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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

2017-02-04    作者:路焜律师
导读:【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2016-12-16(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6-12-16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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