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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5-03-18    作者:王富利律师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4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法定代表人高金良长。     

委托代理人尚仲保,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员,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仲保、孙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0月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公司位于朝外s0H0工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被告当时的报价是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罢工、停工等理由要求我公司提高劳务费,否则拒绝施工。

    由于甲方规定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我公司迫于无奈,将劳务费调整至4500000元,其中包括甲方安装计划的调整取消安装的部分和因被告怠工我公司另行聘请其他六支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组织工人恶意闹事,要求预先支付劳务费,我公司又被迫垫付500000元劳务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作失误,不尽职责,造成机器设备的损坏达700000多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甲方和我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量进行实际结算,由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量价值约为4000000元,而被告从我公司实际领取的是4800000元。我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并应将额外支取的款项返还我公司。

    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我公司劳务费2002344.06元;2、赔偿经济损失641525元(包括施工工程中跑水造成电梯损失219360元+装修损失191995元+清理工费、罚款230170元);3、赔偿调查取证费2506元、鉴定费116104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O06年6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朝外S0H0工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的工期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2O07年1O月,工程提前完工。我公司决算的工程款应为8001505.77元,原告实际支付4800000元后未再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工程款3201505.77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图纸还原费7375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意见辩称: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最后修正值确实是4065305.41元,我公司只是认可其他机具费366478.94元和工日费用69462.20元,其他费用和本案没有关系。工费部分双方约定是按照工日进行结算,并不是人工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不是按照工日计算,产生不了工费。合同没有约定计取任何费用的标准。被告的反诉请求在鉴定报告第一版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说明,即双方没有提供有效的甲方或者我公司的签字的鉴定素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安装脚手架等都是甲方提供,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按照人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8年1月将原名称“安阳市环宇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建外SOHO给排水、空调水、消防水"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提供作业人员66名、合同工期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 “根据2001年概算定额每工日35元,机械费按定额,主辅材由发包方提供’’; “定额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每工日35元”;“合同外洽商部分价款另作增加”合同价款2006年10月31日前付款‘150000元、2007年5月31日付款350000元,余款于2008年l2月付清;承包人自备工具为“大型机械及小型工具”等。

    上述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初投入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80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价值进行鉴定。2009年6月,鉴定机构作出中平建鉴定【2009】014号《劳务费用鉴证报告》。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中水系统(给排水、消防水、空调水工程)安装工程劳务费为4l75218.79元。

    其中,高层建筑超高费中的人工费137l08.14元;空调系统调试费中的人工费125377.34元;脚手架使用费中的人工费18644.81元;分包工程管理费786056.12元。另外有分歧无法判断的事项有:人工费调差1076407.29元、地下二层空调水未施工项目一78391.83元、考虑人工调差因素则为一96042.96元;给排水工程设计变更单PR一005中开洞和给排水、喷淋系统地下工程管道支架刷调和漆一遍1488.41元,考虑人工调差因素则为1791.30元,现场签证694771.13元,考虑人工调差因素则为861577.76元,职工场所住房费用合计228240元。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当事人表示异议。2009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朝外s0H0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费鉴定报告’’原告质询意见的回函,对计价依据、分包工程管理费率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同时,经复核消防水、空调水工程高层建筑超高费和系统调试费属重复计取,修正调减269170.3O元;空调冷凝水管道泄露性试验费调减26911.94元。同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朝外s0HO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费鉴定报告’’被告质询意见的回复函》,经复核修正给排水、空调水、消防15项工程量增加费用79801.13元;其出具的鉴定结果不包含人工价差费用,依据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务费调整价差的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2001年预算定额规定,计算利润为277125.63元:依据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金的完税证明,本鉴定结论未计取税金。

    2010年8月,鉴定机构作出中平建鉴定[20091014号一修1《劳务工程价值鉴定修正报告》。鉴定机构表示,因本项工程劳务费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分包管理费、利润费率标准,本次鉴定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定额费率标准测算分析分包工程管理费(按人工费的26%)、利润(费率7%),且均已经包含在鉴定修正金额中。劳务工程价值鉴定金额修正为3915007.13元,其中包括:一、工程直接费部分,人工费2378981.56元、其他机具费359014.80元、分句.工程管理费680925.6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234957.21元(属于争议费用);二、高层建筑超高费部分,人工弗118949·08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30926.76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0491.31元(属于争议费用):三、安装工程脚手架费部分,人工费15948.51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4146.61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406·66元(属于争议费用);四、空调系统调试费部分,人工费105165.60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27317.06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9266.79元(属于争议费用)。

    原、被告对于鉴定机构所作上述修正报告有异议,2011年5月13日,我院致函鉴定机构委托其在被告调取工程图纸563张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肇宇。

    2012年4月,鉴定机构作出中平建【2012】鉴字第002号《朝外SOH0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价值补充鉴定报告》。补充鉴定劳务工程价值:3201.92元,其中直接费部分,人工费1857.76元、其他机具费291.32元、分包管理费483.0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84.25元(属于争议费用);高层建筑超高费部分,人工费92.88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24.15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8.19元(属于争议费用);安装工程脚手架部分,人工费18.14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4.7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60元(属于争议费用);空调系统调试费部分,人工费174.98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45.49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5.43元(属于争议费用)。

