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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辰丁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之二审参考案例之四(上)

2017-01-13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石群林贩卖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皖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华,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

石群林贩卖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华,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清清,绰号“古惑仔”,男。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雪祥,男。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立志,男。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峰,男。2009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进平,绰号“朱八”,男。2008年10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2日因敲诈勒索和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冬冬,男。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严五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系严冬冬之父。

原审被告人詹颖,男。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艳玉,绰号“老表”,男。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3因犯强奸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虞志凯,曾用名虞自雄,小名“小凯”,男。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群林,绰号“夯抛”,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梅梅,曾用名徐敏,绰号“敏大”、“敏奶奶”,女。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青,绰号“杨孬”,男。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陶,男。200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传家,绰号“滚多”、“传传”,男。199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7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波,绰号“小胖”,男。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强,男。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伟,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先宜,男。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周任,男。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龙,男。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群林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传家、姚波、徐梅梅、朱进平、周雪祥、杨青、严冬冬、叶海龙、胡清清、吴先宜、陈俊华、贺周任、贺立志、方艳玉、王陶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柴伟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朱强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虞志凯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吴峰、詹颖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群林、罗传家、姚波、朱强、柴伟、吴先宜、贺周任、叶海龙、陈俊华、胡清清、周雪祥、贺立志、吴峰、朱进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石群林等二十一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3日,被告人石群林以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多次从被告人罗传家手中以每粒麻古60元和每克冰毒4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然后以每粒麻古100至120元和每克冰毒1000元的价格在宿松、太湖两地进行贩卖。石群林从罗传家处购买麻古和冰毒共支付给罗传家732500元。罗传家除自己送过三次毒品(共计300粒麻古、15克冰毒)给石群林外,其他贩卖给石群林的麻古和冰毒均指使被告人姚波从武汉乘坐长途客车送到宿松县交给石群林。石群林除自己贩卖毒品,还安排被告人朱强、柴伟和章伟伟(另案处理)在太湖和宿松凉亭驻点贩卖,并指使被告人朱强、柴伟、叶海龙、胡清清、周雪祥、严冬冬、詹颖、方艳玉、吴峰、虞志凯、徐梅梅、朱进平、杨青、王陶以及出租车驾驶员吴先宜、贺周任、陈俊华、贺立志等人直接贩卖。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进平送10粒麻古到太湖龙山宫宾馆给高亮,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进平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石群林让其送10粒麻古到太湖龙山宾馆给高亮,高亮给了1300元钱,其中100元钱是车费。(2)证人高亮证言证实其在石群林手下的马仔手上购买过毒品,先后买过一万多元的麻古和冰毒,麻古是120元一粒,冰毒是500元一小袋。

