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王思鲁律师 > 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2

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2

2017-02-04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涉案人员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益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但没有以上三类活动就不应认...

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

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

——涉案人员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益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但没有以上三类活动就不应认定涉案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本案中,萝岗区法院仅认定了该起犯罪事实是刘某森个人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因此故意毁坏财物并不是“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从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并没有无辜村民被牵连其中,也不能反映刘氏维持了或获得了利益,其产生的影响力也不足以反映其属于“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件中“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故2004年刘某森故意毁坏财物事件不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而《起诉意见书》中所列的其他事件也因为是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且影响力不大、参与人员并不固定,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点的明显标志性事件。因此,在没有组织起点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某强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某强公司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涉案企业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企业的运作,也不能反映涉案团伙或其成员将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但它们只是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1.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既有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的经营活动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某强公司通过拦车等手段获取混凝土供应权的工程包括2009及2011年云埔工业区数控工程、2010年至2011年中某誉城工程、2013年8月广州万某梦想工程、2013及2014年越秀岭南雅筑工地等;某石方工程队、砼胜土石工程队通过拦阻其他供应商进入工地获得工程或者“入场费”的工程包括2012年中某誉城工程、2013年至2015年视源电子厂工程、2014年越秀保利爱某城工程。

暂且不论以上指控事实的真实性,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强公司土石方工程队除了以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都是合法经营的。

某强公司非涉案的、合法经营的项目包括:科学城微软产业基地、永和金融中心、黄浦区水南路(村路)村村通道路施工工程、科学城佳得制药厂房、黄浦区东区文体中心、永和大道科利达工地、金业电子工地、某村新村二期、永和大道乐达电子、永和隧道口的越秀地产商品房、科学城美维美嘉电子工地、黄浦区东区LG化学工地、隧南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加特可包箱工地、黄埔泰景花园、锐丰中心、蓝月亮公司、金发科技科学城工地、线坑回迁房、多晶电子御融通工地、萝岗演艺中心、长岭居金融街、水西保障房、峻森小区、某村国际香料城、天麓南小区、佳大公寓、锦泽花园二期、萝岗区中心幼儿园、宏埔工业园内白云电器厂、永和岭头金融街长岭居楼盘、黄埔东区亚洲汽水厂、黄埔东区T&T厂房、开发区西区明治雪糕厂、萝岗区穗和路康臣倍健工地、保利萝兰楼盘、科学城国际数据中心、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名称记不得了)、塘头村的中演酒店、金立电子厂、环亚化妆公司、一些私人建屋所需的混凝土、福建省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火村建设的项目(名称记不得了)、万科东荟城、科城山庄、泰景花园、中科园工地、大沙地保障房、某村小学、七天连锁酒店。 

某石方工程队的项目包括:云埔工业区YP1/YP2填土工程、广州弘亚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宝丰冷链物流、新塘沙埔大道、镇龙狮龙大、宏雅机械厂厂房建设、冷链物流、听恒厂房建设、某村中学、新村委大楼、中海外工地、增城沙甫工地、普洛斯物流厂、华工百川土建工程。 

某某工程队合法经营的项目包括:万绿达、宝湾物流、嘉园电子、萝峰土地平整项目规划二路诺信数控、杰赛公司厂房、金通工地、万某梦想、吴泰钢结构厂工地、瑞祥路工程、达意隆、科盈电子、君胜、萝岗社区自由用地土地平整工程、诺信数控工程、岭南雅筑、岗贝村、荷村排污工程、火村边坡工程、翡翠绿洲围墙工程、洋城岗受纳场等项目。 

关于项目是否均采用阻挠施工等非法手段取得时,涉案人员钟某成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华甫二社范围内,你们做过哪些工地?)有11个。1中科园一、二期,2南鑫,3阳普医院,4中大基因,5曼斯电子,6多晶电子,7七天连锁店,8中某誉城北区,9时代地产春树里,10地铁维修站,11莱迪光电;其中9、10工地收到茶水费后退出经营(这11个工程中,哪些是用非法手段得来的?)有3个。莱迪光电,地铁维修站,时代地产春树里(钟某成个人B卷P73)。”

