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大量生产销售驰名商标商品,如何处罚
宜宾五粮液酒厂是驰名商标“五粮液”(商标注册号:160922)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2004年5月7日,该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又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经查,王义强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义强: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义强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王义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王义强本人亦在讯问笔录中及庭审中予以确认,同时亦有王法概、王艳等人讯问笔录予以佐证,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王义强侵权的获利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五粮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义强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王义强负担10800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获得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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