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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昌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应予以改判之辩护词(下)

2015-11-16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四、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没有依法举证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质证权利,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贵院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前已详述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

四、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没有依法举证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质证权利,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贵院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

前已详述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可以改判赵*昌犯赌博罪并考虑其从犯、立功等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贵院应在全面审查案件后直接改判。

(一)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时通过提交书面《示证计划》的方式全案一举已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两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实质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通过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发现,反映本案公诉人举证活动的内容只有三行,其主要内容是“详见赵*昌等人开设赌场、赌博案示证计划,共24页”,这种由一审公诉人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示证计划完成举证的方式已经严重违反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第一,公诉人提交的《示证计划》作为庭审活动的一部分应写进庭审笔录并由各诉讼参与人核实后签名确认,本案案卷中所附的《示证计划》没有各诉讼参与人的签名,其与庭审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只能得出本案公诉人没有履行举证的职责导致本案庭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人的举证活动作为法庭调查的关键程序,必须写入庭审笔录并交诉讼参与人确认签名,但公诉人的举证活动在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完全缺失,能够反映出公诉人有举证活动的文字仅仅是“详见赵*昌等人开设赌场、赌博案示证计划,共24页”。从严格意义上说,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根本没有公诉人举证活动的内容。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案卷所附的24页《示证计划》绝不能视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补充或者附件,其原因在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本案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没有在这份《示证计划》上签名确认。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卷中所附的这份《示证计划》就是一审庭审笔录中所指的那份《示证计划》,更无法核实案卷所附的这份《示证计划》就是公诉人在庭审时的举证内容。

因此,由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公诉人举证的内容且案卷所附的《示证计划》没有得到诉讼参与人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本案公诉人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程序中完成了举证活动以及其举证的内容,只能得出本案公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职责导致本案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结论。

第二,一审公诉人提交书面示证计划事实上是“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违反最高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更不符合法庭调查的内在程序要求。

根据案卷材料中所附的《示证计划》,公诉人将全案证据分成了九组,但是从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看,公诉人并不是每组举证后即让被告人、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而是将全案的九组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由此可见公诉人虽然在形式上将全案证据进行了分组,但这种分组却没有体现在举证过程中,实质上是全案证据一举!事实上,公诉人在《示证计划》中也承认了自己的举证方式是“公诉人将所有证据全部出示之后由辩方一并质证”。

前述最高检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却没有允许公诉人采用“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而规定中所谓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就是指被告人是否认罪,如不认罪就要进行更仔细的举证,以保证相关证据能够得到充分的质证,以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审理。本案被告人赵*昌明确表示不承认犯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各辩护人对案件诸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庭许可,公诉人也不能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三性,调查了解案件事实,所有的质证活动都应该围绕着这个目的来展开,公诉人“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显然无法实现这一效果,在这种复杂的案件中,全案证据一次性举证完毕的举证方式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利益,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本没办法针对性地发表质证意见,不仅违反了前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确要求,更是违背了法庭调查的内在程序要求。

可笑的是,公诉人在《示证计划》中居然还声称自己采用这种显然剥夺了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举证方式的原因是“如果分组质证的话,本案将耗时三天,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利益”,我实在很难理解花费时间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利益”,恐怕真正的原因是全案一举只需要30分钟而分组质证则需要3天,不利于保护公诉人的利益。

第三,公诉人提交书面示证计划后在30分钟内完成举证,实质上没有充分展示和宣读证据的内容,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的权利。

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让公诉人举证时所说的是“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项可以只说明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事项”,而赵*昌已经就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都有异议”,所以公诉人在举证时不能只说明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事项,还需要说明证据的主要内容。《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公诉人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但庭审笔录显示,本案一审庭审在2015年5月12日上午10:35开始,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进行了休庭,而下午继续开庭的时间是12:40,除去中间休庭以及公诉人举证前法庭所必须进行的核对身份、权利告知、讯问各被告人等程序,公诉人用于举证的时间可能正如其《示证计划》中所说的仅需要“30分钟”,公诉人在这30分钟的时间里将如此复杂的一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部出示并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宣读完毕,显然并不可能。

(二)公诉人在举证时没有将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辨认,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在规定中说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公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必须当庭出示证据并让当事人辨认,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仅仅按照《示证计划》对证据进行了宣读,没有当庭出示,而且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让被告人赵*昌辨认,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公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无视了这一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赵*昌等人了解证据内容的法定权利,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及书记员未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名确认,违反了法律对庭审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在本案案卷所附的34页《庭审笔录》中,并没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及书记员的签名,一审法院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由于本案一审的庭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了解证据材料内容以及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法定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贵院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

总而言之,本案认定赵*昌利用太阳城赌博网站账号发展下线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证据不足以定罪,而赵*昌组织接受世界杯赌注则应认定为赌博罪且仅起次要作用,加上赵*昌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有立功行为,建议贵院依法改判赵*昌犯赌博罪,考虑其从犯、立功的量刑情节后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降低其罚金数额。同时,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赵*昌参与组织接受世界杯赌注,但赵*昌在组织接受世界杯赌注过程中并无获利,所以侦查机关冻结赵*昌的个人财产(包括手表、项链)应依法予以退还。

此致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1月10日

辩护人王思鲁律师联系方式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话:13802736027(王)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集《编辑部答疑》:如何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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