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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卢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依法仅涉嫌骗取贷款罪之法律意见书(下)

2016-02-01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二)卢某为刘某程等人提供的帮助并没有利用其作为阳春某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只是为刘某程等人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犯罪主体有特定的要求,即只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卢某为刘某程等人提供的帮助并没有利用其作为阳春某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只是为刘某程等人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犯罪主体有特定的要求,即只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该罪。根据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犯罪主体有特定的要求,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要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所带来的职务便利才可以构成该罪名

换言之,银行工作人员为他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提供帮助的,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如果是在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利用职权提供如故意放宽贷款标准等帮助,则应将银行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将贷款人按骗取贷款罪处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如帮贷款人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程序的漏洞,或者帮助贷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等,则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在“明知谢某俊、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多次协助伪造《阳春国富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担保书》等资料,虚构贷款《购销合同》”,而这些行为均与卢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所具有职务便利并无关系,只是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而已,因此不应认定卢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其仅涉嫌骗取贷款罪。

事实上,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对王某志等信贷员的询问已经涉及到这一点,王某志在2015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二)卷1P171)说:“(李某明和卢某有无特别吩咐你在办理这两贷款中给予关照?)没有”,这也已经证明卢某并没有要求他们放宽贷款标准给予刘某程等人特殊照顾,卢某在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提供帮助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卢某虽然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提供帮助,但其从中仅起次要作用,亦未从中获利,属于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前已述明,卢某在本案中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是涉嫌与刘某程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卢某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所提供的帮助是“协助伪造《阳春国富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担保书》等资料,虚构贷款《购销合同》”,由此可知卢某从中所起到的仅仅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四、卢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证明卢某到案过程的《抓获经过》(卷2P42页)显示:“卢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由我局在侦查谢某俊、刘某程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中发现,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进行侦查。卢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我局口头传唤至阳春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由此可知,侦查机关是在2015年3月31日才对卢某立案侦查,而卢某是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到阳春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权威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参见附件2)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认定的理由是: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尚能视为自动投案,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同样应视为自动投案。

显然,本案中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的行为已经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而且侦查机关是在“2015年3月31日”才对卢某立案侦查的,但卢某早在“2015年3月3日”就已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了基本案件事实,加上卢某至今所陈述的内容非常稳定且与事实相符,应认定为如实陈述。因此,卢某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陈述两个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集资诈骗罪并不正确,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卢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没有审批贷款发放的职权,公安机关指控卢某违法发放的贷款不会对阳春某行造成损失,加上卢某和王某志等人都不应没有履行实地考察义务而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卢某在本案中依法应仅涉嫌骗取贷款罪,且其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应当减轻处罚的从犯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月29日 

 

 

 

 

附:

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司法指南》第58期刊载的《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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