2、2008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石群林先后四次共以70粒麻古、3.5克冰毒抵偿陈军9000元的欠款。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八九月份其在陈军的家里给陈军1袋冰毒、10粒麻古,抵1500元钱;同月叫一个“伢儿”给陈军2袋冰毒、20粒麻古,抵3000元钱;在莲塘街租住屋给陈军2袋冰毒、20粒麻古,抵3000元钱;在华玲宾馆一个房间给陈军2袋冰毒、20粒麻古,抵3000元钱。(2)证人陈军证言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的时候,其帮石群林从他人手中借了一万元钱。2008年八九月份的时候,石群林先后四次用70粒麻古、3.5克冰毒抵偿了欠款9000元。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王陶送0.5克冰毒到华玲宾馆楼下给李陈,收取5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王陶送过麻古或冰毒给李陈,具体是什么时候记不起了。(2)被告人王陶供述证实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的一天石群林打电话让其送一小袋冰毒到宿松华玲宾馆,将东西交给一个开黄色现代车的人。(3)证人李陈证言证实时间是2008年的9月,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一袋500元钱的冰毒。其开黄色现代车到华玲宾馆楼下等,过了大概五分钟,一个人华玲宾馆里走出来,给其1袋冰毒,其给了他5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李陈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陶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4、2008年九十月份,被告人石群林和被告人朱强、叶海龙一起先后五次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带朱强和叶海龙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五六次,每次50粒麻古,5袋冰毒(0.5克每袋)。(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8年9月到10月,石群林带其与叶海龙去了四五次太湖给章伟伟送毒品,基本上每次送50粒麻古、5小袋冰(0.5克每袋)。(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2008年9月到11月,石群林带其与朱强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五六次,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袋冰毒(0.5克每袋)。(4)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石群林安排朱强、叶海龙送毒品到太湖给他五六次,每次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5、2008年九十月份,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强、叶海龙先后二十次乘坐被告人吴先宜驾驶的出租车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让朱强、叶海龙坐吴先宜的车十余次送毒品到太湖交给章伟伟,每次是50粒麻古、5袋冰毒(0.5克每袋)。(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与叶海龙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有二十余次,都是坐吴先宜的车,每次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其与朱强坐吴先宜的出租车送过二十余次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每次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4)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其知道是去送毒品后,和朱强、叶海龙等人送过十余次毒品到太湖,是章伟伟和杨九鹏接的货。(5)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石群林安排朱强、叶海龙坐吴先宜的车送毒品到太湖给他最少有二十次,每次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6、2008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强送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让朱强单独一次送50粒麻古、2.5克冰毒到太湖给章伟伟。(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其单独一次送50粒麻古、2.5克到太湖给章伟伟。(3)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石群林安排朱强单独给其送过一次毒品到太湖,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7、2008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和被告人叶海龙、朱强送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与叶海龙、朱强、徐刚四个人送过一二次毒品给章伟伟,是50粒麻古、5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其与石群林、徐刚、叶海龙四个人一起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那次是送50粒麻古、5袋冰毒。(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石群林带其与朱强、徐刚四个人送过一二次毒品到太湖交给章伟伟贩卖,每次是50粒麻古、5小袋冰(0.5克每袋)。(4)证人徐刚证言证实其与石群林一起到太湖去过二三次。(5)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石群林、叶海龙、朱强、徐刚送过一二次毒品到太湖给他,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8、2008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和被告人朱强、叶海龙一起乘坐被告人陈俊华驾驶的出租车送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到太湖给章伟伟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带朱强和叶海龙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其中有一次是陈俊华开车送去的。(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有一次其与叶海龙、石群林坐陈俊华的车送毒品到太湖给章伟伟。(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有一次石群林带其与朱强坐陈俊华的车送毒品到太湖交给章伟伟贩卖。(4)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朱强、叶海龙、石群林坐陈俊华的车送毒品到太湖,交给其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9、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王陶、詹颖乘坐被告人贺立志的车送0.5克冰毒到太湖县给一个太湖人,收取5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王陶同柴伟、詹颖坐不知是哪个师傅的车送毒品到太湖去过。(2)被告人王陶供述证实在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柴伟、詹颖三个人坐贺立志的车到太湖,到太湖柴伟将东西交给一个其不认识的太湖佬,收了500元钱。(3)被告人贺立志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王陶、柴伟、詹颖坐其车送一袋冰毒到太湖交给一个不认识的太湖人,太湖人给了500元钱。(4)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其与王陶坐贺立志车到太湖卖过一袋冰毒给一个太湖佬,詹颖好像也在。

10、2008年10月,被告人朱强、叶海龙先后两次帮被告人石群林贩卖给陈军麻古共计15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朱强、叶海龙帮其贩卖过毒品。(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其与叶海龙送二次毒品给陈军(冬瓜腊),一次是5粒麻古、一次是10粒麻古,5粒那次没有收钱,10粒那次给了800元钱。(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其和朱强给冬瓜腊(陈军)送过二次毒品,一次是5粒麻古,一次是10粒麻古,5粒那次没有给钱,10粒那次收了800元钱。

1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强和叶海龙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安瑞大酒店给查文忠,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强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一天,其和叶海龙二人到安瑞大酒店送10粒麻古给“查老八”(查文忠),叶海龙收1200元钱。(2)被告人叶海龙的供述证实其和朱强一起到安瑞大酒店送10粒麻古给“查老八”。

