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燃气管道
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胡某经案外人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陈某、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1月7日,胡某出具《声明》,表示其不愿出售上述房屋,单方提出与陈某、张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9日,胡某与陈某、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按照签订此协议前签署的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和本协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行为。2013年2月26日,胡某与陈某、张某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3月,胡某和陈某、张某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同日,胡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某、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我爱我家公司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件一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胡某表示其在进行房屋物业交割时要求陈某、张某向其支付4100元的燃气安装费。陈某、张某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内可以搬走的附属设施归胡某所有,水、电、燃气归陈某和张某所有,胡某不得搬走。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次日胡某要求陈某和张某支付燃气安装费,因陈某和张某拒绝支付,胡某表示不再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并出具《声明》。后来,胡某改变主意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不要求对方支付燃气安装费。双方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注明不能拆除附属设施。经核实,《房屋买卖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燃气安装费的承担问题。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所称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并未注明不能拆除附属设施的条款。
法院判决:支持支付燃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时燃气管道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就燃气安装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胡某和陈某、张某应当平均承担燃气安装费用。对胡某主张陈某、张某支付燃气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燃气安装费票据载明的4100元的50%即2050元为准,对于胡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燃气管道设施的性质问题
从法律上讲,燃气管道与房屋都有成为物权客体的资格,可以对它们单独行使权利而不涉及对方。所谓从物是指依照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从物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例如,生活中最常见的电视机与遥控器就是典型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本案中的燃气管道设施并非房屋原始既存的设施,而是燃气管理部门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后增加的市政设施。燃气管道并非房屋使用的前提条件,同时燃气管道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并非必须有房屋的存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功能作用与空调、热水器相类似,其并不必须辅助房屋使用。所以燃气管道设施并非房屋的从物,房屋买卖合同的效率也并不必然及于燃气管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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