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还能处分该股权吗?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
一、2000年8月,涂某某开始筹建KM公司,许某某、许XX系其女朋友的弟弟。涂某某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署了姓名,而许某某、许XX的姓名为公司员工彭某所签。
二、2000年10月23日,涂某某持许某某、许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人开设了银行帐户,通过反复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取得了许某某、许XX存入投资款各100万元、涂某某存入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5张。涂某某以进账单为出资凭证,取得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2000年10月30日,KM公司成立,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为:涂某某出资300万元,占60%;许某某出资100万元,占20%;许XX出资100万元,占20%。
四、许某某、许XX虽然在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曾担任过项目经理、负责机械设备等工作,但二人从未向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从未主张过其股东权益。
五、2004年4月20日,涂某某分别以许某某、许XX的名义与舒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股权转让给舒某,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六、许某某、许XX得知其为KM公司股东,且其股权已被转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受让人舒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历经攀枝花市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认定许某某、许XX不具有股东资格;舒某受让股权行为有效,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许某某、许XX关于请求确认舒某不是KM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因许某某、许XX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某某时,二人并没有与涂某某共同设立KM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某某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某某向许某某、许XX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KM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某某、许XX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某某,涂某某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某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原二审判决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舒某不能因此取得KM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某某、许XX关于请求确认舒某不是KM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实际出资人转让冒名股东名下股权的处分行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转让冒名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涂某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偷用许某某、许XX的身份证、假冒他人签名,将自己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系冒名出资的行为。许某某、许XX对此并不知情,二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二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股东资格。
涂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际出资人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由于该被冒名人并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或参与过公司决议,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二、实际出资人处分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该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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