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爱说说】2015年2月4日,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开始施行。
想必大多数人都会头疼那么长的《民诉法解释》该怎么读完,因此小爱特归纳其中与婚姻家事方面密切相关的法条。如果您读不完全部法条,至少可以读完这七点。记得右上角收藏哦。
婚姻家事版:七点读懂民诉法新司法解释
要点导读:
一、明确管辖权确定标准,便利离婚当事人诉讼
二、确定继承诉讼主体,承讼者承责
三、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证据,电子数据为婚姻诉讼助力
四、法院调解力度加大,离婚案件不得久调不决
五、赡养、抚育、扶养新规定,加强弱势保障
六、完善审判程序中的离婚诉讼规则
七、涉外离婚判决,国内承认执行有保障
要点一明确管辖权确定标准,便利离婚当事人诉讼
解读:
婚姻家事案件的管辖,一般都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次新《民诉法解释》,除了对公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法律概念进行明确释义外,还对几类特殊的管辖进行了规定,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新增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条款。这些规定,极大地便利了离婚当事人的诉讼。
1、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一方离开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的,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双方均离开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如无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管辖;
2、被告户籍不确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可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原、被告双方均被注销的,由被告居住地管辖;被告户籍迁出尚未落户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如无由原户籍所在地管辖;
3、被监禁或被强制性教育的: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被强制性教育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管辖;若被监禁或被强制性教育的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或被强制性教育的所在地管辖;
4、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的,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5、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内的,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6、监护管辖案件: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管辖;
7、军人离婚:双方均为军人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8、涉外离婚诉讼:涉外案件我国实行“长臂管辖”,因此婚姻缔结地、一方国内最后居住地、原、被告原住所地等都与可能有权管辖;
9、涉外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仅就国内财产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
原文: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要点二确定继承诉讼主体,承讼者承责
解读:
1、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将对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
2、执行中若被执行人死亡的,法院可变更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直接以遗产清偿;
3、若部分子女主动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法院依然要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上述规定,既保障了原讼当事人的权益,亦是对继承人权益的一种保障。
原文: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要点三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证据,电子数据为婚姻诉讼助力
解读:
明确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网络信息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亦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一,是当事人经常通过网上聊天、手机短信、博客等进行沟通、抒发情感,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对婚姻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及事实认定有极大促进作用。
原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要点四法院调解力度加大,离婚案件不得久调不决
解读:
1、明确离婚案件的调解贯穿一审、二审,但对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得调解。这事实上是有效分配调解资源、提供诉讼效率的表现;另一方面,亦明确离婚案件不应久调不决,双管齐下,既提高诉讼效率,又减轻当事人负担。
2、此外,对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有效与否,当事人自行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不予确认。
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百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要点五赡养、抚育、扶养新规定,加强弱势保障
解读:
1、规范赡养、抚育、扶养的出庭义务:明确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必须到庭,违者可拘传。这一规定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同时,给予义务人法律上的压力,迫使其正视、承担其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此外,因增加或减少费用再起诉的,作为新案处理。
2、抚养、赡养费纠纷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人身关系纠纷原则上不宜适用小额诉讼,但对于身份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抚养费、赡养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能及时化解纠纷又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减少对当事人的二次伤害。
原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要点六完善审判程序中的婚姻诉讼规则
解读:
1、经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经撤诉的离婚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这实际上是给夫妻双方一个缓冲期,重新考虑双方确已感情破裂。
2、一方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而另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予以受理。这避免出现久拖不决不能离婚,而使另一方生活艰难的情形。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该规定以条文形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诉讼保障。
4、第三人无法撤销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裁判: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一旦送达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无法追溯。因此法院不予受理该类第三人撤销之诉;同理,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法院亦不予受理。
5、重申财产分割问题的再审条件:原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实际上是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原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要点七涉外离婚判决,国内承认执行有保障
解读:
一般而言,如果裁判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但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受该限制,仍可向国内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原文: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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