    2012年5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中平建鉴定【2009】014号一修1(朝外s0H0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价值鉴定修正报告>的补充说明》,将原修正报告中“分包工程管理费680925.62元”,更改为618535.21元。

   2012年9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安阳环宇公司“朝外s0H0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劳务工程价值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答复函》。鉴定机构答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及价款构成的约定,劳务工程价款只包含“其他机具费”,不包括“机械费”,故未鉴定“高层建筑超高费”中的机械费;空调水系统管道和支架已刷防锈漆,给排水、喷淋系统地下部分,一部分管道和支架刷防锈漆,一部分管道和支架刷灰色调和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管道和支架刷漆一遍做法的洽商变更鉴定资料,鉴定机构无法计算管道和支架刷灰色调和漆的工程量,故鉴定机构按照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空调水设计说明做法鉴定计算管道和支架刷防锈漆的劳务工程价值,未计算管道和支架刷灰色调和漆劳务工程价值;因设计施工图纸未标注管道与水箱、冷却塔、软化水箱、制冷机组、板式换热器、冷冻冷却水泵的法兰接口连接做法,且设计说明表述上述设备由供货单位负责安装,无法鉴定计算法兰盘工程量;低压容器具板式换热器安装,应按换热器的换热面积指标分档选套定额子目,故不应增加板式换热器费用;增加DN200钢管沟槽连接29.60米,只是增加了钢管长度数量,与其对应相

关联的连接管件已按预算定额计算规则、设计图纸标注数量以“个”为单位单独套定额子目计算,故未少鉴定。对确有误差的部分,鉴定机构表示将进一步进行修正。

    2012年11月,鉴定机构作出《“朝外SOHO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工程价值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答复函(二)》。鉴定机构结合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劳务工程价值鉴定金额修正为3981783.84元(含争议费用),其中:一、工程直接费部分,人工费2413732.28元、其他.机具费361531.54元、分包工程管理费627570.39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238198.39元(属于争议费用):二、高层建筑超高费部分,人工费120686.62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31378.5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0644.56元(属于争议费用);三、安装工程脚手架费部分,人工费15992.40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4158.0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410.53元(属于争议费用):四、采暖系统调试费部分,人工费116066.31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30177.23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0237.05元(属于争议费用)。

    本案劳务工程价值补充鉴定金额修正为3185.14元,其中:一、直接费部分,人工费1844.28元、其他机具费273.56元、分包管理费479.51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81..81元(属于争议费用);二、高层建筑超高费部分,人工费92.21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23.97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8.13元(属于争议费用);三、安装工程脚手架部分,人工费17.88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4.65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58元(属于争议费用);四、采暖系统调试费部分,人工费191.04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管理费49.67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6.85元(属于争议费用)。此外,鉴定机构按预算定额分析确定,本工程综合工日数量为68074.78个(不含其它人工费),其中包含修正报告部分68022.88个、补充鉴定报告部分51.90个(不含其它人工费)。

    2013年3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朝外SOHO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水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工程价值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答复函(三)》。鉴定机构将本案劳务工程价值鉴定修正为4065305.41元(含争议费用),其中:一、工程直接费部分,人工费2463005.47元、其他机具费366478.94元、分包工程管理费640381.42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242890.61元(属于争议费用);二、高层建筑超高费部分,人工费123150.28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32019.07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0861.85元(属于争议费用);三、安装工程脚手架费部分,人工费16507.07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4291.84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455.92元(属于争议费用);四、采暖系统调试费部分,费:121838.80元(属于争议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3l678.09元(属于争议费用)、利润10746.18元(属于争议费用)。本工程综合工日数量为69462.20个(不含其它人工费),其中包含修正报告部分69410.30个、补充鉴定报告部分51.90个(不含其它人工费)。

    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鉴定机构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支付鉴定费116104元,被告支付图纸还原费7375元、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综合工日数量及其他机械费用计算劳务合同价款,并无其他费用,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核定。被告表示,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款项包括:1、答复函三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劳务工程价值,包括争议部分,共计4065305.41元;2、管道压试验费387758.31元;3、型钢管道支架及刷漆费80063.26元;4、管卡软管安装费23094.48元;5、管卡制作费安装及刷漆费83516.86元及管卡安装费40000元,加上不应扣除的40538.19元,合计增加164055.05元;6、机械费74388.12元;7、消防系统调试费52002.36元;8、零工确认单3120元;9、氧气、乙炔费用87723.43元;10、人工费调差1076407.29元:11、给排水工程涉及变更单PR一005刷漆1791.30元:12、现场签证861577.76元;13、职工住房场所费用228240元:14、交通费137410;一/15;15、工期提前2个月抢工人工费424800元、机械费118944元;16、窝工费125200元:17、左冢庄工地水电改造、亦庄工地预留预埋89625元:合计8001505.77元。除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核定金额外,被告就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实际发生和支出情况没有举证。

    此外,原告表示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641525兀,其中施工工程中跑水造成电梯损失219360元、装修损失191995元、清理工费、罚款230170元。原告提供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备忘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表示异议。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调查取证支出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报告、书面说明及回复函件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在协议中,确有“根据2001年概算定额每工日35元,机械费按定额,主辅材由发包方提供”的明确约定。但是,考虑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会产生管理费等合理支出,故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酌情调整结算款项。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机械费支出等事实,故对被告自行结算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原因产生,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大额支出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40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14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64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24O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52865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款103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悦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书记员郭天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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