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01.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
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02.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03. 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04. 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
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05. 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
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规则详解
01.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
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票据贴现|基础关系|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9年,电子公司持100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向工行申请贴现,工行将贴现款970万余元支付给既非背书人亦非被背书人的电子公司后,在被背书栏加盖了工行公章,交付给承兑的农行,农行以协助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兑付,并在2000年时以协助刑事追赃为由,将兑付款扣划给法院转给作为受害人的汇票质押权人。工行诉请判令农行及出票人化工公司兑付1000万元票据款。
法院认为:①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电子公司既非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又非被背书人,且本案审理时电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案涉汇票,故电子公司非本案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不能凭借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②工行在办理贴现时,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查,故其为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电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12条规定,工行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工行贴现后完善了背书手续,但汇票因涉嫌犯罪为公安机关调取并冻结止付,农行依此拒绝向工行支付并在其后依刑事追赃程序向执行法院扣划票款,均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无不当。故本案应驳回工行要求农行、化工公司兑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市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贾静,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1/19:79);另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1/12:121)。
02.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质押”字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通过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印鉴,向银行申请开出了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信用社持有的汇票上未记载“质押”字样。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以票据质押的,质押背书是表明持票人权利的直接证据;在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中,书面质押合同是证明持票人权利的合法证据。②《票据法》与《担保法》对汇票设定质押的要求不尽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高某伪造票据收款人和担保人印鉴,银行在开出汇票时未尽审查义务,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案涉质押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要使债权人取得票据质权须以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为依据,本案高某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所签贷款质押合同因印章伪造而无效,当质押合同成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之后,票据的无因性并不能当然适用。故信用社在取得票据时虽向银行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03. 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刑民交叉|票据签发|骗取汇票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据此开出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包括签章和交付,一旦出票行为完成,票据又无绝对不得记载事项,该票据权利便有效设立。本案中高某虽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但该伪造行为属民法上的担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出票人已经有效创设了100万元的票据权利。②因银行在开出该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信用社向银行查询时,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其签发,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虽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出票行为完成,无绝对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权利有效设立。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04. 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
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善意取得|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据此开出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票人将自己的背书补记后,视为背书连续。本案由于持票人票据不是因背书取得,而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故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就应当视为背书连续,何况本案信用社已对背书进行了补记。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真实签章人的票据行为不会因伪造行为而无效,本案信用社作为善意持票人,有权向真实签章的出票银行请求付款。②因银行在开出该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信用社向银行查询时,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其签发,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虽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票人将自己的背书补记后,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同样应视为背书连续。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05. 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
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名称瑕疵|票据背书|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7年,材料厂因购销合同申请银行开立票面金额800万元的承兑汇票,随后卖方铆焊厂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钢铁公司,钢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矿山公司,关于被背书人记载用了简写。矿山公司用该汇票向银行办理质押,但未标注“质押”字样,且作为背书人加盖的公章与质押权人银行的预留印鉴不符。因材料厂与铆焊厂购销合同纠纷,另案法院依材料厂申请裁定冻结该票据。矿山公司持质押行退回的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时遭拒。
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向矿山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在被背书人一栏仅记载简称,同时矿业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作质押时,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违反了《票据法》第7条和《银行结算办法》相关规定。但上述签章结果并不必然导致矿山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鉴于付款行非以此付款,矿山公司前手对持票人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票据权利,故应确认背书连续,矿山公司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②矿山公司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果仅为质押权人无法证明其票据质权,依票据文义性,矿山公司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关于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法院裁定冻结矿山公司依背书持有的汇票错误。
实务要点: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监字第34号“某银行与某矿山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认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罗少华、姜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302/10:129)。

律师与总裁,是天然的朋友,合作共赢,共创辉煌: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无商不活,无法不稳。律师与总裁,是天然的朋友,合作共赢,共创辉煌
关注微信“程玉伟律师”(微信号chengyuweilvshi),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程玉伟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8 6666 7608
一流的律师团队 一流的专业服务 关注我们,就是关注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