侦查人员就万绿达公司地块平整工程询问项目负责人阙新海时,其否定陈某登拿工程有采用非法手段,也表示没有使用陈某登提供水泥(陈某登个人B13卷P20);而某佛填土南起步区工程,项目合作方何某威表示:“我有自己的工程队,但是我没有成立公司,我主要负责去找中标公司谈分包工程,然后找工程队做工程……2008年我和陈某辉在打高尔夫球时认识的……我和陈某辉谈好合作事宜,工程还没开始施工陈某辉就死了,就由他弟弟陈某登继续和我们合作(陈某登个人B13卷P4)。”关于火村边坡护坡工程,项目合作方三顺土石方工程队的负责人钟少盛表述:“在施工前,我们发现资金不够,我就找陈某登说明情况并借钱,我说要算利息,不如让陈某登也注资合作,他答应合作并出资一百万,最后工程完工结算后再统一分成(陈某登个人B13卷P31、32)”

因此,某强公司、某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绝大部分工程均通过合法形式获得,涉案工程仅是其工程项目中较少的一部分。

某利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且设立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魏某能说了他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就提议说成立一家混凝土搅拌站,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赚钱。我就说看看能否再找些人一起来做,降低投资风险,更有利于搅拌站的发展。之后陈某辉就找来了火村的钟某添、萝峰村的钟某伟、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某村书记刘某添等人一起参与投资(朱某高个人B卷P117)。”设立后某利公司的项目主要来自汕头籍的承建商陈某成(音)、四川籍的承建商郑老板、汕头籍的承建商叶某文、汕头籍的承建商刘某武(音)以及魏某能、钟某酋、陈某辉。这些工程均不涉嫌违法犯罪。孔某熊在2016年4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3年年度,刘某添、朱某高、陈某辉、魏某能、钟某球等成立了一间某利公司。由于公司缺乏有能力的业务员,所以陈某坚就动员我过去帮忙(孔某熊个人B卷P33)。”从孔某熊的供述也可以知道,招聘孔某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提高公司的业务水平,这也可以证明某利公司设立时有合法的经营范围。

陈某登持有的土石方工程队包括广州市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和顺土石方工程队均合法设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刘某敏在2016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办公地点设在黄浦区萝岗云埔工业区天生路7号旁边,这个地点是我们公司租雅川物流公司的,公司除了挂萝岗区某土石方工程队的牌外,还挂了和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公司除了股东外,还有一个叫钟少芬的出纳。公司除了我所讲的人外,还有就是搞卫生的杂工……我和陈某登负责承接土石方和运输方面的工程。其他人负责开单、收钱、叫运输费及后勤等工作(刘某敏个人B1卷P104)。”

因此,三家企业有合法经营范围,且设立时并非以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中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经济特征上的区别。“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附件3)。”

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以及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涉案人员所组成的“组织”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2.《起诉意见书》对部分阻扰施工事件和某强公司垄断定价等事实存在错误定性

本案中某强公司在某生物工地、科利达工地等项目中,是因为承建商拖欠货款而阻挠施工,该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强迫承建商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某强公司在场的销售人员并没有伤害他人人身、财物的暴力行为,在警察到场处理纠纷后离场,因此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等罪名。根据孔某熊于2016年4月18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2015年9月因为科利达工地的施工队拖欠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通过法院诉讼并有生效裁判支持其合法权益,当时正等法院执行但拖的时间过长,某强公司员工才将施工队人员赶出科利达工地并占用空地(孔某熊个人B卷P29);2015年11月因为某生物公司欠某强公司货款,孔某熊追讨货款发现某生物公司正在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三方一起讲清楚包括供货、货款结余和工程质量责任等问题,所以才对搅拌车予以阻拦。因此违法阻扰是由于对方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在多项指控中,承建商或某强公司业务员承认混凝土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以上证言和供述均与事实不符。钟某添供述某强公司在2012年或2013年向莱迪光电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是C30号混凝土,285元一方;在2013年向南鑫药业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是C30号,260元一方。但根据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在广州混凝土信息网材价信息专栏中提供的数据,2012年广州地区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C30号混凝土的价格分别是:330、330、330、350、350、365、360、430(元/立方),某强公司向承建商销售的混凝土价格均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关于价格的供述与证词,直接影响强迫交易罪成立与否,因此关于某强公司以高价强迫承建商交易的指控因关键证据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某强公司是以低于平均价格销售混凝土,并没有通过提高混凝土价格获得非法利益,进而获取经济实力。

(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团伙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附件4)。”

《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单纯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附件1)。”

