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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何时生效?

2016-12-16    作者:杨国营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魏某;被告(上诉人)邱某、徐某2008年10月23日,邱某向魏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2月12日。邱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邱某与徐某于1993...

案情简介: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魏某;被告(上诉人)邱某、徐某

2008年10月23日,邱某向魏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8年12月12日。邱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邱某与徐某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上诉称其从未向魏某借过款,本案借款合同是其在魏某的胁迫下所签订,该合同上载明的3万元实际上是彭某向魏某所借的2万元及利息,其仅仅是该2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而魏某对于邱某所称的上述事实均予否认,邱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彭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其被胁迫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从本案证据来看,魏某据以主张邱某向其借款3万元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条,借款合同仅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现借款人邱某称其未收到3万元借款,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借人魏某对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出借款已交付给邱某的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邱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凭借借款合同判决邱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魏某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已发生,故本院对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徐某的上诉理由无须再作审查。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2/3项、第64条第一款、《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2、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当出借人提供的借贷合同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而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证据,认定借贷关系系未生效。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亦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杨国营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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