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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2: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候选案例(汇总27-30)

2016-02-29    作者:朱红忠律师
导读:27. 贾志刚诉佛山电视台著作权案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志刚为《贾志刚说春秋》的著作权人,被告佛山...

27. 贾志刚诉佛山电视台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志刚为《贾志刚说春秋》的著作权人,被告佛山电台未经其许可,基于该作品制作了广播《听世界春秋》,并在FM94.6及FM92.4两个频道连续播出两年,随后又授权他人以DVD形式出版《听世界春秋》广播内容,在广播节目及发行销售的光盘中均未给原告署名。原告认为佛山电台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及署名权,而佛山电台认为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其行为仅仅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电台在使用权利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且对权利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故佛山电台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构成对原告改编权、广播权及署名权的侵犯。

本案中,法院不仅明确了法定许可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更深度解释了法定许可制度的意义,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28. 诺基亚诉华勤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诺基亚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8起专利侵权诉讼,诉称华勤通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产品中使用了诺基亚公司8件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专利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专利号:ZL94193864.6)。诺基亚公司称该专利是中国标准YD/T1214-2006中的必要专利。因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手机必须符合YD/T1214-2006标准,而诺基亚公司的涉案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华勤通讯公司显然实施了诺基亚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诺基亚公司对涉案专利的解释具有明显的扩张解释的意味,使涉案专利丧失了标准依据,这与诺基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产生了内在的矛盾,无法认定华勤通讯公司的涉案手机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诺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对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了认定,是我国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相关专利是否构成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所做的积极尝试。判决中涉及对是否构成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可以为今后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等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29. 阿托伐他汀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强力降脂药物立普妥是美国辉瑞公司的明星产品,沃尼尔·朗伯公司拥有该药品活性成分阿托伐他汀钙I型晶体的中国专利权(ZL96195564.3)。在2007年与北京嘉林药业的侵权诉讼中,嘉林药业和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先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专利复审委以该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北京高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未对涉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撤销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最高院对本案进行提审,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最终最高院维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的决定,阿托伐他汀钙I型晶体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判断专利公开不充分的逻辑前提,即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进而才考虑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还明确了化合物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医药领域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本案也因涉及公益诉讼而广受关注。 

30. 钜强机械与林东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再审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林东梁2002年经转让获得“钜钢steelking”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下的0726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注塑机等。林东梁因钜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钜强公司诉至法院。钜强公司于2003年受钜钢公司许可,在第七类下的第0713类使用“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商标。许可商标为钜钢公司于1992年获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商标虽分属两个类别,但从功能、用途等方面可以认定是相同商品。二审法院认为,钜强公司系在0726类下使用许可商标,构成侵权。最高院再审认为:钜强公司系在其授权范围内,即0713类下使用商标,其使用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不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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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柏瑞律师事务所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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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18866269558,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前法官/前教师/青岛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商标代理人/版权经纪人/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擅长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顾问/公司合同/民事商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