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贿人受贿后退还财物的,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我国,对于事后退还的财物可以分主动性的退还和被动性的受贿后退赃两种类型。主动性的退还,是指发现行贿行为后及时退还,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当场发现退还;(2)事后发现及时退还,例如,行贿人将贵重财物藏在文件或果篮这类礼品中,导致发现较晚主动退还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在得知行贿人有行贿行为后,以退换的方式表明自己主观上不收受财物,因此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受贿罪。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表示拒收,但推辞几次没退成,也就心安理得地收下了财物,这时,其已经具备了受贿的故意,同时也符合构成受贿所需的其他要件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被动性的受贿后退赃,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因行贿人索要而退还的;(2)行为人发现自己的受贿行为将暴露,或者与自己受贿有关联的人已被查处,找行贿人要求退还或者上交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满足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属于犯罪既遂,退换实际是为了逃避追究责任。 虽然被调查的时候退还受贿财物不会影响受贿罪的定性但是积极退赃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以案说法
曹某原为某小学教师,时值该小学校长被革职查处,心想自己的机会终于来了,便决定参加校长竞聘。为保证在该次竞聘中万无一失,其拜托时任县教育局局长刘某在其竞聘中多加关照,刘某遂在竞聘中为其“做了工作”。为感谢刘某的“大恩”,曹采速给了刘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陈桌欣然接受。9个多月后,刘某调离教育局后得知司法机关找继任教育局长王某谈话,害怕事情败露,便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曹某,并告知曾某自己只是临时借用。此外,刘某还退回了基于相似原因而收受其他几人的数万元财物。最后,刘桌仍受到调查,法院以刘某受贿40万元,但能积极退脏为由,以受贿罪判处刘兼有期徒刑5年,井处罚金20万元。
刑辩律师点评
推断是否属于主动性退赃,并不是单纯考查收受贿赂的时间和退还的时间之间间隔的长短。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因此,需要准确理解何谓“及时”。这里的“及时”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的。因此“及时”不限于“当时”,如果主观上确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由于一些客观因素未能很快退还或者上交,在这些客观原因消除后退回或者上交的,也属于“及时“,不应以受贿论处。
公职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由于其主观上有利用职权收受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职务的廉洁性,应当认定为受贿,但是,退赃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改过白新的愿望,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成本,所以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行为人保有赃款的叫间长短数额大小等情况,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能免除刑事处罚。
本案中,刘某从收受上述几人财物到退还财物,日《问间隔均在9个月以上,是在知道司法机关在查处相关案件后才退还的;另外,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有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及持续不断退还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等合理的客观事由使其不能退还财物。因此,司以认定刘某在收受财物时就已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财物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退还的赃款不能从法院认定的受贿总数额中扣除,但其退赃行为可以作为从宽情节,其可以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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