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梁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永梁。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负责人:尹成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再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昊,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陈永梁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陈永梁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内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陈永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成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12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体工商业财产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为陈永梁投保的固定资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同日陈永梁支付保险费936元。2002年8月19日,陈永梁又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2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同日陈永梁交纳保险费13824元。2002年9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位于同一地址的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与原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虽经消防队全力扑救,但仍造成厂房及设备严重烧毁的后果。当日陈水梁向阿荣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及阿荣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能查明火灾原因,公安机关立案尚未告破。灾后陈永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提供了索赔单证并对出险现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企业此后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无法恢复生产。陈永梁起诉后,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要求陈永梁提供受损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等数据,但陈永梁认为该厂固定资产账及设备定货合同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对单证完整性进行审查,且陈永梁在诉前没有接到保险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单证的通知。
该院另查明,2002年6月28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7月19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公司解散清算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归陈永梁个人承担。呼伦贝尔信实会计师事务所阿荣旗分所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表明,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至2001年12月5日固定资产额为218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资产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于2003年7月10日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在不扣除残值的情况下,公估理算金额总值140400元,固定资产残值已无法计算。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正在委托公估的事项。双方均未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因本案涉及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向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对陈永梁投保标的价值进行鉴定,陈永梁表示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双方表示不对鉴定人进行选择。因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保险标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部分保险标的价值为214550.40元,机械设备现场残值1200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开庭对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了当庭质证,但陈永梁提供书面意见称法院自行委托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参与质证。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关于陈永梁请求的房产损失部分,因房屋所有权人阿荣旗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已经就火灾损失向陈永梁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次鉴定中没有包括。2003年12月8日,阿荣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3)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永梁作为该房产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火灾造成房产损失87033元人民币。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永梁、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后,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其资产、债权债务归陈永梁个人承受,原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该保险合同可以认定为陈永梁、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双方同样应依合同履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陈永梁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赔偿的法定事由,陈永梁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法定期间予以理赔,属不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行为,其不能以陈永梁提供资料不齐全为由对抗陈永梁的索赔请求。本案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但目前尚未侦查终结,本案陈永梁也并非犯罪嫌疑人,火灾原因至今未能查清,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永梁、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为自主意志行为,应对其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诉讼前聘请了有关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进入本案诉讼后,评估尚未实际进行,保险公司应将公估事项告诉法院或向法院申请鉴定,有关评估人员应到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评估事项进行说明,在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对抗双方约定的资产价值,且该公估机构系在有关资产已被烧毁,并根据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其证明力明显缺乏,该评估结论不能采纳。双方虽然已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标的物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的规定,其出险时资产的保险价值非经法定鉴定难以确认。在双方均不主张鉴定的情况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必要的,经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陈永梁不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确认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对于有关房产损失,阿荣旗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其判决具有当然既判力。根据鉴定结论及阿荣旗人民法院的判决,扣除残值后,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陈永梁保险标的损失300383.40元。对于陈永梁提出的看护人员工资及房屋租金等其他损失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作为过错方应予赔偿,对于陈永梁提出的看护人员工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计算过高,参照当地的一般情况,认为应以每人每天10元为宜,因此该项费用应为7680元;陈永梁请求的房屋租金损失4438元计算基本适当,应予维护。陈永梁提出的设备标的物利息损失系与其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能以本案保险公司没有保险理赔为由迟延支付,因此该项请求不予维护。综上,该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作出(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保险公司向陈永梁支付保险赔偿金300383.40元;二、保险公司向陈永梁支付房屋租金及看护人员工资等其他损失合计12118元;三、驳回陈永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6元,由陈永梁负担13693.20元,保险公司负担3682.80元。鉴定费5000元,由陈永梁负担2500元,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陈永梁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自保险合同的签订和保险费的缴付时起,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出险后,陈永梁多次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在法定的理赔期限内不履行理赔义务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保险标的物不作鉴定的情况下,再行鉴定的权利应予消灭。