焕鹏表示同意。将二人押上警车后,有个叫周某家的站在公路边对上诉人说,“上诉人,你今天不放了我朋友,我明天就杀了你全家”并朝警车扔矿泉水瓶和石头。于是,几名防暴队员上去抓捕周某家,周某家逃跑,队员们追了过去。不久,防暴队员抓回来两个人:周某家,和前面曾与防暴队员轻微冲突的周某江。队员们说,周某江想为周某家帮忙,就把他也抓了。上诉人让队员把这二人也带上警车,但只有三副手铐,周某江就没有戴手铐。
上诉人想把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表示,派出所警力不够,四个人没法监控。陈焕鹏带警员走后,上诉人给寻某龙副局长打电话想请示如何处置,没有打通。他决定将这四人暂时带回防暴队。回到防暴队,打给寻副局长的电话通了,寻副局长指示他将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并表示他会与陈焕鹏协调。因周某江没戴手铐,他不断在车内敲敲打打,上诉人让队员将他带下车,戴上手铐后又带上车,其他三名被抓的人未下车。
上诉人就和队员一起将这四人押到新英湾派出所,交给了陈焕鹏等警员。在派出所,上诉人再次遇到王某明,王某明向他求情,表示这几个人喝多了,能不能看在他的面子上,不要拘留。上诉人表示,“我和他们也没有仇,不会故意叫派出所拘留他们,怎么处理是派出所的事,反正你和陈所长也熟,你去找陈所长说说吧。”
上诉人就和防暴队员回到防暴队,他与另一位值班民警交接了工作,就回家休息了。陈焕鹏和民警王某壮等人对陈某华等四人继续盘问,后进行了说服教育,于8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将他们放了。四人离开派出所后,陈某华遇到吴某勇等几个朋友,谈起此事,决定不能这样算了,就从一位朋友那里得到上诉人的手机号码,接连打了好几个电话给上诉人,说的都是一些威胁上诉人的话。上诉人表示如果对上诉人执法有意见,可以到洋浦管理局和公安局去告上诉人。陈某华约上诉人出去,上诉人说自己已经休息了,不会出去的。后来陈某华又打了几次电话,无理取闹,上诉人就没有再接陈某华的电话了。
打完电话,陈某华、吴某勇、陈某东、王某兴、吴某华等人开了三辆小汽车堵住防暴队门口,陈某东又叫几个人骑摩托车赶来,在防暴队门口吵吵嚷嚷,指名道姓让上诉人出来。民警李某等人进行劝解,陈某华等人仍然吵闹,后来往防暴队院内扔石头、矿泉水瓶等杂物。防暴队打电话让陈焕鹏赶来处理,陈焕鹏带王某壮、王某家等警员赶到防暴队门口,也进行了劝解,但没有效果。
8月7日凌晨2时许,接到报告后寻某龙副局长赶到现场,在劝导无效后,下令将陈某华、吴某勇等人带回新英湾派出所处理。在带离过程中,陈某华、吴某勇等人有暴力对抗行为,民警将其制服。
这几人被制服后,寻某龙副局长让上诉人赶到防暴队,带领防暴队员将这几人送到新英湾派出所帮助协调处理。上诉人率防暴队员将这几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安排防暴队队员看守陈某华等人后就离开了。经审查,洋浦公安局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余几人经批评教育后放走。
这本是一次正常的出警执行公务,不想七个月之后却飞来横祸。在2011年3月份,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将上诉人拘留并逮捕(后改为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在侦查过程中上诉人受到了检察人员的刑讯逼供,检察人员对上诉人提供非人的待遇,进行精神和肉体上巨大的折磨,并承诺只要上诉人承认打人就可以将上诉人放出去。与此同时检察人员对陈焕鹏采取同样的手段,逼迫其承认见到上诉人打人的事实。经过长达50天的折磨,陈焕鹏向检察人员“提交”了令其满意的证言。检察人员得到此“关键证据”后,心满意足地向法院提起公诉。后陈焕鹏开庭当日出示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的铁证(详见下文),检察院又企图通过各方面“协调”、给法院施加压力的手段,让法院将上诉人定罪。
令人万万料想不到的是,一审判决无视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
一审判决是“协调”的结果。
一、一审判决有公正认定的地方,同时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回避证据事实的问题。
感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极具法治意义、举国上下广泛关注的符号性案件,能够在某些人重重压力下,在一审判决中公正地对上诉人的一些行为作出认定,包含了以下三方面:
第一,肯定了上诉人没有在防暴大队指使防暴队员虐待、殴打“被害人”,对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上诉人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不予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而这点恰恰就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在检察院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曾多次“做”上诉人及上诉人家属、辩护人甚至公安机关领导的工作,承诺只要上诉人承认打人一事即可释放上诉人。此外,检察院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
法院公正地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本案中所谓“被害人”信口开河胡编乱造,其证言根本不可靠。
第二,肯定了上诉人是因公出警协助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对“被告人上诉人在接到指令带领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即表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奉命出警,为公不为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法对可疑人员执行盘查任务。
第三,肯定了“被害人”是被上诉人等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干警询问完毕再放人,对“被告人上诉人将陈某华等四人带回防暴队,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对陈某华等四人分别进行讯问(此处应为询问)后,将四人放走”的事实予以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这恰恰说明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上诉人是在执行盘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将四名可疑人员依法带回派出所,继续执行盘查任务;上诉人也因此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而一审判决又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自相矛盾的(具体分析见下文)。
作为基层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能够顶着种种非正常压力,有勇气采纳辩方意见,作出以上公正的认定。我们对此表示赞许。
但是,一审判决无视、回避和忽略了很多证据事实。在认定事实方面主要有以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上诉人打了上前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以及“被告人陈某华上前质问,上诉人下令给陈某华戴上手铐带回派出所”(见判决书第7页),都是无视证据事实的。通过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陈某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上诉人执行盘查任务时不但不配合盘查,而且还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用手指着上诉人进行辱骂,并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推搡。该录像自始至终都未显示上诉人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打人,令人十分诧异。
根据控方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已经被控方“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了剪辑,但我们仍可以清楚的看出陈某华不仅仅只有“上前质问”的行为,事实是他实施了阻挠警察执法的行为,具体包括(1)冲击警戒线。陈某华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与防暴队员发生肢体推搡。这一事实还有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等多份证据互相印证。(2)辱骂执勤民警。视听资料中有陈某华与雷庭互相指指点点的视频,并有雷庭供述互相印证。(3)推搡执勤民警。陈某华在冲击警戒线时与防暴队员有推搡,在和雷庭接触时也有推搡。该事实有视听资料和雷庭供述、防暴队员证言互相印证。(4)虽然无直接证据可证明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已处于醉酒状态,但他们喝了很多酒是事实,他们也自己承认,这一点有洋浦公安局对陈某华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笔录印证。按常理推论,陈有过激行为是正常的。
