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9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欠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800元人民币无力偿还,周某要求其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居委星辉工业城里面偷东西。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星辉工业城里面第8栋宿舍楼里面三楼的一间宿舍偷了一台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在四楼的一间宿舍偷了两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以上三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0930元)。当晚被告人蔡某带着偷来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到周某的住所过夜,第二天周某便携蔡某所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逃离其住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祁某兵、周某、朱某明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电脑发票、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姐姐打电话给公安局透露了自己的所在位置,其才被抓获的,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方可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情况不属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加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 “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量刑分析
(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因此,“数额较大”和“入户盗窃”都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同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的,则“入户盗窃”作为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一,盗窃次数应当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但是,对于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起点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或者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盗窃次数没有达到三次的,盗窃次数不单独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一并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
根据本地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为10万元。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此其中一次未达盗窃罪起刑标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本地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所以,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情况,结合本地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确定被告人量刑起点为四个月。
(二)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量刑步骤的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是盗窃罪在相应法定刑幅度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1730元,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10730元。根据本地的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因此,确定增加被告的刑罚量四个月,增加刑罚量为十个月。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以上述手段盗窃的,即可认定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意义上,这三种情形均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节。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减2个月。
综上,对于被告人确定其基准刑为十四个月(4+10-2=12个月)。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量刑不相适应的,报院长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合议庭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现,认为被告人的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合议庭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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