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道路交通事故中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机动车紧急避险撞死人
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某驾驶案外人卞某所有的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700米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倩,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庆安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法院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苏CB4193号汽车驾驶员柳某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遇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M4743号汽车驾驶员周某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主张反诉被告周庆安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兴广、周贵民的证言。周庆安对陈兴广、周贵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兴广、周贵民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CB4193号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某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原告无责
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王某、李某是否应当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2.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被上诉人周某应否分担王某、李某一方的10%经济损失?要正确解决这两个问题,必须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全面分析。
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两个损害结果分别为:王倩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和被上诉人周某遭受的车毁人伤。王某死亡、所骑自行车被毁坏,是因王某违规横过公路,案外人柳振海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这是一起交通肇事。对这起交通肇事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由柳某负主要责任,王倩负次要责任。而周庆安遭受的车毁人伤,是因柳振海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倩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倩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倩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某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某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某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全部负担,与王倩无关。周某起诉请求由王家元、李某为死者王某承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本案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是交通肇事中案外人所有的机动车,且肇事机动车一方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被上诉人周庆安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王家元、李淑荣上诉主张周庆安应分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如遇纠纷,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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