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玲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赵某玲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件中,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玲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玲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玲参与预谋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不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公诉机关出示证人王某梅、周某珍、李某玲、刘某芳、陈某来的证人证言试图证明赵某玲参与了2016年2月22日下午穆某香、陈某、陈某森等人在“八姑”(即证人刘某芳)家开的“小会”,存在预谋。
首先,关于赵某玲是在证人陈某来之前还是之后到的“八姑”家,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证人王某梅【证据卷2第74页】、周某珍【证据卷2第84页】、李某玲【证据卷2第93页】、刘某芳【证据卷2第101页】的证言证明赵某玲是在证人陈某来到达之前到的“八姑”家,但证人陈某来【诉讼证据卷2第120页】赵某玲是在其到了“八姑”家之后去的“八姑”家。
根据王某梅、周某珍、刘某芳的证言,商量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事情都是在陈某来到场之前商量的。所以,如果赵某玲是在陈少来之前到的“八姑”家,那么赵某玲有可能参与了关于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预谋;如果赵某玲是在陈某来之后到的“八姑”家,那么赵某玲在其他人商量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事情时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其他人商量了什么事,更不可能参与其他人的预谋。
其次,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赵某玲当庭供述及庭前询问笔录【证据卷三第196页】证明赵某玲是大概在下午5点半左右到的“八姑”家,且是在证人陈某来之后到的,赵某玲在“八姑”家待了3、5分钟,只说了1、2句话就散了,这与证人王某梅、周某珍、李某玲、刘某芳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
最后,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赵某玲当庭供述及庭前讯问笔录【证据卷三第196页】与证人陈某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王某梅、周某珍、刘某芳的证言,商量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事情都是在陈某来来之前商量的。所以,如果赵某玲是在陈某来之前到的“八姑”家,那么赵某玲有可能参与了关于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预谋;如果赵某玲是在陈少来之后到的八姑家,那么赵某玲在其他人商量上访和阻止村两委换届的事情时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之前其他人商量了什么事情,更不可能参与其他人的预谋。
综上,关于其他人商量上访和组织村两委换届的问题时赵某玲是否在场,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不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矛盾,这种矛盾成为赵某玲未参与及不知情“密谋”内容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对这种合理的怀疑并未排除,该疑点利益当归赵某玲。
二、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玲存在组织行为证据不足。
根据赵某玲的当庭供述,她是2月23日上午跟村们一起去乡政府、区政府上访是因为2月22日上午听到被告人程某俊在村里广播明天上访的消息,2月22日及23日赵某玲并未通知、劝说等任何形式要求任何人与其一起去乡政府、区政府上访,此时还谈不上她有任何的组织行为。到了区政府之后,区政府相关领导并未接待村民们,村民们情绪激动,有人喊:堵区政府门前的道路,赵某玲也跟着喊了堵区政府门前道路的话,但马上有村民表示反对。因此,堵区政府门前道路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证人刘某芳【证据卷2第103页】证明其看到老穆(即穆某香)在门口喊堵县政府门口那趟道去。该证人证言与赵某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玲是第一个喊的那句话并无足够依据,无法证明赵某玲与穆某香喊同一句话的先后顺序,无法排除赵某玲听到穆春香喊之后也跟着喊的可能性。
综上,赵某玲到乡政府、区政府均是“被“别人组织的,而非她组织别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玲组织的行为证据不足。
三、赵某玲在堵路现场堵路及指挥堵路的证据不足。
能够证明赵某玲堵路及指挥堵路的证据有证人花某亭和许某海的证言。
首先,对于证人花某亭的证言。
花某亭在第一次笔录中【证据卷2第57页】承认当天中午其喝了4两左右的白酒,带着白手套在堵路现场指挥堵路,持续了二十分钟左右,其在现场未看到其媳妇程某俊,记不清谁堵路了。但在第二次笔录【证据卷2第40页】其否认自己指挥堵路,只承认自己喊了两声后就被劝走了。花某亭本人的两次笔录存在重大矛盾,相互否定,足以证明花某亭证言不可靠。
根据证人刘某海【证据卷2第133页】和证人李某亮【证据卷2第147页】的证言均能证明花某亭在堵路现场存在指挥村民堵路的行为,这与花某亭的第一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花某亭的口供不稳定,但其口供的变化具有规律性,即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回避、淡化自己的行为,指控其他人以转嫁自己的责任。因此,花某亭的第一次笔录较为可信,第二次笔录否定第一次笔录的内容可信性较低。
其次,对于证人许某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证人许某海证明【证据卷二第225页】其在堵路现场看到一个东北口音的妇女说:我没堵道,这是我们自己的地,并组织其他村民离开现场。他后来听说这个妇女叫赵某玲。但根据证人刘某光的证言【证据卷二第242页】证明,说:这个地是我们的,我们都在自己家的地上,并阻止村民离开的人是程某俊。两名证人对现场情况的描述比较一致,但对行为人是谁表述截然不同。对于许某海的证言,他是后来听别人说的那个东北口音的妇女是赵某玲,根据赵某玲的质证意见,该东北口音,与其身材、长相接近的妇女是董庄窠村的另一名妇女,该妇女确有其人,赵某玲在现场也目睹了她与政府工作人员交涉的过程。开庭前,赵某玲曾经找过该名妇女要求其出庭作证,但该妇女害怕被打击报复拒绝出庭作证。
对于许某海的辨认笔录,存在辨认程序、方法不当的问题,导致辨认结果并不客观、有效。
许某海的辨认先后进行了两次,第一次是辨认程某俊,具体方法是把程某俊与其他9名妇女的照片混合在一起让许某海辨认,许某海辨认出了程某俊。半个小时之后,侦查人员又将这9名妇女的照片与赵某玲的照片放在一起,让许某海辨认。辨认过程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在许某海辨认出程广俊之后,他已经可以肯定其他9个人的照片并不是公安机关要找的人,是错误的选项。再将这9个错误的、之前证人已经见过、排除过的照片与赵某玲的照片放在一起,证人毫无疑问能够“辨认”出公安机关想要的人选。
二、侦查人员选择的9个人选出生日期都是1970年1月1日,与程某俊相差11岁之多,与赵某玲也正好相差11岁之多。11年对人容貌的影响,足以区分出同龄人和不同龄人。11年的年龄差距足以使程某俊和赵某玲“与众不同”、“脱颖而出”,这种巧合可以肯定地说是侦查人员处心积虑人为设计的结果,目的就是选出他们想要的人选。
因此,本次辨认并非科学、严谨、客观、有效的辨认过程,其结果也没有的出可靠地结论。
四、村民聚集堵路的行为极有可能属于突发事件,并不必然存在预谋、组织等行为。
董庄窠村村民在本次堵路之前曾经存在过以堵路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的情况,可以说用堵路方式解决问题在每一个村民心中都有一粒种子,这粒种子的生根、发芽只需要受到特定因素的刺激即可暴发像本案一样的聚众堵路的群体性事件,本次事件发生的刺激因素可能仅仅是因为区政府对村民的诉求漠视、拒不接待。聚众堵路的发生并不必然与预谋、组织、指挥等行为有密切联系,或者非预谋、组织、指挥而不可发生。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了聚众事件就必然得出有人策划、组织、指挥的结论。也许本案仅仅就是起突发事件而已。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玲并不构成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只能算是聚众犯罪中的参与者。因此,赵某玲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岩
2016年11月22日
郭岩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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