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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评析

2016-03-01    作者:雷马卫律师
导读: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评析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浙江嘉兴,314001) (本文发表于《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二期) 摘要:2011年9月,浙江省海盐县舒先生提起了全国首例因“闯黄灯”遭罚款引发的行政诉讼...

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评析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浙江嘉兴,314001) 

(本文发表于《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二期) 

摘要:2011年9月,浙江省海盐县舒先生提起了全国首例因“闯黄灯”遭罚款引发的行政诉讼案。2012年1月和4月海盐县、嘉兴市两级法院先后判决舒先生败诉。审视本案的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本案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理由开展研究,得出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闯黄灯有危险,所以要“警示”;但闯黄灯并不违法,更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海盐县交管行政罚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解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 

关键词:闯黄灯,行政诉讼,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 

交通信号灯是交通信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道路交通的基本语言,是加强交通管理,减少交通事故,提高交通效率的重要工具。遵守交通法规,就要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挥,但前提是能够识别交通信号灯的含义,懂得这一基本语言。2010年7月,浙江省海盐县舒先生驾车“闯黄灯”[①]遭罚款,经提请行政复议未果后,于2011年9月提起了全国首例因“闯黄灯”引发的行政诉讼案。2012年1月和4月海盐县、嘉兴市两级法院先后判决舒先生败诉。为此,本案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陈启清撰写《驾驶机动车闯黄灯违法》一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但该案引起的关注和争论,至今并未平息。 

笔者参加了关于本案二审法院组织的案件研讨会,与原告舒先生取得了联系,得到了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和上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上诉答辩状、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审视这些文书,针对本案的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本案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理由开展研究,笔者得出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闯黄灯有危险,所以要“警示”;但闯黄灯并不违法,更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海盐县交管行政罚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解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 

1、本案的证据和客观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为海盐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一段视频和一张照片。视频显示2010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一辆小型轿车沿海盐县武原镇勤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俭路与秦山路交叉口时,交通信号灯由绿灯转为黄灯,当时小型轿车尚未越过停止线,该车未停车而继续直行通过了路口。该视频记录显示的时间是8时05分27秒。但该视频时段仅2秒左右,画面比较模糊,不能识别车牌号码和其他显著特征。照片清晰显示,舒先生的浙F29***小型轿车在2010年7月20日上午8时05分31秒越过了停止线。据交警大队称,视频是设置在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是轿车越过停止线接触感应系统时由设置在路口的照相机拍摄。 

2011年7月11日舒先生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时,海盐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424120003478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该决定书认定,舒江荣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舒江荣处以150元罚款。 

舒先生认为海盐县交警大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提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舒先生认为视频资料与照片在同一时间点上所反映的车辆位置不同,照片显示的车辆行驶在斑马线上,而视频中的车辆已驶离斑马线,且视频中的车辆无法看清车牌号。因此,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车辆,进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闯黄灯。 

在一审中,海盐县交警大队向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视屏和照片显示同属一辆轿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审查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和样本中摄像的车辆整体结构外形基本相似,是为同一辆车”。[②] 

两审法院根据被告交警大队递交的视频、照片,同时采信这第三份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舒先生闯黄灯为事实。 

2、本案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三份证据,“舒先生闯黄灯”或许可以被认定为客观事实[③],但无法认定为法律事实。因为,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客观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真实事实,而法律事实作为法律术语,是指经过一定诉讼程序,通过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质证交锋对抗,依法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如果仅凭一段模糊的视频和一张照片,确实很难得出舒先生闯黄灯是“证据确凿”的法律事实的结论,需要司法鉴定结论将视频和照片链接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然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同意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份鉴定结论证据依法不应当被两审法院采信,因而不能认定舒先生闯黄灯是“法律事实”。 

——行政诉讼被告是否可以在开庭后申请鉴定?本案中鉴定结论是何种性质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成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关键之一。 