12、2008年11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峰、詹颖乘坐被告人吴先宜驾驶的出租车先后两次送毒品到太湖给被告人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其让吴峰和詹颖两人一起坐吴先宜的车送毒品到太湖二次,每次都是50粒麻古和5小袋冰(0.5克)。(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在太湖期间,詹颖、吴峰一起坐吴先宜的车给其送过二三次毒品,每次一般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每袋0.5克)。(3)被告人吴峰供述证实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有过二次,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其取保候审的时间段,石群林叫其和詹颖送过二次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贩卖,都是五十粒麻古、0.5克一袋的冰毒5袋,都是坐吴先宜的车子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的。(4)被告人詹颖供述证实其和吴峰送过两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每次是5小袋冰毒和50粒麻古,都是吴先宜的车送的。(5)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2008年11、12月的时候,吴峰和詹颖坐过其车送过二三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

13、2008年11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先宜驾驶出租车先后三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吴先宜单独送过十余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吴先宜单独送过二三十次,每次一般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每袋0.5克)。(3)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朱强到太湖贩毒大约是在2008年11月份的时候,其单独送过三次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

14、2008年11月,被告人朱强携带被告人石群林交给的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到太湖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朱强第一次在太湖贩卖的时候,其交给朱强50粒麻古、5袋冰毒,和章伟伟交上来的20余粒麻古、1至2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第一次在太湖贩卖的时候,石群林交给其50粒麻古、5袋冰毒,和章伟伟交上来的20粒麻古、1至2袋冰毒。(3)证人章伟伟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中旬,其交给石群林毒品20粒麻古,2袋冰毒(每袋0.5克)。

15、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叶海龙乘坐被告人吴先宜驾驶的出租车送四次毒品到太湖给驻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叶海龙坐吴先宜的车送四五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叶海龙坐吴先宜的车送了四五次,每次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每袋0.5克)。(3)被告人叶海龙供述证实石群林在2008年11月初安排朱强在太湖贩卖毒品,其坐吴先宜的车单独送过四五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每次50粒麻古和5袋冰毒(每袋0.5克)。(4)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叶海龙坐其车送四五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

16、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贺周任驾驶出租车先后两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贺周任单独送过二三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贺周任单独送过二三次,每次一般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每袋0.5克)。(3)被告人贺周任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之间,石群林叫其送过二三次毒品到太湖交给朱强贩卖。每次是40至50粒红色的麻古、四五小袋冰毒。

17、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贺立志驾驶出租车先后两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贺立志单独送过二三次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在太湖贩卖毒品期间,贺立志单独送过二三次,每次一般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18、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五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其自己送过五六次给朱强,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在太湖驻点贩卖期间,石群林自己给其送过五六次毒品,每次50粒麻古、5袋冰毒。

19、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石群林安排被告人柴伟先后三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朱强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柴伟送过三四次毒品给朱强在太湖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其在太湖驻点贩卖毒品期间,柴伟送了三四次毒品到太湖,每次一般都是50粒麻古、5小袋冰毒(每袋0.5克)。

20、2009年1月至6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先宜单独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贩卖二十次,指使被告人贺周任单独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贩卖十次,指使被告人贺立志单独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贩卖一次,指使被告人陈俊华送毒品到凉亭给朱强、柴伟贩卖两次,每次100粒麻古、10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到2009年的五六月份,其安排朱强和柴伟在凉亭贩卖毒品。吴先宜单独送过二十余次,贺周任单独送过十余次,贺立志单独送过一二次,陈俊华送过二三次,每次是100粒麻古、10克冰毒。(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石群林安排其和朱强在凉亭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石群林叫出租车驾驶员吴先宜、贺周任、贺立志、陈俊华送毒品到凉亭。吴先宜单独送过二十余次,贺周任单独送过十余次,贺立志单独送过三次,陈俊华送过三次左右。每次接麻古100粒和10克冰毒。(3)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石群林叫吴先宜单独送过二十余次,贺周任单独送过十余次,贺立志单独送过一二次,陈俊华送过二三次毒品给他,每次是100粒麻古、10克冰毒。(4)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石群林安排朱强和柴伟在凉亭贩卖的时间是2009年上半年,石群林叫其单独送过三四次。(5)被告人陈俊华供述证实朱强和柴伟在凉亭贩卖的时间段,柴伟和朱强叫其从宿松带过三次毒品到凉亭。(6)被告人贺周任供述证实在2009年的1月到6月的时候,石群林叫其送过十余次毒品到凉亭交给朱强,送三次毒品给柴伟,每次大概是100左右粒麻古和一大袋冰毒(10余克)。