涉案人员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某强公司员工钟某新、钟某燊、刘某庭、李某中、刘某佳、钟某球、钟某添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保1200元,某某工程队员工刘某敏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大多数涉案人员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广州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

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人员及相关企业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因此根据以上会议纪要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文某峰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的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某峰、谢某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附件2)。”参考以上判例,本案的涉黑团伙同样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四、《起诉意见书》通过具有持枪故意伤害等体现严重暴力特征的事件认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没有区分组织活动和个人行为,刘氏兄弟及陈某登分别实施的持枪滋事的犯罪事实确因个人恩怨而起,行为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不应认为是涉案团伙的行为;其他涉案的事件均为拦车阻扰等行为,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一)刘氏兄弟及陈某登分别实施的持枪滋事的犯罪事实即便查证属实,也因为该等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个人恩怨而起,行为目的维护的是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故而不应认为是涉案团伙的行为,也不应以此来评价涉案组织是否符合行为特征

《刑法》就“行为特征”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森故意毁坏财物案奠定了刘氏家族在某村的村霸地位,并且描述2004年12月份的打砸违法犯罪活动是在刘某添组织密谋下,由刘氏家族成员带领数十人持枪带棍在某村村委门前砸烧车辆、追打事主刘某勇等人,构成的是寻衅滋事案,但是该案已由萝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仅认定刘某森一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并判处10个月的有期徒刑,从定罪量刑的结果来看,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的、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起诉意见书》意欲认定参与该起事件的人构成其他犯罪,相当于推翻原判决结果,违法法律规定。另外,前文也论述了刘某森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个人恩怨(工程纠纷,被刘某勇、刘某坚打)而起,其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利益而非组织利益,而且刘某森等人在本次犯罪活动中也没有因为当中有人持枪而造成刘某勇等人轻微伤、轻伤、重伤等的严重后果,该事件中仅刘某勇的本田汽车成为集中攻击破坏的对象,更没有无辜村民被牵连进来,因此该违法犯罪活动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不应以本案所具有的暴力特征对涉案团伙的行为特征进行评价。

《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登于1995年实施的黄浦区大沙镇茅岗群利实杂案事主胡某被枪击案、2001年5月白云区萝岗镇荷村“大头伟”餐厅枪击事主钟某一案、2005年11月黄埔荔联东区市场持枪滋事案、2006年12月在开创大道与永和大道交界处枪击武林风武术表演团和尚案等属于刘氏涉案团伙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但是当时刘氏涉案团伙尚未形成,本案涉案的其他成员均没有参与到以上持枪事件中,而且该等犯罪与“刘氏团伙”维护和势力扩张无任何关联。根据陈某登在2016年8月28日的供述,2009年左右陈某登才开始做工地的生意(陈某登个人B2卷P184),在其兄陈某辉去世后,才承接陈某辉的工程,并因此才开始与刘氏家族发生联系。因为《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4起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案件均发生在2009年陈某辉做工地生意之前,而且这些事件的参与者均不是本案涉黑组织的成员,陈某登也不是按照组织管理、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所以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不应将陈某登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纳入组织活动的范畴,也不应以陈某登涉及的持枪个案所具有的暴力特征对涉案团伙的行为特征进行评价。

《起诉意见书》中认为具有一般暴力特征的事件还包括:

1.2014年刘#钊、刘某坚要求肇事车主索赔12000元事件。事件件发生的原因是肇事车主将刘某坚和刘#钊的房屋撞损,索赔行为是基于民事侵权而发生的,事发时刘#钊、刘某坚、刘#钊母亲、刘某明、刘某帮、刘某、肇事司机及其哥哥在场,赔偿金额全部归刘某坚、刘#钊所有。 

2.2014年钟某威与钟某江斗殴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同村村民钟某江多次在外面收工地余泥后倒卸在自己的耕地,但影响了钟某威种植杨梅树和荔枝树的耕地的排水,事发当晚钟某威一再阻拦钟某江违规倾倒余泥但对方强行倾斜,在这种情况下两人发生打斗,最后发生为钟某威和钟剑辉殴打钟某江一事的。事件发生时还有钟某东、钟某文、钟某全、钟某江弟弟钟伟智在场。 

3.2015年刘某鹏、刘某森、刘某成等人殴打“碰瓷”肇事者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刘某鹏开车接儿子回家,在某村的道路上遇到醉酒的外地碰瓷党拍门敲诈刘某鹏,事发当时刘某森、刘某成、刘仲某、刘某鹏、刘#钊等人在场,当时参与殴打或者围观的主要是某村的村民。 

