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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下)

2017-09-08    作者:马子伟律师
导读:六、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

六、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南华县兔街长梁子干龙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彭光辉认可郎益春支付的323万元用于矿山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等。郎益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彭光辉、星辉公司应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主体应为星辉公司和郎益春;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星辉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星辉公司的采矿权主体资格并没有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而改变,不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但星辉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朗益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星辉公司返还郎益春3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朗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辉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朗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由星辉公司返还朗益春323万元合作款,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八、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嗣后,大林弯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黄国均一直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2009年6月8日,大林弯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大林弯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国均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国均登记为合伙人。上述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大林弯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九、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云和县叶腊石矿取得叶腊石采矿权。2013年3月18日,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2013年4月26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将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14年8月20日,云和县叶腊石矿到案涉线路工程项目部反映,浙北-福州1000KV交流输电线路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跨越其矿区。经核实,该输电线路路径确与云和县叶蜡石矿矿区范围存在冲突。2014年12月26日,浙北-福州案涉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正式投运。云和县叶腊石矿以其不能正常爆破采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立即拆除建立在其采矿区域内的输电线路。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核准批复、依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巨大且已竣工并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云和县叶腊石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和县叶腊石矿如认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架设电线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即使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云和县叶腊石矿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叶腊石矿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 马子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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