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辩护人针对本案供述、证言所存在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先后数次会见本案被告人胡某后,本律师认为本案各行贿人、证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言自身存在较多问题,且相关供述、证言间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现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供贵院参考。
第一部分 各言辞证据间所存在的矛盾及不合理之处
一、各驾校负责人对于车管所每年度不安排考试的月份的陈述不一致
分某驾校法人代表、董事长郭某先、分某驾校校长王某生、康某驾校校长黄某兵,钢某驾校校长李某根、安某驾校校长廖某平,在进行讯问或询问时均对新某车管所考试场地每年度不予开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具体如下:
郭某先:“一年除了1月、2月、3月不组织考试,其他每月均会组织一次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
王某生:“由于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一年当中一般有3个月不会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27)。
黄某兵:“由于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一年当中一般有2个月不会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李某根:“由于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一年当中一般有1个月不会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廖某平:“由于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一年当中一般有1个月不会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0)。
上述言辞证据对每年度车管所科目一考试因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问题的发生次数情况,分为1到3次。考虑到科目一考试无法进展的原因均为客观情况,故各个人员对于此情况次数的说明应一致。
本律师认为,上述五人作为涉案驾校带队考试、并给予被告人胡某好处费的当事人,对于不予安排考试的次数的表述不一致,此情况属供述、证言中不相互印证且无法排除矛盾的情形,对于上述供述、证言的考虑应予慎重。
二、各驾校负责人进行考试时在被告人办公室进行行贿而从未碰到其他人员的情况不合理
康某驾校校长黄某兵在被讯问时曾述:“具体程序是我们科目一考官在开考前核对考生的身份证信息,然后将其信息录入制定的考试机位,引导考生进入考试机位,考试时间为45分钟。”(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黄某兵同时亦曾述:“每次胡某监考科目一考试的时候我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一些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另根据刘某萍所述,被告人在科目一监考期间,存在偶尔离开考场回到办公室的情况:“考试当天他不一定总会在考场,他有时候会出来,到他自己的办公室呆一会,我就会趁着他在办公室的机会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现金。”(详见《刑事正卷宗》P2)。
经本律师计算,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送给被告人胡某好处费次数为:康某驾校校长黄某兵送现金88次、分某驾校负责人郭某先、王某生送现金共计70次、安某驾校送现金58次、交某驾校副校长刘某萍送现金79次、钢某驾校校长李某根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
另上述人员在供述、证言中均提及送好处费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即“每次考试的时候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
据上,本律师认为,每次科目一考试的时间为45分钟,作为监考人员,即便胡某离开考场,其在办公室的时间也不会很长,而上述五名人员在跨度10年、次数高达364次的送好处费的行为中,居然从未与其他人员相遇,且在被告人并非独立办公的情况下每次来到办公室均无其他人员在场。此情况严重不合事实,对此本律师不予认可。
三、被告人在传统节日春节仍“坚持”收受收回款项不合常理,且被告人有逢年过节便回老家居住的习惯,与相关人员所述的行贿时间、地点无法印证
首先,刘某萍曾述:“另外在这一年的春节、端午、中秋节各送给胡某了……每次送的前全是百元面值,用信封装的,都是我在他办公室给的。”郭某先、王某生、黄某兵、李某根、廖某平等人亦在供述、证言中说明在节假日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好处费。
春节、端午、中秋作为传统节日,各机关、单位都有放假的安排,在传统节日内被告人居然仍在办公室等待相关人员前来行贿,不合常理,且被告人有逢年过节便回老家的习惯,故相关人员所述与此亦无法印证。
其次,廖某平在被询问时曾述:“2015年春节由于胡某回老家了,所以这一个春节就没给他送钱。”(《刑事证据卷宗(一)》P152)。
换言之,据廖某平的证言,因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均在江西新某过春节,故其能够在各年春节时给被告人送钱。然而,据本律师了解,被告人老家在江西高安,老家中有父母及七个兄弟姐妹,在春节时均会齐聚一堂。试问,在2008年至2014年7年间均不回去过春节是否合常理?且据被告人所述,在中秋节以及端午节等节日,其均会回到老家过节,显然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与事实不符。
四、郭某先、王某生均述曾看到其他驾校人员前往被告人办公室,与涉案的其他驾校人员供述、证言无法印证
郭某先、王某生曾述:“我和王某生(郭某先)去胡某办公室送礼的时候,也看到过其他驾校的负责人会到他办公室去,我猜测他们肯定也是去送礼的。”(《刑事正卷宗》P42)。然而,翻查刘某萍、黄某兵、李某根、廖某平等人的供述、证言,均未提及到在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礼时曾看到其他人。