4.2015年钟某英、钟某添在夜总会寻仇“火村仔”、“熊猫”事件。事件发生原因是“火村仔”在2000年因鱼塘承包产生矛盾,发展到后来钟某英、钟某荣、钟某添记“砧板”四个人被一帮人(怀疑是“火村仔”所为)砍伤,事发当日钟某荣认得“火村仔”在对面包房,于是带头对里面的“火村仔”和“熊猫”进行殴打。 

5.2015年刘#钊、钟某文、钟永某、钟定某殴打货车司机事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钟志钊、刘某鹏、钟某文、钟礼某、钟某泉、“忍哥”、“源仔”在吃早餐时,与路上的货车司机发生口角,货车司机手持水管向刘#钊等人挑起事端并最终导致数人殴打司机。 

以上事件发生时不存在任何组织者、领导者(刘某添、朱某高、陈某登、朱某高)组织、策划、指挥、事实的情形,也没有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是依据组织意志实施或受到组织意志的制约,也没有证据证实违法犯罪活动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均为私人纠纷,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而不是为了犯罪组织谋取利益,对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没有产生任何作用和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参考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阐明:“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者、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附件5)。”

因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提供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以上事件为个人违法犯罪,而不是组织犯罪,不能以这些行为中所体现的暴力特征来认定本案涉黑团伙的行为特征。

(二)排除刘氏、陈某登等涉案人员具有暴力特征的事件,涉案的事件均为拦车阻扰等行为,而且事发的原因包括被害人拖欠货款等情形,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数十起阻拦车辆、影响工程施工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收取“管理费”、“茶水费”、开设赌场等事件中,涉案人员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拦车,拦截过程没有打斗行为,因此不具有体现暴力特征的事件。

某强公司多起采用拦车阻挠、占用工地等方式影响施工事件中,原因是在于对方拖欠货款,且在欠款的同时还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作替代供应。因此这些事件中对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关于某生物公司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某生物工程建设方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某强公司货款100多万元,在某强公司经理孔某熊约谈项目负责人洽谈货款事宜时,在工地发现它公司的搅拌车在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为了逼迫建设方偿还混凝土货款,阻拦搅拌车在工地卸载混凝土,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将事件界定为经济纠纷要我们双方通过法院处理该事宜。 

关于中某誉城工地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某强公司已供应混凝土且存在未结货款的情况下,又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某强公司经理孔某熊因此提出“只要你们公司结清之前的货款,那么我们公司就可以不做你们这个工地”,最后双方协商由某强公司降价并继续提供混凝土。 

关于凯云楼项目阻拦车辆事件。事发原因是承建商在未还清货款的情况下找到其他搅拌站作替代供应。事发当日某利公司多名业务员拦住搅拌车,警察到场后,某利公司业务员孔某熊跟警察理论:“是施工方还没有结清我公司之前供货的帐,就再叫其它混凝土公司供货,这样不公平”,警察认定为经济纠纷后并要求双方回派出所协商解决,最后协商结果是施工方一周内还清20多万货款,某利公司在后期工程也不再提供混凝土。 

另外,在较多起阻拦施工事件中,村委会或警方很快就已到达现场,从警方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疏散阻拦群体、到派出所录制口供等处理方式可知,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陈某藩等人打伤烧鹅剂、刘某东打伤刘某其工程队人员的事件中,并没有造成轻微伤、轻伤、甚至更严重的后果,该暴力程度尚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标准。

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

在排除陈某登在较早前实施的4起较为具有暴力特征的违法犯罪事件,以及刘某森因个人恩怨打砸刘某勇汽车的事件,钟某威与钟某江斗殴事件,刘某鹏、刘某森、刘某成等人殴打“碰瓷”肇事者事件,钟某英、钟某添在夜总会寻仇“火村仔”、“熊猫”事件,刘#钊、钟某文、钟永某、钟定某殴打货车司机事件,涉案的数十起案件,均不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某强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会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2011年泰景花园混凝土供应项目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与广州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钟志某于2012年6月15日即就纠纷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确定调解协议,随后某强公司又将他们起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之后因为后者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判决书,确认钟志某与某强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某强公司关于要求钟志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988751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的处理正确。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多。

2011年某强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某强公司于2013年将其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要求化工四建公司支付某强公司货款907547.5元并支付违约金。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2年左右。