舒先生认为该鉴定证据是开庭后由交警大队申请[④],用于证明自己做出行政处罚无误的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对处罚认定事实认识不一的情况下,被告为更明确证明处罚事实清楚而提出的申请,是一种对证据的确认而非事后提供的新证据。……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鉴定结论并非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而是专业鉴定机构对直接证据证明内容的确认,旨在排除上诉人的异议。而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视频和照片)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院,不存在举证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⑥]。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33条、35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31条的等相关规定。如果该司法鉴定的申请是由原告舒先生提出的,或是一审法院认为必要而自己决定委托鉴定的,那么这份鉴定书的性质确属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并非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而是专业鉴定机构对直接证据证明内容的确认,旨在排除上诉人的异议”。很可惜的是,司法鉴定的申请者、鉴定费交费者是被告海盐县交警大队,向法庭递交该鉴定书依法仍属于被告交警大队举证,证据的性质是交警大队证明自己的行政处罚直接证据(视频和照片)的补充证据,且在开庭以后申请鉴定并递交。——这里有两项违法:一是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要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存在且被行政主体掌握。而本案该鉴定结论作为交警大队的补充证据是在处罚作出之后庭审中申请取得的,不能用于证明或补充证明交警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是行政诉讼被告提供证据的法定期限必须遵守。本案开庭后该鉴定结论由被告提出申请鉴定获得并递交法庭作为证据确属超期。一审法院违法允许被告申请鉴定及两审法院均对该鉴定证据性质的误认,导致了两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进而认定“闯黄灯”为法律事实的错误发生。 

还需要辨析的是:一审法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8条第二项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属于。因为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就对电子设备的记录提出了异议,而且为此提请了行政复议,并非是在此诉讼中刚提出的,其起诉状列举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就是“事实不清。被告出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并未证明原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31条规定,即便被告提出鉴定,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两审法院亦均未引用该条款作为准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甚至认为,如果两审法院在原告不申请、自己也不决定委托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交警大队递交的视频、照片两项证据足以证明舒先生闯黄灯是事实,倒是合法的。但是,现两审法院均将这鉴定证据视为必要证据,在鉴定证据因是被告在对舒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后的庭审中才申请鉴定作出和递交,依法不应采信时,也就不能认定舒先生闯黄灯是“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 

二、本案中“黄灯”的法律含义和“闯黄灯”的法律性质 

1、“黄灯”的法律含义 

黄灯作为交通规则语言,其法律含义是什么?现众说纷纭。我们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舒先生“闯黄灯”发生在2010年7月,当时有两项法律法规对“黄灯”作出了规定,一是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版);二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先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只有第26条提到“黄灯”,具体规定为:“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黄灯的法律含义是“警示”。 

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对红灯、绿灯的规范均为8个字,而“黄灯表示警示”仅有6个字,少了“通行”2字,即没有直接规定是否可以通行。“警示”的含义是“警告”、“警醒”和“提示”;警示什么?警示红灯即将亮起,提示机动车做好停车的准备。“警示”不是“禁止”,无论对“警示”作出多么严格严厉的解释,都不能解释为“禁止”,因为法条明确只将“禁止”二字定给了红灯,即只有“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笔者部分同意本案的二审判决的意见:“所谓“黄灯表示警示”,既不是完全禁止通行,也不是等同绿灯一样通行,其具体含义应当为“附条件谨慎通行”[⑦]。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黄灯时的通行,“闯黄灯”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的依据何在? 

再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法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制定的实施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和细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不得超越和违背其上位法。该法只有两条规范了“黄灯”。一是第38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二是第42条规定:“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海盐县交警大队正是主要根据第38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认定舒先生闯黄灯是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其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 

2、“闯黄灯”的法律性质 

怎样理解这“(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能否如本案被告和两审法院那样,推导解释为“黄灯亮时的一刹那,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笔者的回答是“不能”。理由可从三方面展开: 

(1)“黄灯亮时”的含义是“黄灯亮着时段”,不是“黄灯亮时的一刹那”。“黄灯亮时”中的“时”,是“时段”还是“时刻”?原告舒先生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未对此作出直接判断;被告海盐县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均将其明确解释为“黄灯亮时的一刹那”[⑧];二审法院判决对此未做直接解释或回答,但从其判词和判决结果看来,也是主张“黄灯亮起时刻”的。 

