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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法院对借款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风险提示

2017-03-24    作者:路焜律师
导读:来源:北京法院网、燕君商语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两款补充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作了进一步界定,明确将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在外。日前,房山法院召开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北京法院网、燕君商语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两款补充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作了进一步界定,明确将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在外。日前,房山法院召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对该院审理的借款类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例一] 2016年,原告秦某将王某(男)及李某(女)诉至法院,称其与王某于2015年2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王某到庭后,一方面主张本案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与其共同的投资,另一方面主张其与妻子李某已离婚,李某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李某与王某说法一致,一口咬定自己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无须还债。为了证明本案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的出资,王某申请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法官借此机会对马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马某在陈述细节时脱口而出,称当时李某也在场,知晓此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应返还借款。根据马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借款时李某在场且知情,虽其与王某已离婚,但系在借款后离婚,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故法院判决李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定案依据便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中,马某的证言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作为配偶的李某在场并知道此事,且李某与王某夫妻二人也无关于财产分立的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李某仍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薛某(男)及高某(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薛某曾向姜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高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是当天,薛某称钱不够,又向姜某借款3万元,并独自出具借条。后薛某与高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5年,姜某将薛某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3万元。被告薛某、高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官在庭审中注意到,虽然两张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是其中一张借条是夫妻二人签字捺印,另一张借条仅为薛某一人签字。经过法官在法庭上对借款的具体细节反复询问,原告姜某向法官自认,当时薛某在签订3万元的借条时,拒绝让其妻子高某签字,并称3万元借钱之事绝对不能让高某知道。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条上由薛某和高某共同签字确认,且二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二笔3万元借款,由于借条上有薛某签字且薛某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薛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借条系薛某单独出具,且姜某承认该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给付,是在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进行的,且薛某明确告知姜某此事不让高某知晓,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姜某与薛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本院依法判决薛某和高某共同偿还姜某10万元,薛某个人偿还姜某3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例与案例一极为相似,但是结果却完全相反。其根据仍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尽管该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中但书规定了两款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薛某第二次借款,系高某离开之后薛某单独提出的,且被告薛某明确告诉原告姜某不能让其配偶高某知晓此事,姜某亦认可薛某的确明示过,这种情形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该第二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  2016年,田某将独子陈某和前儿媳刘某诉至法院,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儿子陈某每月都开口向原告借钱,总计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已经成家立业,父母对其已经没有抚养义务。因此,陈某每次向田某借钱,田某均要求陈某向其出具借据,同时,因该借据系陈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故田某主张7万元借款应由陈某和刘某共同偿还。被告陈某认可从母亲田某处拿过钱补贴家用,但是称现在没有收入,所以没钱还母亲。被告刘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被告陈某整天不工作,无收入来源,从未给家里添过一碗一筷,且其在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的陈述矛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均称,7万元借款是多次小额借款累计的总和,每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交付现金时没有他人在场,而涉案借条是被告陈某在与被告刘某婚姻出现矛盾时给原告补写的。并且“背对背”向原被告询问的形式下,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对于涉案债务的借款时间段及借款数额等相关陈述存在矛盾。基于原告田某、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利益冲突,被告陈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被告刘某承担债务的结论,原告田某仍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举证。在原告田某仅有借据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债务真实存在,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2015年,原告葛某将罗某(男)、霍某(女)诉至法院,称从2014年开始,罗某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核算,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为24万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霍某辩称,罗某和霍某在2015年7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而罗某打欠条的时间,恰恰发生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前一天,故本案系原告与罗某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

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上述24万元借款,并非发生在借条出具当天,而是在罗某出具借条前两年时间内,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以及替被告交纳修车费等形式多次给付的,在此期间,罗某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案中的24万元借条,系罗某针对之前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总债务借据。最终,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案例三中,原告田某和被告陈某为母子关系,且争议发生之时陈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系,仅凭一张后补的借据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理应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本案中原告田某与其子在借款事实的关键点上存在陈述矛盾,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四中,尽管出具欠条的时间恰巧发生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前一天,乍一看很像虚假债务。但是,审判是讲证据的。根据法庭对债务产生依据的事实、双方资金往来记录以及之前出具借条的情况调查发现,该债务的确合法存在,且确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风险提示:

对于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的配偶一方而言,有三方面重点提示: 

提示一:积极应诉,不要消极避诉。根据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精神,为了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声称债务与自己无关,不配合法院调查,甚至不出庭、消极应诉。这非常不利于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最终可能因此承担败诉风险。所以,对于未具名举债一方,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无论是否知晓债务事实,都要积极出庭应诉,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提示二:提升证据意识,积极举证。本次补充规定中明确,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未具名举债一方要提升证据意识,对于配偶因赌博、吸毒等恶习造成的债务,要保留证据,一旦被诉可以据此抗辩。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的、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未具名举债一方在对外承担共同责任后,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对外具名举债一方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证明不能,未具名举债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提示三: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扶持与监督相辅相成。中国素有“女主内、男主外”的传统,虽然现在社会经济已经比较发达了,但这种传统对民众婚姻生活仍有一定的影响,对外经济交往尤其是大额交往由男方负责的居多,如存在虚列债务问题,女方最有可能成为另一方在外以个人名义不当举债的受害者,这非常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对此,夫妻双方在平时应多注意沟通交流,共同为家庭建设、家庭款项的使用出谋划策。

对于债权人而言,为减少对外借款的风险,需要特别注意三点。

一是债权人应增强风险意识,推荐共债共签。债权人在确定借贷关系的时候,可以判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对于此限度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夫妻的一致确认,比如对金额比较大的借贷、亲属之间的借贷,应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面签合同;如果确因客观原因不能面签,应通过电子邮件、短信、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方式固定夫妻共同举债或保证的合意。总之,在夫妻一致确认的条件下,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或转移财产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钱款出借的风险就小了。

二是严格审查借款目的,区分合法与非法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要向债务人询问清楚借款用途,并明确声明所借款项不得用于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导致订立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最终损害自身利益。

三是加强诚信诉讼意识,拒绝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相关通知中,对制裁虚假诉讼又再次进行强调,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要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因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以诚信为原则,如实陈述事实,提交证据,明确违反诉讼诚信,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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