21、2009年1月至6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周雪祥乘坐贺周任驾驶的出租车先后两次共送300粒麻古和15克冰毒到凉亭给朱强和柴伟贩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朱强、柴伟在凉亭贩卖的时间段,其叫周雪祥坐贺周任的车送二次毒品到凉亭给朱强,一次是100粒麻古5克冰毒,一次是200粒麻古10克冰毒。(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石群林叫周雪祥坐贺周任的出租车送过二次毒品到凉亭给朱强。(3)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9年1月到2009年6月,石群林叫周雪祥坐贺周任的车送二次毒品到凉亭给他,一次是100粒麻古、5克冰毒,一次是200粒麻古、10克冰毒。(4)被告人周雪祥供述证实石群林叫其二次带毒品到凉亭给朱强,一次是100粒麻古、冰毒5克左右,一次是200粒麻古、10克左右冰毒,100粒麻古、5克冰毒那次是坐贺周任的车。

22、2009年一二月间,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周雪祥乘坐余建中驾驶的车辆送10粒麻古到太湖县晋熙镇查文忠家贩卖给查文忠,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雪祥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石群林联系的一个凉亭的王建忠(音)的车子送其到太湖,在“查老八”家里给了“查老八”5粒麻古,收了“查老八”600元钱。第二次也是坐王建忠的车子到“查老八”的家里,是5粒麻古,也是收了“查老八”600元钱。(2)证人余建中的证言证实石群林及手下从2008年9月到2009年2月13日共计包其车有二十余次。2009年1至2月间,周雪祥打电话和我联系过二次送毒品到太湖。因为其以前认识“查老八”,所以周雪祥用其车送毒品给“查老八”这两次记得特别清楚。

23、2009年2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送5粒麻古到宿松县华玲宾馆地下车库给李陈,收取500元钱。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送10粒麻古到华玲宾馆停车场给李陈,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其帮石群林给李陈送过二回毒品。2009年2月在华玲地下停车库送给李陈5粒麻古,收500元。2009年6月21日,在华玲停车场送10粒麻古给李陈,收1200元。(2)证人李陈证言证实2009年2月,柴伟在华玲宾馆地下车库送给其5粒麻古,其给了500元钱。2009年6月21日,柴伟在华玲停车场给其送过10粒麻古,其给了12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李陈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柴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24、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带被告人周雪祥开车送10粒麻古到太湖县晋熙镇查文忠家贩卖给查文忠,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2月,其开车带周雪祥到查文忠家里,送10粒麻古给查文忠,收1200元钱。(2)被告人周雪祥供述证实2009阳历2月一天,其和石群林一起到“查老八”家,送10粒麻古,钱是由石群林结的,是石群林开自己的红色广本飞度车去的。

25、2009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强、方艳玉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海天丽景大酒店给邓安,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9年二三月的时候,其与方艳玉送10粒麻古到海天丽景的一个房间交给邓安,邓安给了其1200元钱。(2)被告人方艳玉供述证实有一次石群林叫其和朱强送10粒麻古给在海天的邓安,当时邓安给了其1200元钱。(3)证人邓安证言证实朱强和另外一个人送10粒麻古到海天大酒店一的个房间给其,收1200元。

26、2009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查文忠到凉亭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方艳玉从宿松县城将20粒麻古送到凉亭由柴伟、朱强贩卖给查文忠;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方艳玉从凉亭先后共带150粒麻古、2克冰毒到宿松县城。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朱强供述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当时查文忠到凉亭找石群林买毒品,凉亭的毒品不多,方艳玉到县城从石群林手里带回20粒麻古,给查文忠不记得收了多少钱。(2)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方艳玉从凉亭带毒品到县城给石群林有两次是25粒麻古、2袋冰,有四、五次是25粒麻古,当时毒品是其给方艳玉的。(3)被告人方艳玉供述证实2009年三四月的时候他带过一次毒品交给柴伟,是20粒麻古,当时是太湖的查文忠来凉亭找石群林买毒品,当时凉亭的毒品不够了,石群林就安排他从县里带20粒麻古到凉亭交给柴伟。他二次带给石群林的毒品麻古20至25粒、两袋冰毒(约1克),四五次是只有20至25粒麻古。