在庭审结束五个多月后,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做出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收回鉴定报告,再次委托原鉴定部门,出具了原样的鉴定报告并缺席判决,是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永梁投保的财产在发生火险后,其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处理行为,属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在上诉人陈永梁请求理赔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后,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申请理赔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鉴定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投保的标的物价值进行鉴定,因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4年1月9日,距火灾发生时间较长。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第九项特别事项说明,该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在现场缺损严重,资产占有人的“索赔申请”中所列主体设备已不知去向,无法取得相应的现场勘查结果的情况下,仅依据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不具鉴定资格的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出具的检测结果做出的评估价,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该评估报告只是针对该厂生产线组成的单机单项评估,并不是对该生产线整体评估。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上诉人陈永梁主张142万元保险金额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并将其估价额载明于保险合同,符合定值保险特征。应尊重双方协商自愿原则,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认可的估价投保金额予以理赔。上诉人陈永梁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看护人员费用及房屋租赁损失,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对投保财产进行估价,载明于保险合同,再主张其他损失的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0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二、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2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一、二案件受理费34752元、鉴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以定值保险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实属错误。所谓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我国保险法中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故不能以学理解释作为定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二、申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理赔。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出现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标的价值正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相关专业部门所作出的价格结论。
陈永梁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二款的约定“重置价值”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是有法律依据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鉴定人员及机构有瑕疵,报告采用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料,是单方私下所为,资料来源不合法。报告对少部分资产单机进行评估,不具有完整性。三、申诉人请求部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以阿荣旗法院判决结果作为房屋赔偿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五、答辩人缺席对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质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和评估机构。六、申请人出具的武汉轻工机械厂设备价目表,证明保险标的出险时,重置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3月12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车间、宿舍,保险金额车间14万元,宿舍4万元,保险期间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陈永梁、卜桂珍、陈凯。2002年6月28日,该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归陈永梁承担,同年7月19日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2002年7月23日,陈永梁个人申请注册成立了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2002年8月19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火柴梗生产线、旋转烘干线、雪糕棍生产线、冷热风烘干线、筛理生产线、开刀机、磨刀机、截锯、电焊机,保险金额为128万元。合同第十条格式条款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以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该合同双方按照估价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2002年9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位于同一地址的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与原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虽经消防队全力扑救,但仍造成厂房及设备严重烧毁的后果。当日,陈永梁向阿荣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有关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现场勘查记录。现火灾原因未能查明,此案尚未告破。2002年12月18日,陈永梁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两份索赔申请书称,厂房损失9万元,火柴梗生产线,除1台截锯机完整外,其余全部烧毁,损失约44万元,旋转烘干线烧毁电机1台,损失约800元,雪糕棍生产线,除水煮槽和锅炉外,其余设备全部烧毁,损失约33万元,冷热风烘干线,烧毁电机1台和全部管线,损失约2200元,筛理生产线全部烧毁,损失12万元。开刀机损失1500元,磨刀机损失2800元。截锯损失2000元,电焊机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988500元。保险公司未及时予以核定。2003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重置价鉴定。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又委托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保险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火柴梗生产线及雪糕棍生产线的单机具有国内一般水平,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不能继续使用。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40400元。鉴定过程中,采信了阿荣旗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出具的对相应电机的检测结果。2003年5月28日,陈永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及赔偿损失1473238元。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要求陈永梁提供受损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等数据,但陈永梁认为该厂固定资产账及设备订货合同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对单证完整性进行审查。诉前没有接到保险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单证的通知,故没有提供受损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等数据。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保险公司未将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行为告知法院。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永梁因火灾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机械设备的重置价为221200.40元,扣除未烧毁的8台电机及残值,受损金额为214550.40元。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出具的对相应电机检测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的。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是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纳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级木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阿荣旗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不具有鉴定资质。另查明,保险合同没有载明火柴梗生产线、雪糕棍生产线、理筛生产线包括的机械名称及数量。保险公司火灾当天进行现场勘查也未核对生产线的组成机械名称及数量,故生产线的组成应以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为依据。