然而笔者认为:此处只能理解为“黄灯亮着时段”,不能解释为“黄灯亮时的一刹那”。理由有四:一是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了“黄灯表示警示”,也就是整个黄灯(时段或期间)都是表示警示,而非禁止。此处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其上位法法律的规定,理解为整个黄灯时段(期间)都是警示,而不得超越其上位法,解释为只有黄灯亮起时的一刹那是“警示”,黄灯亮起一刹那之后的黄灯亮着的几秒钟时段(期间)是“禁止”;二是该第38条(一)、(三)两项中的“绿灯亮时”、“红灯亮时”的“时”都确切无疑的是指“时段”,绝不是“时刻”,为什么这中间的第(二)项的“黄灯亮时”的“时”却要解释为“时刻”、“一刹那”?显然是说不通的;三是如果将其解释为“时刻”,即“黄灯亮时的一刹那”,试问这一刹那(“一刹那”是无穷短促)之后的黄灯亮着的几秒钟时段的规范是什么?如果是被告和两审法院解释的“禁止”,岂不是黄灯等同于红灯?这样解释显然违反法律本意;四是该条例第42条对黄灯的规定也是:“……确认安全后通过”。也就是本案二审判决所指出的:“附条件谨慎通行”。由此可见,“黄灯亮时”的本义只能是“黄灯亮着时段”、“黄灯亮着期间”。 

(2)从“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不能推导解释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从舒先生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他反对用“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准许性规定,推理得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的结论。但本案被告和两审法院均明确推导解释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其中二审法院的分析最为充分:“对闯黄灯行为的性质必须审慎分析。……因此,出于安全驾驶目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基于“谨慎规范”之理念,即,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车辆不得继续通行。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不仅违反了该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更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和两审法院的推论解释不能成立。理由有四:一是违反逻辑规则。从逻辑学角度看,“过线车辆可以通行”这一规范命题为真,不能必然推出“未过线车辆不可以通行”(即“禁止未过线车辆通行”)的结论。正如由“已入党的人可以向党的纪检部门反映党员违法乱纪的问题”是不能必然推出“未入党的人不可以向党的纪检部门反映党员违法乱纪的问题”一样。本案中的被告和裁判本案的法官从“过线车辆可以通行”必然推出“未过线车辆不可以通行”(即“禁止未过线车辆通行”)的结论,只不过是依据一种似是而非的粗糙的语义蕴涵得出的结论,用臆想而非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起了上述两个命题的推论关系,缺乏逻辑确定性的保障。 

二是紊乱法律内在关系。从法律内在系统看,首先,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对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解释和细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不得超越和违背其上位法。即下位法对“黄灯”的规范规定,不得超越和违背上位法“黄灯表示警示”而解释为“禁止”,其上位法已经将“禁止”二字赋予“红灯”;其次,法律法规规定的“黄灯表示警示”及“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属于授权性规范,其含义在于要求车辆自主判断而“谨慎通过”,即将是否可以在黄灯亮着这一过渡期间继续通行的权利交给公民自己去评估和行使:若机动车在黄灯亮着期间越过停止线能安全通过路口,则在红灯亮起时以前只要越过了停车线而继续通行亦符合法律规定;若机动车在黄灯亮着期间不大可能越过停止线,则机动车应自行减速停在停止线内,以免在黄灯亮着期间因未能越过停止线且继续通行而闯红灯。对授权性法律规范,不得解释为禁止性法律规范。 

三是偏离立法目的。两审法院对该法条的目的的解释,本身是法官对立法者特定法律规范设定目的的探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况且该具体法规规范之目的是什么并非十分明确,是单一的交通安全目的?还是交通安全和交通效率的复合目的?两审法院仅强调保障安全的立法目的,为此二审法官还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来证明自己的观点[⑨]。还是让我们再来看这第一条是怎样规定的:“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该法条规定非常明确,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复合目的:既保障安全又提高通行效率。具体到对黄灯规范的法条,我们强调其含义为“谨慎通过”。“谨慎”就是要保障安全;“通过”就是要提高通行效率,二者不可偏废。本案一审法院将该法条解释为“禁止”,二审法院理解为“附条件谨慎通行”,但却在进一步解释中只是特别强调保障安全目的的一面,,闭口不提提高通行效率目的的一面。 