27、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在华玲宾馆6楼一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松麻古3粒、冰毒0.3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李松找其买过几次毒品。2009年4月份时候,在华玲宾馆6楼一个房间其给李松3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收600元钱。(2)证人李松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找石群林买毒品,石群林叫其去华玲宾馆,到了后,其拿出600元钱给石群林,石群林给了三粒麻古和一袋冰毒。

28、2009年4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先后两次共贩卖给陈军麻古7粒和冰毒0.3克,收取1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其送过三次毒品给陈军(冬瓜腊),一次是送2粒麻古和一袋300元钱的冰,收500元钱;一次是陈军到501楼下来拿,其将5粒麻古拿到楼下交给陈军,收了600元钱。(2)证人陈军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发信息给石群林要买毒品,石群林叫柴伟给其送300元钱的冰毒和2粒麻古,付了500元。还有一次,其联系石群林购买毒品,其从柴伟手上拿了5粒麻古,付了500元。

29、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志凯帮被告人石群林送10粒麻古到海天丽景歌厅贩卖给杨志刚,收取12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虞志凯供述证实其在海天丽景的一个房间里送过10粒麻古给杨志刚,收1200元钱。(2)证人杨志刚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电话联系石群林买毒品,石群林叫一个小伙子送10粒麻古到海天丽锦的歌厅门口,是以120元一粒的价格,其给了他12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杨志刚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虞志凯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0、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志凯帮被告人石群林送5粒麻古到华玲宾馆门口给李松,收取6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虞志凯供述证实其送过一次毒品给李松,在华玲宾馆楼下给李松5粒麻古,收600元钱。(2)证人李松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5粒麻古。在华玲宾馆楼下,石群林让虞志凯(经照片辨认)送来5粒麻古,其给了虞志凯6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李松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虞志凯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强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华玲宾馆给李陈,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强供述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其到华玲宾馆送10粒麻古给李陈,收1200元。(2)证人李陈证言证实朱强共给其送过二十多次毒品,4粒的一次,5粒的十次,6粒的七八次,10粒的一次。(3)辨认笔录证实李陈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朱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2、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送2粒麻古和0.1克冰毒到安瑞大酒店门口给洪源,收取3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其与严冬冬一起到安瑞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洪源,洪源给了300元钱。其后来告诉严冬冬包裹的东西是毒品,买毒品的人叫洪源。(2)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胡清清带其认识石群林后,有一天石群林让胡清清去送个东西。胡清清与其一起到安瑞门口,胡清清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一个人,那人给了三四百元钱给胡清清。胡清清后来告诉其是毒品,买毒品的人叫洪源。

33、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严冬冬送10粒麻古到安瑞大酒店1108房间给吴亚峰,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冬冬的供述证实其送过一次毒品给吴亚峰,是在安瑞1108房间给吴亚峰10粒麻古,收1200元。(2)证人吴亚峰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说要10粒麻古。过了十余分钟严冬冬到房间给其10粒麻古,其给了严冬冬12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吴亚峰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严冬冬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3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朱进平和胡清清送10粒麻古到宿松县孚玉镇北门街胡文生家给胡文生,收取12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进平供述证实石群林给其打电话说七毛(胡文生)要10粒麻古,其骑摩托车带胡清清到七毛的家里,胡清清进去的,其在门口等。(2)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和朱进平到胡文生家里给胡文生10粒麻古,收1200元钱。(3)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说要10粒麻古,过了几分钟后,朱进平带胡清清骑一部摩托车到其家门口,胡清清给了10粒麻古,其给了胡清清1200元钱。(4)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胡清清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5、2009年5月份的一天,胡文生找被告人石群林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先宜送10粒麻古交给朱进平,由朱进平送给胡文生。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进平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石群林让他帮忙送10粒麻古到黄商超市对面的七毛(胡文生)家,并让开出租车的吴师傅送东西给他。吴师傅交给他10粒麻古就走了,其骑摩托车将10粒麻古送到黄商超市对面的七毛家交给了七毛。(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后朱进平送给其10粒麻古。(3)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朱进平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并送过毒品给过自己的人。

