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
原告诉称:张某某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工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没有得到应有的劳动保障,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医疗保险金;2、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12,000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是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199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该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自2005年10月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6年2月自行补缴了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此后每月正常缴纳。原告于2012年9月自行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此后每月正常缴纳。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说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本案中,因原、被告已于2007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分别于2006年2月及2012年9月自行补缴了部分养老及医疗保险,故原告至迟亦应在2012年9月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却并未于上述法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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