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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法院侯某某与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7-05-20    作者:郑景田律师
导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6622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7号。 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6622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7号。

 

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澄,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63年1月日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14楼2单元501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燕、何西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田、王静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卞某某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卞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卞某某从原告侯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的部分资金来源。

 

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卞某某认可其从原告侯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承诺偿还。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收费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卞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侯某某利息。

 

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五,银行交易对方账户清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五。手机银行转账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被告卞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侯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栽明。借款人:卞某某(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侯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409242217:······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3年09月24日至2014年09月23日止。三、甲方约定每年支付乙方年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2%,利息按月支付,并于每月5日前由甲方支付到乙方卡上(工行侯某某6222020200035187521)。......。借款人处有被告卞某某的签名、身份证号及日期,贷款人处有原告侯某某的签名及日期。后被告卞某某在手机短信中向原告侯某某承诺还款。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卞某某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被告卞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卞某某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昂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孟燕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晓莹

 

 

  • 郑景田律师律师办案心得:从事律师职业以来,一直致力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在纠纷产生前进行预防肯定比出现纠纷后再耗费精力去解决更经济。对于已经产生的纠纷,我们要做的就是尽最大可能的去终结,不留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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