2011年某强公司向何建某、朱某云供应混凝土,因对方拖欠货款,某强公司于2012年9月将对方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何建某支付某强公司货款222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1年多。

2012年莱迪工程一期项目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将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赣州汇丰公司向某强公司支付货款4212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科学城山体公园空中连廊及周边景观建设连廊工程中,建设方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某强公司将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涛、广州市深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要求源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强公司支付货款164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包括最后收回资金的时间,整个纠纷处理历时3年多。

2013年某强公司向科利达项目提供混凝土,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某强公司货款,后将债务转让给广州科利达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科利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某强公司将科利达公司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判决科利达公司向某强公司支付欠款2200082.5元及滞纳金,但判决生效后科利达公司至今一直未还款。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确认买卖合同是基于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也就是说确定某强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不存在胁迫签订等情形,而且最终法院也是支持了某强公司要求需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某强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如果某强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需要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综上,涉案人员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五、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所“控制”的自然村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要件;涉案人员个别阻挠施工等违法行为并没有使他们在某村的土石方、建材供应等行业形成垄断或产生其他严重影响;涉案人员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至于被评价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团伙通过划分某村辖内市场,在某村的建筑工程及建材领域已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称霸一方,使正常的行业准入、市场竞争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但是,《起诉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其忽视了某村地区的建材行业供给情况,主观臆断某村领域已被某石方工程队和某某工程队所控制,将某强公司获得优势地位的原因归结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不考虑某村及其周边地区的混凝土供需情况。

(一)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所在的自然村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要件

《刑法》就“非法控制”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会议纪要》则对“一定区域”进行了解释,规定:“‘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涉案人员所能产生影响力的区域并不是整个某村社区,而是仅在其辖内的某村(自然村)和岗贝村。某村社区有9个自然村,分别是元岗村、双井村、岗贝村、荷村、南村、格岗村、洋城港村、某村、华某村。陈某登在被侦查人员问及各自然村专门做土石方、地材的管理人员名单时供述:“元岗村的是‘猪肉仔’(梁某权的哥哥),双井村是‘崩牙狗’(姓莫,真名不详,岗贝村是我陈某登,荷村是‘洪仔’(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的儿子),南村是‘白榄城’(姓钟,真名不详),格岗是‘辉仔’(真名不详),洋城岗是钟某富、‘傻光’(真名不详)、‘牛鬼志’(真名不详)、瘸佬(真名不详),某村是刘某东、刘某鹏、‘芋头超’(真名不详)、刘勇、‘坚仔’(真名不详),华某村是‘黑仔’(真名不详)、‘计种’(真名不详,是社长)、钟泰文、‘猪皮’(真名不详)、‘阿志’(姓钟的社长,真名不详)。” 

陈某登就某村社区内各地材的业务范围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上面这些人都可以接土石方和地材做,谁接到土石方和地材做,谁就赚钱,但是,哪个村地头的工地必须由哪个村的人具体管理工地,所以,我接到工程后,我就找上述人员进行协商进行施工,我只能拿三成的分红。”也因此会出现多方在工程上合作的情况,如金色梦想一期的土石方工程钟某华代表洋某村占50%、陈某登、刘某东各占25%,越秀某工地土石方工程陈某登占30%,唐山村乌姜和洋某村钟某华各占35%。由此可见,某村社区内各自然村的地材均在该自然村内取得相应的土石方工程建设权以及地材供应权,地材除了在自然村辖内独自承包工程外,还可能会根据“潜规则”相互合作。

至于某强公司的区域认定,应以涉案阻挠施工的事件发生地为标准,而不是以其销售混凝土的项目所在地或客户所在地为标准,否则认为的扩大了其具有控制和影响力的范围。因此,也应将某强公司产生影响力的范围界定为在某村社区辖下的自然村某村。

从某村社区各自然村地材的分布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可知,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钟某富分别只对其所在的自然村某村、岗贝村、洋某村在土石方工程及地材供应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一定区域”只能界定在自然村之内,而自然村某村、岗贝村、洋某村,并不是较大的村落,不能与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区域相提并论,应根据《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刘氏兄弟、陈某登、某强公司所在的区域,空间范围有限、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不能将他们在个别自然村内产生的影响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因此,在不符合“一定区域”要件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涉案人员所组成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某村社区尚有为数不少的地材,且有“潜规则”的存在,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也未形成组织力量,因此不能对某村的土石方、建材供应形成垄断或产生其他严重影响;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在于技术门槛和地缘性优势、以及业务员合法开拓业务,因而不能归结于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