四是不具法理正当性。从权利和权力的范围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角度看,由“过线车辆可以通行”这一规范命题为真,推出“未过线车辆不可以通行”(即“禁止未过线车辆通行”)的结论也缺乏法理正当性。本案由于原告的闯黄灯行为将原告的特定状态下的通行权与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罚权之间的矛盾凸显出来,所以这一案件的司法裁判不能不考虑两种权利(力)的范围以及其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的范围遵循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行政权力的范围则应遵循“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本案中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对黄灯状态下通行是禁止还是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通行权应当适应民事权利推定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解释为“允许”;对被告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应当适应“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原则,解释为“禁止”。现两审法院的推论恰恰相反,既违反民事权利推定原则,又违反行政权力推定原则,是双重的不正当。 

(3)“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整句的理解解释只能是“黄灯亮着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也就是说,只要将“黄灯亮时”理解为“黄灯亮着时”,一切问题迎刃而解,不必再计较“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半句的是否能推导或该不该推导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的结论。因为在黄灯亮着的整个时段(期间),车辆只要越过了停车线,就可以继续通行;而黄灯熄灭,即时红灯亮起,此间无缝连接。只要在红灯亮起一刹那,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仍继续通行而越过停车线,就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闯红灯”。据此,笔者认为,对该行政法条的理解分歧,并非如二审判决书和主审法官的论文所论及的两点分歧[⑩],更关键的,更具决定意义的分歧在于对“黄灯亮时”的“时”的理解解释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车辆闯黄灯有一定危险,所以要“警示”,但却是合法的行为。海盐县交警大队曲解法规,认定舒先生“闯黄灯”违法并处以行政罚款、两审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在解释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从上文可以看到,本案原告、被告、两审法院及笔者之间的重大分歧,有对事实认定的分歧,更有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分歧,因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中也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谁有权对本案的法律法规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本案中两审法院依据自己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作出判决,是否属于和符合法院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原则?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辨析。 

1、本案中对法律法规的有权解释 

有权解释又称为正式解释或法定解释,是有权解释主体依法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无权解释是无法定解释权的主体对法律做出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解释,又称为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四)、《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现今仍然有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第二、三条还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令)有权作出解释的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但在本案的审判中,法律法规(令)的解释权归属最高法院。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被告、两审法院及笔者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均属于无权解释或学理解释。但两审法院在审判中对争议双方理解解释冲突对立的法律法规作出自己的偏向被告的解释,并将自己的解释用于判决,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解释当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2、本案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两审法院在无权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依然作出解释,并将自己的解释运用于审判,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判决,是否可以认定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条件、原则和方式方法是什么?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恰巧的是在本案上诉期间的2012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下文称《指导意见》),给各级法院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作出了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意见,也给我们现在讨论本案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了比较统一的依据。 

本案两审法院的判决,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这些均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提出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第六条提出要“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第五条提出要“正确运用法律适用方法。…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请有关机关裁决,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两审法院未能切实遵循这些原则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法律法规条文的含义不够明晰,争讼双方的理解解释完全对立,且均或能成立,此时本案两审法院在自己无权解释的情况下,不得滥用权力,借口“自由裁量权”强行解释,而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十条的规定,将本案中争议巨大的法律法规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待最高法院作出解释后遵照施行。如果不报请解释,或最终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解释,在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应该采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解释。这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然而本案两审法院均未能如此,而是按照自己的也是被告的对法律法规的解释作出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判决。两审法院如此作为,不仅是程序法问题,同时是实体法问题。 

本案还涉及其他多项值得深入探讨和商榷的方面,如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省公安厅的规定可否设置行政处罚事项及其可否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相对人是否违法等等,此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认定舒先生闯黄灯是法律事实;黄灯的含义是警示和授权,不是禁止;即便闯黄灯,虽有一定危险,但确是合法的行为;海盐交警大队对舒先生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的审判存在认定事实、解释适用法律及程序的不当。 

参考文献: 

[1]徐启清:“驾驶机动车闯黄灯违法”,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2]李克杰:《黄灯警示了什么》,《大陆桥视野》2012年第5期。 

[3]曹阳:《“闯黄灯第一案判决”的法律困境及对策分析》,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4期。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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