郭某先、王某生已明确表示曾看到其他驾校负责人前往被告人办公室,但涉案相关人员却表示从未在去被告人办公室送好处费时碰到其他人,由此可知郭、王二人所述与其他人员无法印证。
五、被告人担任科目一考试中曾存在不能监考的情况,但相关人员并未就此进行说明
交某驾校副校长刘某萍曾述:“我校组织学员参加科目一考试时监考大多数时候是由胡某负责,但是有时候胡某因为出差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监考的话,他就会临时安排别人替他监考,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送好处给胡某。”(《刑事证据卷宗(一)》P101)。
刘某萍在询问中明确表示在送好处的数年期间,被告人存在因出差等原因而无法监考的情况,但郭某先、王某生、黄某兵、李某根、廖某平等人的供述、证言中均不涉及此情况。考虑到在被告人担任科目一监考人员存在同日同时对涉案的五个驾校进行监考的情况,而郭某先、王某生、黄某兵、李某根、廖某平等人并未就此情况进行分辨说明,而系坚持每次考试均由被告人监考且每次均送好处费,上述五人所述与刘某萍所述存在矛盾。
六、证人刘某萍与杨某在交某驾校进行科目一考试频率情况上存在矛盾
刘某萍证言曾述:“我负责我校学员科目一考试工作……通常是1个月一次,有的时候一个月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12-16次。”(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00)。
杨某证言曾述:“自2005年至2009年,都是由我和刘某萍校长一起带队参加车管所驾照考试的科目一考试……平均是1个月两次,过年的那个月份有的时候考一次有时考2次,所以1年大概会组织23次左右。”(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7)。
刘某萍系交某驾校负责科目一的人员,而杨某不仅系“枪手”,同时亦是开车带学员进行考试的人员,故对于交某驾校的具体考试次数情况的了解应趋于相同。然而,刘某萍却说“通常是一月一次”,而杨某确认为是“一月两次”,考虑到考试频率涉及到交某驾校的行贿次数情况,故对于此部分关键陈述无法印证,对本案随后审理情况有较大影响。
同时,刘某萍所述的被告人监考其交某驾校的次数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刘某萍曾述:“2006年该年胡某监考了12次……2007年我也送了12次……2008年和2007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09年也是和2008年情况一样,也是在考试前送给胡某钱,总共12次……2010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监考了12次……2011年该年胡某对我校学员也大概监考了12次。”(详见《刑事正卷宗》P21-P23)。
然而,根据本律师统计,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对交某驾校监考的次数具体如下:
2006年,由于在案证据并无该年份的成绩单,如无法统计;
2007年,1月至9月间并无成绩单,10、11、12月虽有成绩单但并非被告人进行监考;
2008年,只有10月份进行了监考;
2009年,并未对交某驾校进行监考;
2010年,只有5月、8月、9月、10月进行监考;
2011年,只有10月、12月进行监考。
由上可见,各年度被告人对交某驾校的监考次数根本没刘某萍所述的12次。
第二部分 部分人员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矛盾之处
一、刘某萍在被询问时已具体说明相关行贿款项系由单位账中支出并通过其自身账户进行转账、核算,但在案证据并无调取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刘某萍所述系事实
刘某萍在2015年4月20日所进行的询问当中,已具体说明交某驾校系公办学校,属国有单位,并详细说明了单位支出及销帐的具体情况:“是一所公办的学校,属国有单位。是由新某长运申请并开办的。……这些钱(指行贿款项)全是我单位的钱,通过开到车辆修理费发票进行销帐。……每次送礼的时候,我就从备用金里支取,然后通过开维修费发票报账后,钱在返还到我的备用金里。每次送礼都是这样操作的。……转到我在中国银行开的银行卡上。……我可以把这张银行卡提供给你们。”(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98-P106》)。
交某驾校作为国有单位,单位定会根据每月支出进行记账、核账等财务性质工作;而据刘某萍所述,其每次行贿的款项均系从其银行卡上进行转账、操作,故其银行记录信息可清晰反映每次款项的流水等情况。考虑到本案个人员所提供的言辞证据出现雷同、反复等情况,故本律师认为完全可调取交某驾校及刘某萍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在存在矛盾且无法解释的情况下,若不提供,无法证明案件实际情况。
二、刘某萍所述的进行行贿的日期部分系节假日,根本不具备行贿的时间条件
刘某萍在2015年4月20日所进行的询问当中曾述:“每次考试前,可能是前一两天,我都会到他办公室……”(详见《刑事正卷宗》P22)。
根据案卷材料,部分交某驾校学员在进行考试的日期为周一,如按刘某萍所述在考试前一两天去找被告人,则以为着被告人系在周六日等节假日在办公室等待刘某萍。据此本律师认为,周六日作为节假日,办公单位应不予对外开放,且在未有约定、沟通的情况下,一般人亦不会在周末前往办公单位找人,刘某萍所述与不合常理。
三、郭某先曾述被告人曾表示望购买某款手机,但实际该款式手机并不存在
郭某先在被讯问时曾述:“大概是2006年7月,胡某看到我和王某生各买了一部诺基亚8080手机,他表示也想要一部这样的手机,于是我和王某生就拿了9000元给胡某。”(《刑事证据卷宗(一)》P112)。
本律师查阅了诺基亚公司官方网站及相关手机论坛发现,自诺基亚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发售过型号为8080的手机,由此可知郭某先、王某生二人不可能持有型号为8080的手机,同理被告人亦不可能存在想要同款手机的情况;另外,与该手机型号相似的8800于2006年9月才上市,在2006年7月郭某先、王某生二人均不可能持有8800手机。本律师认为,郭某先、王某生二人关于上述情况的供述与事实存在矛盾。
上述系本律师对各行贿人、证人的供述、证言进行分析后发现的问题,相关问题均系言词证据间矛盾及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本律师将会收集对上述情况具备证明力的新证据提交贵院,并综合在案的其他各类证据材料,形成质证及对一审证据采信的相关意见,供贵院参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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