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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之补充辩护词(二)

2017-04-25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关于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之补充辩护词(二)(2016)粤0104刑初139号 尊敬的合议庭:我受木石山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被告人木石山的辩护人。鉴于贵院就本案调取...

关于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之

补充辩护词(二)

(2016)粤0104刑初139号

 

尊敬的合议庭:

我受木石山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被告人木石山的辩护人。

鉴于贵院就本案调取到新的证据,辩护人进行查阅后,认为(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审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首先,(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仅是能够证明方某军被定罪判刑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木石山犯行贿罪的事实,因此,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仍需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其次,(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军收受下属财物的行为,属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允诺,但与在审案件的材料相互矛盾。事实上,木石山给予方某军财物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为木石山谋取到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或者日常工作中的关照。

最后,(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出木石山是基于方某军的刁难而被迫给予方某军财物,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木石山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即使方某军收受木石山十五万元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对木石山也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以下将展开具体论述。

 

 

一、(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仅是能够证明方某军被定罪判刑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木石山犯行贿罪的事实,因此,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仍需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必须要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要以“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共犯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意味着该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就会存在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前案的诉讼程序而没有行使任何诉讼权利,却早已经被前案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的情况,这完全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

此外还必须要强调的是,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并不是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仅仅是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定罪判刑的事实”,其原因在于:任何证据材料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才具有证明力,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属于书证,在其内容上提及了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可能涉嫌的犯罪事实,但该书证并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与犯罪事实之前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与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之间缺失关联性,其仅仅能够证明先到案共犯已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刑

实际上,关于如何认识刑事诉讼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的裁判理由已经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见附件1)。

我们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则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分析论证可知,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认定规则远远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审判中不能照搬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采信规则,严格来说,生效裁判文书在未决刑事案件中属于“书证”,其仍然需要接受法庭调查质证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之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与其他书证并无本质差异。生效裁判文书只能证明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定罪量刑,并不能作为认定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回归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虽然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不能取代具体的证据材料,认定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具体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否则任何对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只需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取先到案共犯的判决书即可以完成证据收集工作。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后到案犯罪被告人与先到案共犯一样被定罪判刑的原因,不是因为先到案共犯的生效判决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是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先到案共犯案件中所被采信的大多数证据在经过合法的庭审质证程序后,在后到案共犯的案件中同样被采信,进而作出有罪的判决。

综上所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据对象仅限于方某军已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量刑,不能当然地根据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方某军犯受贿罪就武断地认为木石山必然犯行贿罪。

 

 

二、(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军收受下属财物的行为,属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允诺,但与在审案件的材料相互矛盾。事实上,木石山给予方某军财物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为木石山谋取到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或者日常工作中的关照

(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指出:“方某军在任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局长期间,系局里的一把手,对人事升迁和任免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方某军的下属在年节时送红包,均是为了和方某军搞好关系,希望在职务升迁或者日常工作中获得方某军的关照。方某军明知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是允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其一次收受的钱财,应认定为受贿款项(P66)。”

由此可见,(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军收受木石山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方面是基于方某军与木石山具有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是认定方某军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是,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证据材料反映出,木石山给予方某军财物行为,根本不可能为木石山谋取到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具体表现为:

木石山在《交待材料》(卷2P50)指出:“当初上级定下来的(正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规则是:按照领导干部(正处长以上,包括所长、政委)为领导票,机关其它在编在职警察为群众票,各过三分之一票者为胜出,即为正处级领导入围人选。”

方某军在讯问笔录(卷2P61)中指出:“(木石山提拔你有无帮忙?)我局干部提拔的方式规定副处提拔正处是由厅党委任命的,木石山原是三水劳教所的,负责化工生产,我与他并不熟,这次竞岗,木石山在民意投票中胜出,最后由厅党委任命为生产处长,我从中并无帮他的忙。”

上列证据可反映出,根据广东省司法厅的选拔规则,方某军作为广东省劳教局时任局长,对于副处提拔为正处级干部已无决定权,甚至无法直接施加影响、改变民主投票的选拔结果。如木石山此时意图优于他人晋级、晋升,即获得厅局级副职或更高的职务层次的竞争优势,方某军是无法为此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因此,木石山客观上不可能要求方某军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为其谋取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

此外,由于方某军19**年*月**日出生,木石山给予方某军财物时,方某军年龄为58岁,已临近退休,而此时木石山上任处长才一年左右,在方某军退休之前木石山获得再次晋升的机会不大,换言之,木石山要求方某军帮助其晋升不符合常理。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木石山是通过行贿方式对方某军进行“感情投资”,但由于下一次提拔厅局级副职或更高的职务层次的时间与木石山送钱给方某军的时间并不紧密,而且在空间上很难证明这种行贿方式与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因此,可判定木石山并无“谋求未来的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的主观目的。

 

 

三、(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出木石山是基于方某军的刁难而被迫给予方某军财物,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木石山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即使方某军收受木石山十五万元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对木石山也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因此,即使(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军收受木石山15万元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然而该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与在审案件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木石山是基于方某军的刁难而被迫给予方某军财物,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木石山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对木石山也不应以行贿罪论处。具体而言:

(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方某军的供述指出:“我认为他送钱给我是为了联络感情,希望我在工作中给予他支持。”

(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木石山的证言指出:“2010年12月,我任职已有十个多月了,任处长以来我的工作一直都不好开展,经常受到方某军的批评。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就有了送钱给方某军的想法,希望与他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他的支持。”

以上证据反映出,木石山给方某军送钱的前提,是“经常受到方某军的批评”,为了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才给方某军财物,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在审案件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木石山遭到方某军的刁难,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木石山是在方某军的索贿暗示之下,才给予方某军财物。具体为:

根据木石山的供述:“2010年12月时我任职已有十个多月,任习艺劳动处处长以来我的工作一直都不好开展,经常受到方某军的批评,工作开展困难,非常困惑,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就有了送钱给方某军的想法,希望送钱给他与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

根据朱某禾的证人证言:“当时木石山说他任省戒毒局生产处处长后在单位开展工作不顺利,工作得不开心,经常被省戒毒局局长方某军批评。木石山说想送些钱给方某军,与方某军搞好关系方便日后工作开展(卷2P80、P87)。

根据木石山供述:“2010年12月中下旬在机关大楼电梯里方某军问我拿2010年终生产报表,当时年终报表还没有统计完毕,要下个月才能统计完毕报出的,我认为方某军是通过问我拿年终报表的方式在暗示我送财物给他。”

根据木石山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特别有一次在电梯相遇,(方某军)要我把东西拿给他,我问要什么,他说报表呀,但以往他从来没有向我拿过报表的,他说要年终报表,那时才是12月中旬,年终报表还未做出来,所以,他又狠狠地批了我一顿……从中,我就听出了其中的意思。(卷2P51)”

由此可见,木石山之供述与朱某禾之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某军对木石山的批评已经导致木石山工作难以开展这一情况属实,方某军对木石山的“刁难”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在此前提下,方某军突然在非公开、无第三人的场合改变年度报表的提交程序,要求木石山在2010年底提交全年的生产报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客观的索贿暗示行为。

而且,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木石山谋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

因此,即使方某军收受木石山15万元的行为,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受贿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木石山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木石山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鉴于此,我们在全面查阅本案现有与木石山有关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证据反映出木石山符合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依法不应以行贿罪论处,诚恳地建议贵院在排除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影响后,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综合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木石山犯行贿罪。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1月25日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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