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会负责各项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策,同时还要承担股东会权限之外的经营决策。为履行上述只能,董事会需要一批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来帮助自己。此处的专门人员,就是经理层。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权力制衡问题,但实践中,经理层往往掌握公司的实际管理权,也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因此,经理层的合理设置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 公司总经理
(一) 公司总经理的法律地位及职权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是指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业务实施机构。《公司法》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概括起来,经理的主要职权就是经营管理权、内部规章制定权、人事任免权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四个方面。
(二) 公司总经理的聘任及其劳动关系
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如果总经理不是公司股东,而是通过外聘程序从就业市场上录用的职业管理人,从《劳动法》角度看,总经理还有另外一层法律身份,即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公司有义务与总经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考虑到总经理可能掌握公司公章,如果直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很难确认该合同的签署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总经理劳动合同的签署一般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字生效。如此安排可以防止总经理滥用职权。
基于上述分析,总经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其总经理身份的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欲解除总经理身份,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不需要任何理由。公司欲解除与总经理之间的劳动合同,则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供合法理由。
(三) 总经理对外行为的认定
我国法律没有对总经理对外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如果总经理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他与公司之间则是代理关系,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的定义,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实践中,除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之外,代企业还可能设以下职位:
1、 首席执行官(ChiefExecutiveOfficer,CEO),主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2、 首席运营官(ChiefOperatingOfficer,COO),主要负责公司运营管理;
3、 首席财务官(ChiefFinancialOfficer,CFO),主要负责通过资源配置
实现公司的战略管理;
4、 首席技术官(ChiefTechnicalOfficer,CTO),主要负责公司技术研发。
除了上述职务以外,还有市场总监、生产总监、销售总监和法务总监等,一般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
三、 经理层激励措施
(一) 中短期激励措施
公司设置一定的业绩目标,如果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达到了约定的业绩目标,公司将拿出一定数额的奖金对经理层进行奖励。此种措施具有两种特点,一是业绩目标设置年度不长,一般是年度目标;二是奖励方式通常为现金奖励。
(二) 长期激励措施
长期激励措施是指实行经理层持股计划,我们可以称之为股权激励措施。该措施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将公司治理绩效与经理层的长期利益结合起来,使经理层不再只关心自己的短期收益,更关心自己的股权收益,从而将公司的长期利益与经理层个人未来收益密切捆绑在一起,使经理层能够以股东身份尽职勤勉的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实践中常见的股权激励方式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虚拟股票等。
四、 经理层约束机制
对经理层的激励和监督约束,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就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而言,公司实现对经理层的监督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约束。由于经理层的权限来源于董事会,董事会对经理层具有直接的控制权。董事会可以制定经理层履行职务评价机制,还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经理层的权力进行限制。
第二,监事会对经理层进行监督。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在一定情况下,有权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公司法对经理层的约束。我国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果经理层违反该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要求经理层赔偿损失;在高管违反忠诚义务时,公司还可以行驶归入权,将高管通过违规行为获取的利益归入公司。
案例解析:甲公司董事长柴某诉原高管李某股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2年,从创业之初到企业准备上市的2004年,公司董事长柴某一共多次向22名员工无偿赠与股份。甲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在深圳交易所上市。2002年12月30日,为激励公司高管,原告柴某与当时的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签署《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中约定,原告将个人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无偿赠与被告李某。公司上市后,该3.8%的股权折合成股票5223886股;2004年7月15日,柴某与李某再次签订股权赠与协议,柴某将个人持有的公司0.7%的股权无偿赠与李某,李某则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该承诺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司离职,否则向柴某进行经济赔偿。2007年8月25日,即甲公司上市后10个月,被告书面向甲公司董事会申请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甲公司董事会当日决议同意并生效。
2007年9月29日,柴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柴某称,李某违背股权赠与协议内容,应当向其赔偿损失19293994.7元,同时返还原股份;而李某辩称,3.8%的股权并非赠与,而是自己出106.4万元购买的,但拿不出付款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拿出支付股权价款的直接证据,在2003年,李某实际领取了公司分红,证明其已经具备股东身份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文章内容来源于《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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