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鉴定报告,对陈永梁所报的旋转烘干线、冷热风烘干线、开刀机、截锯、电焊机损失金额全部予以认定。该报告对陈永梁所报损雪糕棍生产线、磨刀机的全部机械进行了重置价的鉴定;对陈永梁报损的理筛生产线仅鉴定了2台筛理机、1台理梗机的重置价值。比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少鉴定2台筛理机、1台理梗机;少评估价款25764元;对陈永梁报损的火柴梗生产线的鉴定,比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少打片机、送梗机、筛梗机。对应武汉轻工机械厂选梗机、切梗机、筛选机价目表再加运费及安装费综合定价为93749.30元。另外因厂房被烧毁,法院生效判决陈永梁赔偿厂房损失87033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厂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均由陈永梁承继,当然也包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永梁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核定损失,履行理赔义务,应承担陈永梁因此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是纳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火灾损失的基础。因保险合同没有记载投保机械设备的商标及设备参数,火灾发生后陈永梁没有提供机械设备的商标及设备参数,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人员现场勘查投保设备无标牌、厂名及设备参数,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国家级木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关于火柴梗生产线及雪糕棍生产线的单机具有国内一般水平的认定应予采信。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将其作为定价的依据是客观的。阿荣旗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对电机的测试不应作为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扣除电机残值的依据,应从评估报告结论中删除。保险合同未载明生产线组成的机械名称及数量,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时,未对事故现场作勘验记录,导致法院委托鉴定时,现场已不能反映发生火灾时生产线的组成,故火柴梗生产线、理筛生产线的组成应依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为依据鉴定其重置价。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对单机评估后作出的,其所评估的机械设备数量比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少6台机械设备,其价款应加入鉴定结论中,评估报告已经做出评估价款的机械设备按评估价格认定。评估报告没有做出评估的机械设备比照价格高的定价,以避免单机定价的不足。厂房损失以生效判决认定,金额为87033元。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二审判决以定值保险判令保险公司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四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法院(200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永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保险公司向陈永梁支付赔偿金426726.60元;四、保险公司向陈永梁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及损失53239元。上述三、四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5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永梁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在其单方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所作结论不被采纳情况下,未申请法院鉴定,也未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保险人应当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标的估价投保金额予以理赔。法院委托的火灾财产损失价值评估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阿荣旗法院判决作为本案房屋赔偿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三、再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无权更改。四、保险公司拒付赔偿金应赔偿应付保险金利息;赔偿申诉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灾后现场看护费共计97659.4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9752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给付利息;保险公司赔偿陈永梁各项损失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申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不是定值保险,陈永梁损失应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不能以定值保险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保险价值不等同保险金额,双方只约定保险金额,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应当以重置价值作为赔偿依据。三、本案保险标的重置价值已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四、陈永梁主张142万元赔偿金,但不能提供出险时重置价值的证据。请求驳回陈永梁申诉请求。
本院除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1年12月5日呼伦贝尔信实会计师事务所阿荣旗分所出具的阿会所评字(2001)第152号《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机器设备账面价值218万元,流动资金包括原材料杨木、火柴梗等31万元,合计249万元。该评估报告附件之一《固定资金-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明机器设备名称、价格与陈永梁提供的盖州市火柴厂分别于2001年10月18日、19日出具的5张《辽宁省营口市工业企业货物销售发票》记载内容一致。辽宁省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盖州市火柴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写明法定代表人为陈凯。2009年9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询问陈凯笔录,证实盖州市火柴厂厂长陈凯系陈永梁之子。陈凯仅是名义上的厂长,盖州市火柴厂实际的生产与销售均由陈永梁主管。盖州市火柴厂和森利达木制品厂均系陈永梁的家族企业。2003年5月28日,陈永梁向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03年6月23日向该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资产公估部门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作出鉴定。2003年12月3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事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询问,陈永梁一方表示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有询问笔录为证。2003年6月11日,保险公司向陈永梁要求认为到目前已收到的与火灾有关的部分证明材料不足以进行损失核定,尚有部分证明材料需要继续提供。列明已收到的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2.索赔申请书复印件;3.出险通知书;4.事故经过证明(原件);5.公安消防证明原件;6.设备购置证明发票原件;7.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尚未提供资料: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业主的房产证明;2.原料购置证明;3.产品销售发票底联复印件;4.生产及设备运行记录;5.受损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和相关的技术资料;5.出险前三个月的经营状况说明、资产负债表;7.对向保险人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承诺。陈永梁2003年6月20日回函称保险人所称已提供材料漏记,该厂固定资产账、设备订货合同都在保险人处。保险人未对资料完整性及时核定、通知补充,是对权力放弃,应自行担责。2009年9月23日,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以陈永梁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陈永梁赔偿租赁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该院对陈永梁承租用作车间发生火灾的405平方米房屋损失价值,委托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7033元,并以(2003)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采纳上述评估结论判决陈永梁赔偿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租赁房屋火灾损失87033元。该判决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为定值保险或者不定值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0月第一次修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2年3月12日和8月19日,故本案应当适用1995年保险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提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不同概念和作用,也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作了规定。根据2009年3月2日保监会保监发[2009]29号《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对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保标会)制定的《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32-2009),该《保险术语》6.3.2财产保险确定保额一栏列明,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按照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要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必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者概念有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又相互联系。