36、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严冬冬送20粒麻古到宿松县第二加油站门口给胡文生,收取2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在第二加油站旁边送20粒麻古给胡文生,收2000元钱。(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20粒麻古。过了三四十分钟,严冬冬送过来20粒麻古,其给了严冬冬20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严冬冬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并过送毒品给自己的人。

37、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方艳玉送10粒麻古到全速网吧门口给胡文生,收取1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艳玉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左右,其送10粒麻古到全速网吧门口给胡七毛(胡文生)。(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过了五六分钟,有一个人打电话让其到全速网吧门口拿,其到全速网吧后,方艳玉给了10粒麻古,他给了方艳玉10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方艳玉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并过送毒品给自己的人。

38、2009年5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杨青先后两次共贩卖给胡文生麻古20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青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帮助石群林送给胡文生二次麻古,每次10粒。(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杨青送给过他二次毒品,每次都是10粒,二次是20粒,他给了24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青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9、200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四次共送给李松18粒麻古和1.2克冰毒,收取33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其在面粉厂附近交给李松3粒麻古和200元钱的冰,收500元;2009年6月23日在新电影院送5粒麻古给李松,收600元钱;2009年6月27日在安瑞送5粒麻古一袋0.5克的冰给李松,收1100元钱;2009年6月29日在安瑞七楼送5粒麻古一袋0.5克冰毒给李松,收李松1100元钱。(2)证人李松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3粒麻古、200元钱的冰毒。过了大概一刻钟,胡清清送来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其给了胡清清500元钱,2009年6月23日下午,其打石群林手机要5粒麻古,后胡清清送过去5粒麻古,他给600元钱给胡清清。2009年6月27日晚上他打电话给胡清清要5粒麻古,一袋冰,过了十余分钟胡清清就去安瑞给了他5粒麻古、一袋冰,他给了胡清清1100元钱;2009年6月29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石群林要5粒麻古、一袋冰。后在安瑞,胡清清送过去5粒麻古和一袋冰,他给了胡清清1100元钱。(3)辨认笔录证实李松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胡清清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0、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严冬冬帮被告人石群林先后二十次以麻古每粒120元、冰毒每克1000元的价格共贩卖给邓安麻古200粒、冰毒0.3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其送毒品给邓安有二十余次的样子,每次都是10粒麻古。其送到邓安家二次,每次是10粒,每次1200元钱。在益龙烟酒门口送过7次毒品给邓安,每次10粒,共计70粒,收8400元钱。有一次在第二加油站送10粒麻古给邓安,收1200元。在安瑞送过7次毒品给邓安,其中5次都是10粒麻古,一次是10粒麻古和一袋300元的冰毒,有一次是5粒,共计是65粒和一袋300元钱的冰毒,收了8100元钱。送的麻古最少在200粒,冰毒送的不多,就300元的冰毒,总的收了2万元左右。(2)证人邓安证言证实严冬冬给其送过二三十次毒品,每次都是10粒麻古。(3)辨认笔录证实邓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严冬冬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1、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吴先宜先后两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每次3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指使被告人严冬冬乘坐被告人吴先宜驾驶的出租车送3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指使被告人贺周任先后两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每次50粒麻古、5小袋(2.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6月至8月,严冬冬坐吴先宜的车送过一次,是30粒麻古和5袋冰毒。吴先宜单独送过七八次毒品给柴伟,每次都是30粒麻古和5袋冰毒。贺周任送过二次到太湖给柴伟,每次50粒麻古和5袋冰毒。(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后来石群林让吴先宜给其带了三次,每次是30粒麻古和5袋冰。在太湖定点贩毒20天左右,第一次带了50粒麻古和5袋0.5克的冰毒,其间吴先宜送了两次毒品,一次是30粒麻古和5袋0.5克的冰毒,一次是和严冬冬一起,送了30粒麻古5袋0.5克的冰毒。贺周任送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09年8月在思源宾馆送50粒麻古和5袋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在思源宾馆送了50粒麻古和5袋冰毒。(3)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其乘坐吴先宜的出租车送过一次毒品到太湖交给柴伟贩卖,大概是40至50粒麻古、五六袋冰毒。(4)被告人吴先宜供述证实到2009年7月份,石群林让其单独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一直送到2009年8月底。其单独送过三次毒品到太湖去交给柴伟进行贩卖;胡清清和严冬冬坐过其车到太湖去送毒品给柴伟。(5)被告人贺周任供述证实2009年6月到8月,柴伟单独在太湖贩卖的时候,其单独送过二次,大概是50余粒麻古、五六小袋冰毒。

