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7日,任某与光8银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任某向该行借款184 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被告任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2 300 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银行支行依约放贷,被告任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任某向银行还款429 124.15元。被告任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
【法院判决】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并支付利息四百六十八元五角。
【律师解读】
原告与被告任某、光*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限,被告任某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429124.1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被告任某应偿还代垫款42912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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