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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之毒品案件辩护的几个实务问题

2018-12-19    作者:宋立峰律师
导读:刑事辩护之毒品案件辩护的几个实务问题                         ——宋立峰律师毒品案件辩护中涉及的辩护要点很多,今天笔者分享几个实务中的要点问题。一、毒品犯罪中仅凭口供定罪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

刑事辩护之

毒品案件辩护的几个实务问题

                         ——宋立峰律师

毒品案件辩护中涉及的辩护要点很多,今天笔者分享几个实务中的要点问题。

一、毒品犯罪中仅凭口供定罪的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没有查获毒品等客观证据,能否仅凭口供定罪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刑诉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属于准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二者对比,刑诉法效力明显高于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与刑诉法冲突的地方应属无效

首先,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毒品案件也不例外,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最高院的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只有供述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情况下相关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笔者认为,口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不等于可以仅凭口供定罪,回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证据需要确实、充分方才可以定罪。毒品案件中如果没有查获毒品等客观证据,能否定罪要看相关口供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仅凭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如何对待毒品纯度问题。

毒品犯罪中涉案的毒品纯度不尽相同,数量如何计算是个问题。

1、案件如果可能涉及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注意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即涉及的案件情节只要是依据对应的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就需要做出毒品含量鉴定。如果案件存在因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不会判处死刑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做出毒品含量鉴定,否则便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2、混合型、新类型毒品含量问题。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该类涉案毒品亦应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3、上述情况之外,目前没有规定必须有毒品含量鉴定,但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严格来说这个问题不仅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在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存在这个问题。

1、1991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这里所说的"其他罪犯",包括与该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2、前述文件被废止后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1998年05月0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对协助抓捕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明显是持肯定态度的。

3、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的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上述2010年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做出直接的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中第五条第1、2、3项均明确规定包括同案犯,可推导出该解释是倾向认可在一定条件下协助抓捕同案犯是构成立功的。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有效节省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源,应倾向于认可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四、特情问题。

毒品犯罪中存在的特情问题如何考量是个棘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特情“犯意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而且区分不同情况量刑时要予以从宽处理。

五、毒品犯罪嫌疑人以贩养吸问题的处理。

毒品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毒品吸食者,其贩卖毒品有以毒资维持其本身吸毒的动机,即以贩养吸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对以贩养吸者,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量刑时酌情处理。

结束语:毒品案件的辩护随着这些年涉毒数量的逐步加大、涉案人数的逐步增多,毒品品种、犯罪方式的多样整体而言难度越来越大。但毒品犯罪往往涉及众多涉案人员的自由乃至生命,辩护的责任与意义不言而喻,篇幅所限笔者这次仅谈了上述五个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愿诸君批评指正,笔者亦会在以后的办案中逐步丰富、完善。刑事辩护,我们一直在努力!

作者介绍:

宋立峰律师 中共党员

执业证号:11301201310396766

执业领域:

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辩护及重大民商事案件代理等律师业务。


  • 宋立峰律师办案心得:复杂的案件简单化,简单的案件标准化,小案作为大案办,大案当成小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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