因此,雷庭和防暴队员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使用完全符合必要限度的或推或“打”的身体强力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如一审判决中断章取义的认定“被告人雷庭打了上去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之后用手铐将其约束,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而不是将上前质问的“无辜群众”用手铐带回派出所。一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家、周某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周某家、周某江属于上诉人执行盘查任务的对象,此二人都是从加勒比夜总会二楼下来的违法嫌疑人,均可盘查。但其在上诉人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极不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对其盘查。并在醉酒状态下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退一步言之,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第三,一审判决对“‘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已表明执法身份,雷庭将阻挠执法的人员强制带回盘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行为是正常执行公务,不是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的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也是无视证据事实的。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这一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视听资料予以印证,证说明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而事实是上诉人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某明)有认识雷庭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上诉人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这一点有上诉人、证人陈保健、陈某东的证词互相印证。
第四,一审判决回避了检察院刑讯逼供,以违法犯罪手段造伪证的证据事实。本案关键证人陈焕鹏在庭审时指控检察人员在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当庭出具了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以及由检方提供的有他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笔录上的签字是“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检察院刑讯逼供铁证如山,而一审判决直接无视此事,扮毫不知情状。
纵观一审判决书全文,上述认定事实不清,且回避了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以违法犯罪手段造伪证的证据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无视了治安法规赋予公安执法人员对违法人员作出盘查的权力,亦无视了治安法规赋予公安执法人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使用一定强制措施之权力。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是无依据的。上诉人的行为恰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上诉人执行盘查任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相反,上诉人的做法恰恰是严格依照上述法律条款授权而行,是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执行盘查任务未结束,有权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第二,即使上诉人执行盘查任务已经结束,针对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上诉人依法有权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四名违法嫌疑人的严重阻扰盘查,上诉人有权通过强制措施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上诉人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执行任务,由于陈某华等人拒绝接受盘查,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持刀斗殴的危险人员。况且他们又有治安违法、妨碍公务之嫌,盘查尚未结束,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
在无法排除陈某华等人持刀斗殴之嫌疑,又遭遇他们非法强行冲闯警戒,阻碍盘查执行;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人员在他们的起哄下围堵防暴队;警情危急,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上诉人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依法亦有权使用警械对严重阻扰他们盘查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依法采用徒手制止或使用警械制止等手段。
众所周知,在庞大的公安系统执法队伍中,没有可能每一个执法人员都是法律专家,没有可能每一个执法人员对所有的法律都烂熟于心。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依法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制定了一套严格的操作规程,便于众多的执法人员在实务操作中能够依法执行任务。执法人员都是严格依照公安行政规章、公安内部规范来进行执法的。
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的规定: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上诉人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执行盘查的相关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执行盘查的过程中依法设置了警戒。
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针对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上诉人依法有权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口头制止的,公安民警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公安民警应当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警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立即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综上,上诉人的整个执法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整个执法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操作规程。如果连严格依照法律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操作规程的执法活动都要被定罪,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执法行为都将被定罪,中国广大的公安干警将不敢进行执法活动。
其实,如果这样的情形发生在美国等“警察国家”,警察甚至可以当场使用枪械打死违法嫌疑人;上诉人正常的执法活动,一审判决却只能“无奈”地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简直就是国际笑柄!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一审判决的原意应该是:上诉人行为符合此条规定,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是无依据的,上诉人的做法根本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针对此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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