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商标诉讼中采信补强证据的考量因素
广东省自然人徐伟波于2005年6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718859号“强生qiangsheng”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2008年1月7日,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102期《商标公告》上。美国强生公司于1991年7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强生”商标(下称引证商标),1992年7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婴幼儿用润肤膏、婴幼儿用洗液、婴儿护肤油等,商标注册号为第601208号。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9日。此外,强生公司还在第1类、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强生”商标。针对被异议商标,强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15094号裁定,认为强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强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01836号裁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律师说法: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应否采纳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强生公司欲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对引证商标广为知晓。为此,强生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确实向商评委提交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中,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销售情况、广告投放情况及所获荣誉,但是,由于部分证据为强生公司的单方材料、部分销售发票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商评委并未支持强生公司的主张。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强生公司针对第01836号裁定的内容,针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强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补强证据是否采信,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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