42、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两次乘坐被告人陈俊华驾驶的出租车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每次50粒麻古、10袋5克冰毒;指使被告人胡清清先后三次乘坐贺周任驾驶的出租车到太湖送毒品给柴伟贩卖,每次50粒麻古、10袋5克冰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6月至8月,胡清清坐陈俊华的车二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和10袋冰毒。胡清清坐贺周任的车三次送毒品到太湖给柴伟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和10袋冰毒。(2)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胡清清坐陈俊华的车二次送毒品到太湖给其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和10袋冰毒。胡清清坐贺周任的车三次送毒品到太湖给他贩卖,每次的量是50粒麻古和10袋冰毒。(3)被告人胡清清供述证实柴伟在太湖帮石群林贩卖毒品的时候是在2009年6月份,其送过五次毒品给柴伟,坐陈俊华车二次,坐贺周任车三次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柴伟在太湖贩卖的。送的五次都是一样的量,每次都是50粒麻古和10小袋冰毒。(4)被告人陈俊华供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石群林让其送一个绰号“古惑仔”的人两次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柴伟。(5)被告人贺周任供述证实2009年6月到8月的时候,胡清清坐过其三次车送毒品到太湖交给柴伟贩卖。

43、2009年6月,被告人石群林先后四次以每粒120元的价格卖给胡文生麻古40粒。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先后送过四次毒品给胡文生,每次10粒,计40粒,收4800元。(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石群林自己也亲自给他送过四次毒品,每次10粒,四次共40粒,总的给了石群林4800元。

44、2009年6月,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柴伟先后两次共贩卖给胡文生麻古20粒,收取24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送过两次毒品给胡文生,一次送10粒麻古,共20粒,收2400元钱。(2)证人胡文生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柴伟给其送了两次麻古,每次10粒,每粒120元。(3)辨认笔录证实胡文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柴伟就是帮石群林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45、2009年6月16日,杨青打电话给被告人石群林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柴伟接电话后安排被告人严冬冬送给杨青10粒麻古,收取900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柴伟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石群林租住处贩卖给杨青12粒麻古,收取700元钱。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伟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其在石群林租住地交给杨青12粒麻古,收杨青700元钱。2009年6月16日其让严冬冬送10粒麻古给杨青,收900元钱。(2)被告人严冬冬供述证实其有一次送10粒麻古给杨青,收杨青900元钱。(3)被告人杨青供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过了十余分钟严冬冬就送来10粒麻古,其给了900元钱。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石群林,当时是柴伟接的,其对柴伟说要12粒麻古。在501石群林租住地,柴伟给了其12粒麻古,其给了柴伟700元钱。

46、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徐梅梅送10粒麻古到安瑞酒店贩卖给李陈。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群林指使被告人徐梅梅在宿松县四牌楼8号楼501室石群林租住处贩卖给李陈8粒麻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群林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有两次李陈打电话找其要麻古,其就让李陈去找徐梅梅,叫徐梅梅给李陈,钱是由其与李陈结算的,好像每次都是10粒麻古。(2)被告人徐梅梅供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其送10粒麻古到安瑞停车场交给李陈。还有一次在安瑞501租住地给李陈8粒麻古,钱是和石群林结算的。(3)证人李陈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其打电话给石群林要10粒麻古。后在安瑞停车场徐梅梅送给其10粒麻古,其给了1200元钱给徐梅梅。徐梅梅总的送过二次。2009年8月份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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