某村社区辖内9个自然村分别有各自的地材代表,而且在个别自然村内也存在相互竞争,比如在刘氏兄弟所在的自然村某村,承建工程的代表除了刘志东外,还包括刘某其、刘某勇(非涉案)、刘某坚(非涉案)等人。而且各自然村之间的地材代表没有办法摆脱“潜规则”对划分各村工程属地的影响,因此他们既没有聚合成稳定的组织,也没有控制其他自然村地材的能力。因而各自然村的地材拥有与其地属相对应的业务机会,刘氏兄弟与陈某登只能在其自然村范围内获得工程的主导权,而且刘氏兄弟、陈某登等人也未形成组织力量,只有在项目跨区域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与其他地材合作,因此涉案人员与非涉案的地材在土石方工程及地材供应领域均不能形成垄断。

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在于技术门槛和地缘性优势、以及业务员合法开拓业务。在某村社区的混凝土企业只有某强公司一家,而在萝岗区范围的混凝土公司分别是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东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强公司。鉴于混凝土行业不同于土石方工程及建材供应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需要较高的技术标准、完善的公司化管理模式以及巨额的资金投入,萝岗区辖内、甚至广州市辖内的混凝土企业数量较少,又基于项目的地缘性优势,某村范围内的项目承建商选择某强公司能节省相应的运输成本等,因此对于某村辖内项目某强公司在业务上形成优势地位有一定的必然性。而且某强公司的混凝土业务多来自公司人员的合法业务开拓,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设立后某利公司的项目主要来自汕头籍的承建商陈某成(音)、四川籍的承建商郑老板、汕头籍的承建商叶某文、汕头籍的承建商刘某武(音)以及魏某能、钟某酋、陈某辉。陈某藩在2016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的业务(黄埔区科城山庄两个工地)是叶某文、刘坚文主动找我商谈的业务。因为我与他俩认识多年,所以,找我做混凝土业务(陈某藩个人B卷P18)。”钟某新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科利达是做中央门锁的,这个工地于2009年左右开工兴建,当时的混凝土供应是我跟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和他老板张作喻一起谈回来的(钟某新个人B卷P32)。”而且,某强公司阻拦施工的原因并不是为了争夺业务,而是为了追偿货款;存在阻拦施工行为的项目只占某强公司总项目中的一小部分,且没有证据证实阻拦施工的行为对某强公司获得其他业务产生影响。因此,某强公司并公司并没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三)涉案人员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至于被过度评价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涉案人员虽然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都不具备暴力特征;涉案人员有阻挠施工的行为,但由于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且在警方和村委会介入后即停止违法活动,因此尽管干扰了特定对象的生产经营,但不至于在某村及土石方、建材行业造成严重的影响。通过阻挠施工获得工程机会,并不是涉案企业发展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主要手段,这些少部分阻挠施工的违法行为也不至于对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造成重要影响。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人员对某村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

因此,涉案人员并没有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符合“非法控制”特征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团伙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涉案人员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起诉意见书》通过堆砌的事件,认定涉黑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层级关系,涉案人员名单主要来自于各起具体事件的参与者,层级关系则代入公司的组织架构,而将各公司拉拢在一起的桥梁则是对刘氏兄弟、陈某登、朱某高关系的主观臆断,更是难以解释的是将“组织”成立之前陈某登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的暴力事件,与涉案人员刘某鹏、刘某成发生联系的邝某强、曹武才等人的开设赌场案等也纳入到组织活动的范畴。可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逻辑是,凡是与设定人员(如刘氏兄弟、朱某高、陈某登、刘某鹏)发生了联系的人,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凡是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属于组织犯罪。这样不但扩大了打击对象,夸大“组织”在区域的非法控制力和影响力,还可以将涉案人员开办的企业解释为获取经济实力的手段,部分“参与者”的具有暴力特征的行为正好使得“组织”具备行为特征。这明显是没有严格依照《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客观定性,使得朱某高及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背负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以及社会极其严重的否定性评价。

辩护人建议应严格按照《2015年会议纪要》关于“打准打实”的办案原则,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从而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因此,应认定涉案人员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组织,更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朱某高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2月20日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关注微信“王思鲁律师”(微信号wangsil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王思鲁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思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