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暂不上市保障房被恶意转让的赔偿标准
胡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男方胡某为某国家机关公务员,女方张某为事业单位员工。2007年5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单位向其出售90平方米保障性房屋一套(以下简称“A房屋”),该次售房综合考虑了张某的工龄等因素,并由其所在单位盖章,明确其享受过国家住房福利,在张某所在单位不再重复享受此待遇。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某。2008年8月,因胡某有外遇,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明确:A房屋由双方共有,其中张某占三分之二、胡某占三分之一。调解离婚后,胡某、张某未去国家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1年2月,张某发现胡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出售A房屋并购买单位B房屋,经与胡某交涉未果后,同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赔偿恶意转让A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120万元。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A房屋性质上属暂不上市保障性住房,即所有权人未经国家允许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房屋;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时,李某、被告所在单位均不知道被告与原告离婚并共有A房屋这一事实,也未要求被告提供证明其有完全的权利处分A房屋;A房屋周围相似品质、相同年限房屋的市场价格在3.3~3.9万元/平方米。
律师说法:原告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原告对A房屋的共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08年8月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原告拥有A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据此,原、被告之间对A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擅自处分A房屋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本案中,如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宣告原告张某对A房屋的共有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对A房屋共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拥有三分之二所有权的共有房屋,构成对原告共有权的严重侵害;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依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当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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