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方法确定,而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有不同确定方法。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即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换置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按照当事人对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作出约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二者区别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不仅需确定损失比例,且必须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从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单约定来看,2002年3月12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对陈永梁承租房产投保固定资产基本险的《个体工商业财产保险单》,仅载明保险金额18万元。所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对房产中分别为500m2、300m2的车间和宿舍分别约定保险金额14万元和4万元,合计18万元。2002年8月19日陈永梁又以森利达木制品厂名义对其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投保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写明“估价”,“保险金额”128万元。并对附加险保险标的、费率、保险费作了约定。所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对标的名称火柴杆生产线、旋转烘干线、雪糕棍生产线、冷热风烘干线、筛理生产线、开刀机、磨刀机、电焊机等,分别列明保险金额。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迟延理赔问题。自本案火灾发生后,陈永梁曾分别于2002年9月15日、12月18日、2003年4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索赔申请。2003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发生在生产车间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公估,并于2003年7月10日对机器设备和房产分别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2003年6月11日保险公司向陈永梁要求补充提供受损机器设备规格型号和技术资料等,2003年6月20日陈永梁回函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要求。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并向陈永梁收集确认事故损失程度必需的各项资料,为客观所需。陈永梁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受损机器设备技术参数、型号等资料导致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案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原因在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陈永梁再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9日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的呼万评字[200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问题。首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又不能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公估机构所作的报告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标的实际损失,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并非仅仅依据职权所作,也有根据陈永梁2003年6月23日向该院提交的申请法院委托资产公估部门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作出鉴定的申请书。同时,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事,于2003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询问,陈永梁一方表示同意该院委托评估鉴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情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火灾损失的基础正确。在此基础上,该判决维持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有关生产线和单机的价值认定,除去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阿荣旗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有关扣除电机残值的结论。同时,针对保险公司出现场时未对事故现场作勘验记录,以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价值作资产评估时距离事故发生时相隔一年多时间等因素,按照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增加缺少的机械设备,并比照高价格定值,避免单机定价不足,符合实际,处理适当。虽然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呼万评字[200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称,评估基准日(2004年1月9日)距离火灾发生日(2002年9月15日)较长,索赔申请中所列主体设备不知去向缺失严重,无法取得火灾现场勘查结果,但上述问题已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考虑。另外,陈永梁坚称火灾现场一直有人看护,并在其再审申请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出险现场看护人员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97659.40元,其中看护现场工人工资28160元,但其对发生火灾后现场设备如何缺失、缺失哪些设备不置可否。因而陈永梁上述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对于火灾造成的房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问题。由于本案火灾房产系陈永梁租赁而来,陈永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产进行保险。房屋所有权人阿荣旗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就房产损失向阿荣旗法院对陈永梁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阿荣旗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委托内蒙古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永梁投保的车间房产烧毁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对委估资产在2003年10月22日(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鉴定。该所2003年10月27日以内普会评字(2003)第23号《曲金库单项资产(房屋)评估报告书》对烧毁房屋的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鉴定为87033元。阿荣旗人民法院依照该评估结论,2003年12月8日以(2003)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永梁赔偿原告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房产损失87033元,并给付租金、支付租金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也是由法院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对遭受火灾房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论作为判决论据,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相应地亦应当按照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决数额向陈永梁支付保险房产损失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并非定值保险,而是不定值保险。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依法有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得以及时理赔,事出有因,不能完全归咎于保险公司的过错,不能以此否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财产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有效性,改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支付保险赔偿金计算标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按照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增加缺少设备并按高价格追加损失额,已经考虑到委托评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设备不完整等情况,处理妥当。陈永梁既主张赔偿灾后现场看护工人工资,又不能说明设备缺失原因,自相矛盾,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已就看护工人工资及损失有判项,此问题已解决。陈永梁有关申请再审的请求及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永梁再审请求,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再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成祥
闫成祥律师办案心得:诚信待人,立信立身,简单的案件精湛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力求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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