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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26    作者:张敬辉律师
导读: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8215号原告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8215号

原告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1号鹏景阁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79号162室。

法定代表人杨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动人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动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兆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感动人生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感动人生公司与兆旸公司签订了《电影﹤红髅﹥发行合同》(以下简称《发行合同》)。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发行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即不经过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无法从事电影发行行业。兆旸公司于订立合同时称其具有电影发行资格,但在影片的发行过程中,兆旸公司无法完成约定的发行标准。后感动人生公司得知兆旸公司并无电影发行资格,故感动人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发行合同》无效。

被告兆旸公司辩称:不同意感动人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感动人生公司与兆旸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感动人生公司授予兆旸公司与其他公司发行的权利,兆旸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合作是基于感动人生公司确认的。兆旸公司已经善意实际履行完毕了全部的代理发行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感动人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兆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发行合同》,约定:感动人生公司为电影片《红髅》的著作权人,拥有本片及其衍生作品和其他一切与本片相关的完整的著作权;兆旸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并已具备电影发行资格的法人单位;感动人生公司授予兆旸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院线及影院发行影片的权利;感动人生公司授权兆旸公司与院线公司签订本片联合发行的权利;本片为数字单发,由兆旸公司独家与各院线公司、放映单位等按需签约。

2015年6月11日,感动人生公司向兆旸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代理人非著作权人),载明:感动人生公司作为本片版权方、投资方和出品方,共同授权兆旸公司作为本片的发行代理人,代表本片权益方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就本片签署《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感动人生公司认可《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的全部内容,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

2015年6月30日,感动人生公司与兆旸公司签订了《电影﹤红髅﹥版权代理销售合同》,就《红髅》在全球范围有关地区版权代理销售事宜约定:授权版权许可类别性质为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影片《红髅》版权销售所得全部收益归感动人生公司所有(兆旸公司须扣除10%的版权销售代理费)。

2015年7月2日,感动人生公司与兆旸公司签订《电影﹤红髅﹥发行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兆旸公司在与所有第三方合同签约之前,须先将签约合同中的项目价格表报送给感动人生公司,经感动人生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此项目价格表上书面签字认可后,且感动人生公司复印留存备案,签字后的原件作为兆旸公司与第三方签约合同的依据,也并作为第三方执行此合同项目预算的依据,兆旸公司方可与第三方签约此合同;兆旸公司与所有第三方签约的合同,兆旸公司须将合同复印件交于感动人生公司备案,此备案的合同复印件以方便感动人生公司与之前签字认可的项目价格表对比核实之用。

2015年7月16日,兆旸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保证拥有本合同确定影片数字版在本合同约定的发行放映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影院发行放映权,发行影片不存在著作权纠纷;甲方同意将授权权利许可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乙方作为本片合作发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安排本合同确定影片数字密钥的制作和分发管理。

2015年5月1日,上海琼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州公司)向感动人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琼州公司现委托感动人生公司在关于影片《红髅》的所有事宜上全权代表琼州公司行使权利,授权感动人生公司影片《红髅》在日后的一切经济活动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协议等等,受委托方均可全权代表琼州公司行使所有权利。

庭审中,感动人生公司称感动人生公司系委托兆旸公司发行电影片《红髅》。兆旸公司称兆旸公司系代理感动人生公司发行电影片《红髅》。

另查,感动人生公司、兆旸公司均不具备电影发行资质。

上述事实,有《发行合同》《授权书》《电影﹤红髅﹥版权代理销售合同》《电影﹤红髅﹥发行合同的补充协议》《数字版影片﹤红髅﹥发行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发行是指电影片的出售、出租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协议,其中既有授权发行的内容,亦有“代理销售”的约定,但因双方均不具备电影发行的相关资质,故无论双方之约定系委托发行亦或代理发行均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发行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感动人生(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签订的《电影﹤红髅﹥发行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上海兆旸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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